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吳俊達(律師)
依照中選會公布的「公投票」格式,其中有一個欄位叫作「編號及簡稱」,澎湖縣政府就是根據這個中選會的格式,在這次博奕公投票的「刊印內容」上,也加上了「簡稱」這個欄位,並且加註「同意觀光特區」六個字。
對於澎湖縣政府的作法,我們應該要問的關鍵是:
既然公投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根本沒授權可以記載「簡稱」這個欄位,為什麼中選會自己公告的選票格式上,可以加上「簡稱」這個欄位?是否有逾越法律的授權?
又,相反來問,為何公投法第22條第1項沒授權可以刊印「簡稱」,我們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禁止刊印」,而不是「開放刊印」?
何況,公投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的文字是:「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備製之工具圈選之。」,條文本身有個『等』字,究條文意思是:僅限於『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四個欄位?還是說,除了上述四個欄位外,還可以增加『其他欄位』,如中選會公告的『簡稱』欄位?
關於這個問題,我的法律意見是:
選票是很重要的「法定要式書面」,因為投票『當下』,選民作出判斷所依賴的唯一資訊,就是手上這張票。換言之,這張票怎麼刊印,完全、絕對會影響選民在投票當下的判斷。
因此,基於對「投票公正性」的維護,任何可能會發生混淆、偏頗的選票刊印方式,都應該是要禁止的。
比如,一般市長、立委選舉,針對兩個競選候選人的「名字」,我們應該容許選票上出現不一樣大小、或一樣大小但不同的字體嗎?這樣的差別刊印方式,是否會影響投票的公正性?是否會產生誤導投票者的效果?
這裡所說的混淆、誤導,我們只要管「有沒混淆、誘導」即可。至於實際上,混淆、誘導可能對哪一方有利,則不是重點,因為不論對於那一方有利,都是破壞「投票公平性」,甚至刊印文字可能提高「廢票發生率」,也是損害「投票公平性」,而應該予以禁止。
簡單來說,選票上文字的刊印標準,必須以「#充分完全保障投票者的投票意思決定自由」為絕對考量。
好,讓我們再回到「公投案」,這跟一般選舉又有什麼不一樣?
我們都知道,「公投案」因為有「主文」(即案由),例如本次澎湖公投的「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澎湖設置國際觀光度區附設觀光賭場?」,
因此,公投票上面的「主文」實際上『文字怎麼寫』,往往有很大爭論。
因為『問題』光是用『正面問法』(如:你是否同意澎湖設置國際觀光度區附設觀光賭場?),或是『反面問法』(即:你是否不同意澎湖設置國際觀光度區附設觀光賭場?),確實可能會對於投票人產生不一樣程度的「誘導結果」。
畢竟,不是每個選民都是具備相當高知識水準,從而『正面問法』、『反面問法』對於這樣的高理性選民,完全沒有任何差異。這樣的「全理性選民」,實際上可能不存在,或絕對不是投票人的多數。
從這個角度來看:在公投票上刊印文字內容,就必須非常嚴格,當然比一般的選舉還要嚴格,方為合理,因為任何刊印文字,都可能會發生誤導、誘導的效果。
再換個角度想,「提案」怎麼寫,除有字數限制外(參見公投法第9條第2項),尚且要經過嚴格審查(參見公投法第14條第1項),如果在公投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的「四個欄位」以外,又可以任意開『後門』,如「簡稱」欄位,不是很奇怪,而形成法律價值判斷的自我矛盾?
所以,公投法第22條第1項,在解釋上就是要採取「明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的解釋方向,也就是說,只限於『主文』、『同意』、『不同意』和『編號』四個欄位允許刊印在選票上,其他欄位的文字內容則不應該允許出現。
因此,現行中選會公告的公投票格式,其中開放『簡稱』欄位部分,其實已經逾越了公投法第22條的授權範圍而違法,應立即刪除改正之。
另外,先前馬祖博奕公投、澎湖前次博奕公投的選票上刊印「簡稱」欄位的作法,也是不對的。只是因為先前「簡稱」欄位中的用語沒有這次『誇張』,所以未引起大家注意此一法律問題,但法律論述上,絕對不可以說『因為之前都可以,所以這次也當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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