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教工會
馬規蔡隨?揭穿讓「自經區」復活的《重點領域產學條例》!
拒絕把國立大學淪為財團租界的惡法!
本週立法院教文委員會將審議行政院提出之《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然迄今並無任何評估報告,從草案擬定到立院審查也未曾召開公聽會聆聽各界意見,此種草率立法引起學界憂心。
高教工會經過仔細分析後召開記者會揭露,《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的草案內容與邏輯,和馬政府在2014年提出《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中有關教育創新部分如出一轍,設計將國立大學割讓為外界控制的「租界」,並明訂其不受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有財產法、政府採購法等法律管制,且掏空既有校園民主、教授治校、專業自治的現代大學民主治理模式,令人憂心。
行政院《重點領域條例》草案的設計,是要將國立大學讓予特定企業於其中設立「研究學院」,架空既有大學院務會議與三級教評會的大學內部民主治理,改由政府與財團能握有三分之二席次的「管理會」控制,並且其院長毋須具有大學教師資格即可擔任,教師聘任可由「產學會」決定而繞過教評會,學雜費可自由調整,學院財產可不受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和國有財產法…等規範,可將學校不動產與動產提供企業開發與營運,收益回饋國立大學比率(5%)卻比現行產學合作機制(管理費20%為原則)還差,設立之後,校務會議主動想停辦也沒辦法。
此種設計形同將國立大學割讓為「財團租界」,肢解國立大學的公共性,並且根本迥異於既有產學合作方式與大學法制(如附件一)。若立院草率任其闖關通過,不只將創造國立大學的租界區塊,未來也將對一般體制造成蠶食鯨吞的示範效應,恐造成台灣高等教育的重大災難!
進一步觀察,相關草案的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是大幅和2014年馬政府所提《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中有關教育創新內容如出一轍!形同全盤接收,甚至是複製貼上!(附件二)差別僅在於,「自經區條例」是將我國大學割讓一塊予「國外大學」,而「重點領域條例」甚至是將國立大學割讓予「特定企業財團」!
例如,《自經區條例》草案第54條第8項提到:「第一項機構或單位[即自經區分校、學院、專班]之學術主管產生方式、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學位授予程序、專任教育人員年齡、教師初續聘聘期,不受大學法第13條第2項 、第35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47條第1項、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相同的去管制內容就寫在《重點領域條例》草案第31條、34條、27條。
《自經區條例》草案第54條第6項「聘任教師,得免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寫在《重點領域條例》草案第32條第2項,使教師聘任可以非公開進行。《自經區條例》草案第55條第3項「第一項分校之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法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之限制。」,類似的規範寫在《重點領域條例》草案第20條第5項,有關院長資格與聘任程序不受大學法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限制。《自經區條例》草案第56條第2項:「…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66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同樣寫在《重點領域條例》草案第28條,一樣得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有關國有財產委外收益「不得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的限制…。
高教工會代表質疑,《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已在2015年立院審議胎死腹中,當年民進黨立委也積極阻擋「自經區」闖關;如今蔡政府卻將其諸多內容「複製貼上」更換名義重新立法,形同諷刺地「昨非今是」、「馬規蔡隨」!?
蔡英文於2014年回應馬政府的《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即曾公開強調:「自經區不能空白授權,天女散花」、「這些鬆綁不是對經濟沒傷害,因為這些鬆綁,有時跟土地、圈地、勞工、環保有關,這些都是社會成本,不能隨便花掉,必須有效益。」質疑恣意「去管制」未必能帶來產業發展,但更可能付出巨大的社會成本,所以積極阻擋了自經區條例的闖關。如今台灣高等教育發展的公共性和自主性維基頻頻,學界受控於政府和產業利益的狀況有增無減,為何還拿前朝已遭否定的解方來治當前高教的困境?
綜合而言,整個《重點領域條例》最大的問題在於,它一反過我國產學合作的「相互合作但維持彼此獨立」的模式,錯誤地「讓企業財團分食國立大學的經營權」,引入財團和政府能聯手控制國立大學的研究學院,甚至為其排除掉既有大學法的校園民主和教授治校體制(包括:教職員生組成的校務會議進行監督、教師治校的院務會議進行管理、教師專業自治的教評會進行聘任),根本形同是在「賤賣國立大學」,嚴重侵蝕教育的公共性,並且對產學合作與人才培育未必有真實助益。對於立院若要草率通過這樣的立法,學界將密切關注,不排除有進一步的發聲與抗議行動!
