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屏東公勇路居民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7號駁回裁定之意旨:
1.依一般通念,即使聲請人將來於本案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既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為有將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2.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
3.聲請人所稱該房屋係其出生、成長、家人聯繫感情之處所,故拆除後將難以回復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人民之適足住居權固應依法予以保障,然此非謂徵收後房屋拆除之損害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予以回復,是以聲請人尚無法僅以其具有適足住居權即主張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難以回復之損害,已不再固守「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能唯一之判別基準,放寬為縱使損失之填補得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者,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四)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仍舊固守:凡涉及之損害為金錢得以衡量,即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標準,據以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無異宣告在強制迫遷之徵收處分情形,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遭致架空之危險,聲請人就法院之駁回裁定深感遺憾,將依法於10日內提起抗告。
【補充資料】107年度停字號第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