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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訪通知】戴立紳不能適用戴立紳條款?!
2019-10-30 @ 9:30 上午 - 10:30 上午
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時間:2019年10月30日(三) 9:30-10:00
地點:立法院中興大樓101會議室(台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一段3-1號)
出席:
戴立紳/案件當事人
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特聘教授
許民憲/戴立紳案委任律師
張凱婷/戴立紳案協辦律師
連郁婷/新竹縣議員、律師
蕭逸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辦公室主任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簡稱司改會)將於明日(10/30)上午9時30分在立法院中興大樓101會議室舉辦「戴立紳不能適用戴立紳條款?!」記者會,主張應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的「戴立紳條款」中加入溯及既往的規定,讓戴立紳能夠有機會再任公職。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將於中午12點30分進行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的黨團協商,其中行政院版草案第13條第2項讓機關內的揭弊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後,可以申請再任公職,以避免公務員擔心丟了飯碗而不敢揭弊,俗稱「戴立紳條款」。但草案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使得戴立紳本人反倒無法適用。因此,司改會呼籲立委應提出修正動議,在草案第19條新增溯及既往條款,使戴立紳本人也能夠受到新法的保障,保護公務體系的良心。
司改會建議條文與行政院版草案條文對照表
司改會建議條文 | 行政院版草案 | 說明 |
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一、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揭弊者因正犯或共犯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影響其得受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保護權益。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一、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同受本法之保障,故規定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 三、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如其已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申請再任公職經駁回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廢止原行政處分後,再依本法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