附件一、現行國立大學法制與《重點領域條例》草案之比較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國立大學現有法規或作法 | 《重點領域條例》行政院版草案 | |
適用法律 | 適用大學法、教師法、學位授予法及其他法律 | 條例有規定者,則可不受大學法、教師法、學位授予法及其他法律限制(第1條) |
管理院務機制 | 由教職員生(專任教師為主)組成之校務會議、院務會議、院內相關會議,責司管理。相關委員多為選舉產生。 | 另立「管理會」,其組成由政府代表佔1/3、產業代表佔1/3,其餘為專任教職員;委員產生由校長提名、監督會同意,非經選舉產生;其職權得提名院長、審議學院經營規劃、同意產學會委員。(第18條、第19條) |
監督院務機制 | 由教職員生(專任教師為主)組成之校務會議、院務會議、院內相關會議,責司監督。相關委員多為選舉產生。 | 另立「監督會」,其組成由政府代表佔1/3、教師佔1/3、產業佔2人;委員非經選舉產生;其職權得同意院長聘任和審議相關計畫(第15條、16條) |
院長產生 | 現行多數頂尖國立大學之學院院長,由院內專任教師就教授中選舉產生。 | 由政府與產業代表共佔2/3之「管理會」提名,「監督會」同意。(第19條、16條) |
院長資格 | 應為具有大學教師資格之「教授」 | 毋須具有大學教師資格(第20條) |
所長產生 | 現行多數頂尖國立大學之研究所所長,由所內專任教師選舉產生。 | 由研究學院自行決定,毋須經選舉產生。(第31條) |
所長資格 | 應具有大學教師資格之「副教授」以上。 | 毋須具有大學教師資格(第31條) |
教師聘任、不續聘及升等評審機制 | 由學校教師組成「三級制」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執行評審。現行多數頂尖國立大學之學院教評會,由院內各系推選教師代表或學術主管擔任。 | 由院長及院長提名之委員組成「產學評議會」,替代既有三級教評會之職權。其委員毋須經選舉產生,其身份得並非學校教師。(第21條、第32條、第35條、第37條) |
編制內教師資格及聘任 | 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教師資格,應公開招聘,經三級教評會審議聘任。 | 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教師資格(第29條);其聘任不需公開招聘,由產學會或產學經並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第32條) |
編制外教師資格及聘任 | 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教師資格,應公開招聘,經三級教評會審議聘任。 | 得不具有一般教師資格,其資格由研究學院自定;其聘任不需公開招聘,且得不經教評會或產學會(第29條) |
教師年齡限制 | 65歲為限(除獲逐年之延退審議通過,至多至70歲) | 70歲為限(第34條) |
教師兼職 | 應依大學專任教師兼職相關規定 | 毋須受大學專任教師兼職規定限制(第33 |
教師借調 | 應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借調至營利事業應經學校同意且約定收取相當金額之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 | 毋須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得自訂辦法,借調至營利事業毋須經學校同意,亦毋須約定收取相當金額之學術回饋金(第36條) |
學生學制規範 | 依大學法、相關子法及學校學則,規範學生之入學考試、修業資格、修業年限、修習學分。 | 毋須依大學法、相關子法及學則,得自行於創新計畫書載明規範學生之入學考試、修業資格、修業年限、修習學分。(第9條) |
學生學雜費調整 | 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規定,學校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報部「核定」。 | 其辦理碩士班、博士班,學雜費收費基準得由學校調整後報部「備查」,自由調整。(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
財產管理機關 | 學院財產皆以「學校」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 學院經管財產得以「研究學院」為管理機關(第22條) |
產學合作收入上繳 | 現行多數頂尖國立大學以產學合作計畫經費總額上繳百分之二十為管理費。 | 僅需將收入百分之五以上提供國立大學,並且得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第25條) |
採購法規 | 適用政府採購法 |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7條) |
學校資產委外使用 | 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限制:收益
不得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 |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限制,可將學校不動產與動產提供企業開發營運。(第28條) |
經費管理及監督 | 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管 | 自行監管,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管(第42條) |
學院停辦程序之校務會議角色 | 校務會議得自行決議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報主管機關核准。 | 校務會議不得自行決議停辦研究學院;須由研究學院或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後由校務會議審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第46條) |
學院停辦之學生權益 | 學院系所僅得先行停招,對既有入學學生學校仍應持續開班授課,及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與權益。學生無轉學轉系意願者,學校不得強迫轉學轉系,並應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既有學生修業年限屆滿後,爾後始得正式裁撤學院系所。 | 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得強迫學生轉入其他學院(第48條) |
學院停辦後資產歸屬 | 學院資產歸屬學校國有,不因學院停辦影響資產歸屬 | 得約定學院停辦後資產「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第28條) |
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附件二、《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馬政府草案(2014)與《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蔡政府草案(2021)之共通性
《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馬政府草案(2014) |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蔡政府草案(2021) |
第54條第3項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即自經區分校、學院、專班]所設博士班,得招收取得學士學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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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第1項、第2項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
第6項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聘任教師,得免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
第32條第2項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
第7項
國立大學辦理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取得之收入,其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得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
第44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包含所有自籌收入:(一) 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二) 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三) 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四) 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五) 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六) 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七) 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
第8項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之學術主管產生方式、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學位授予程序、專任教育人員年齡、教師初續聘聘期,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2]、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31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34條 …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第27條第1項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訂。 |
第55條第3項
第一項分校之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56條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之分校、分部、學院或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其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之。 |
第20條第5項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
第56條第2項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分校、分部、學院、學位專班、專業學(課)程之單位時,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28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
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2]大學法第13條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