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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報復罷工變合法,勞工淪集體行乞?空服工會提釋憲!

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訴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長榮航空對罷工成員提起「報復性訴訟」合法,本會難予認同,主張判決違憲,過度偏廢保障雇主的訴訟權利,嚴重侵害勞工的結社自由等基本勞動權利,決定聲請憲法審查。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本會)發動長榮空服員罷工第二天,長榮航空即對本會和工會幹部、會務人員等13人提告求償3,400萬,意圖恐嚇罷工成員、破壞罷工行動,顯為「報復性訴訟」。

工會法第35條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將「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列為不當勞動行為,本會據此提告長榮航空,後續勞動部108年勞裁字第37號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均認長榮航空提起「報復性訴訟」違法,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竟推翻勞動部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等於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主張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概括基本權即集體勞動權等重要之基本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審判程序亦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決定聲請憲法審查。

長榮航空在罷工第二天即提起天價賠償,不僅在罷工當下,導致諸多社會大眾誤解本會罷工違法,更讓部分會員害怕跟著淪為求償對象,而不敢參加罷工甚至退出罷工,嚴重破壞罷工,後續本會多位幹部和秘書也承受極高壓力。長榮航空的恐嚇意圖和實質效果極為明顯,其手段、金額、對象、時間點均顯不相當。然系爭判決竟稱,本會成員雖受有被告之不利益,但無從認定對產生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實為荒謬。

勞工團結組織工會的權利,屬於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112年度憲判字第7號解釋更明確指出,協商權和爭議權均和團結權密不可分,均屬國家對勞工保護之義務,且同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和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其意為,勞工如不團結起來組織工會,自無開啟對等談判的空間,爭議權更是團結權和協商權的後盾,如不能有效行使爭議權,勞資關係間的實力嚴重失衡,爭取勞工福祉將淪為空談。

而即使法律上明文保障罷工權,但實務上勞工要罷工困難重重,不僅要面對企業內部、社會大眾輿論及各界之壓力,就算合法罷工,仍有失敗的可能性,以及被資方違法懲處甚或解雇之風險,所有的成本和不利益,都是由勞工自行承擔。如再欠缺發動罷工不會被雇主秋後算帳、或提出損害賠償之保障,勞工更不敢行使團結權和爭議權。

系爭判決未充分考量,罷工能否成立,除了勞工相互團結外,更要有法律作為勞工堅實的後盾,是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對罷工造成的損害設有免責規定,工會法第35條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範雇主不得因罷工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判決過度偏廢保障長榮航空的訴訟權利,未能審酌其後果是,大開日後雇主以報復性訴訟嚇阻勞工行使罷工權之惡例,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勞工各項基本權利。更等於昭告天下勞工僅能集體團結行乞,不得罷工,否則將遭到雇主請求罷工期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無異於剝奪勞工受憲法保障之團結和爭議等勞動權。

再者,長榮航空所提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部份,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案、臺北高等法院111年重勞上字第31號案都判決長榮航空敗訴,更證明本會罷工之合法性。再再顯示,本會罷工並無顯而易見的違法之處,長榮航空提告欠缺合理性和正當性,是以前案勞動部108年勞裁字第37號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均認長榮航空提起「報復性訴訟」違法,系爭判決縱以為前案之調查或解釋有不足之處,也應該採取發回更審、或在判決前讓本會參與言詞辯論,以維護本會之權利,然系爭判決的選擇是,直接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並沒有給予本會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也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應受公平、公正審判之訴訟權。

系爭判決影響深遠,不僅不利於本會和長榮空服員,更不利於日後需要透過集體團結罷工來爭取勞動條件的所有工人,是以本會聲請憲法審查,誠盼大法官能審慎審理此案,確認勞工行使罷工權是憲法所定的重要權利,不應因雇主報復性訴訟而受威脅,讓勞工免於被不利對待,落實集體勞動權,為全臺灣的集體勞資關係樹立典範,保障民主社會中核心的勞動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