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 司法

澎湖酒吧傷害致死案共犯被判8年 律師指出法官瑕疵盼非常上訴

文/公庫記者吳容璟

澎湖縣人葉奕鋐在3年前涉入一起酒吧傷害致死案,被法院依傷害罪共犯判刑8年定讞,將於10月19日入監服刑,不過,葉奕鋐喊冤,表示除了在事發當時從未動手,過程中還多次阻止傷害的發生,因此今(13)天與母親、律師等人至最高檢察署,盼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葉奕紘說,「再過幾天就要服刑了,我在現場除了阻止之外,沒有做其他任何的事,我只能說我很遺憾沒有阻止成功。」葉奕鋐母親則是聲淚俱下,三年來她都相信司法會還給兒子清白,但她失望了,希望檢察總長能明察秋毫。

委任律師陳又新指出,葉在法律程序中遭到諸多不當對待,如檢察官偵訊期間便誘導葉認下「在場助勢罪」,而後卻改以「傷害致死罪共犯」移送;此案也曾因「證據內容仍有重要疑點未釐清」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更審的高分院法官竟在撰寫監視器紀錄時,加入「個人揣測」等荒謬行徑。由於目前全案定讞,希望能以法官勘驗證據有疑慮、不符合「罪疑惟輕」原則(註1) 等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由左至右:葉奕鋐母親、葉奕鋐、委任律師陳又新、澎湖青年陣線副執行長招有倫

案件發生經過

此案發生在2018年,判決書指出,一名劉姓男子凌晨與友人在澎湖馬公市的酒吧飲酒,直到許姓店員告知打烊仍不願離去,許店員的友人陳姓男子(本案死者)對此不滿,持鐵棍與劉男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後劉男打電話通知友人蔡姓男子前來幫忙,而蔡男友人葉奕鋐便一同前往。

判決指出,蔡男與葉男分別持木棒及鋁棒到現場,蔡男持木棒毆打陳男直到木棒斷裂,而劉男、葉男則分別徒手、持鋁棒在旁伺機而動,並未勸阻蔡男,待劉男等人發現陳男已受重創,才示意蔡、葉停手。陳男在送醫急救後的15天,於2019年1月不治身亡。

經澎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蔡男、葉男、劉男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判刑蔡男14年10月徒刑、葉男8年徒刑、劉男10年徒刑。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去年(2020)11月因「證據內容仍有重要疑點未釐清」發回更審,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一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後雖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仍於今年9月遭駁回,全案定讞。

檢察官誘導?法官加入個人揣測? 律師指出法律程序瑕疵

「奕鋐全程都沒有動手,甚至還有數次拉人制止」,陳又新指出,從監視器上可以看到劉男先衝上去揮了陳男一拳,蔡男用球棒毆打陳男,而葉奕鋐則有走過去拉住蔡男的舉動,甚至在蔡男的木棒斷掉後欲向葉索取鋁棒時,葉也拒絕了,他將鋁棒向後移。陳又新控訴,這麼重要的「監視器影像」文字紀錄卻在一審地方法院發生錯漏,把葉先拉住蔡男的舉動,紀錄為許姓店員先阻止葉,而後葉才阻止蔡男,導致葉被認為有犯意被定罪為共犯。

陳又新表示,雖然文字疏漏在二審後成功修正,但二審高雄高分院負責主筆判決的受命法官(註2),竟在一開庭就直接對葉奕鋐說:「你有動手啊,幹嘛不認罪?」讓陳又新驚嘆「我整個嚇傻了,原來法官連判決都沒看!」,無論是檢方的起訴書或一審判決書都未提及葉有動手,顯然法官完全沒做功課,葉仍被判決有罪,維持8年徒刑。

陳又新感嘆,此案初次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曾被發回更審,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的影像紀錄內容,並未釐清葉奕鋐有無犯意、是否為共犯等,以「判決理由不備、證據內容仍有重要疑點未釐清」等撤銷原判決,發回高分院重審。未料負責高分院負責更一審的受命法官,在重新撰寫監視器紀錄時,竟不顧審判長制止,將「個人揣測」的內容寫進判決文中。

「你可以寫他拉開人,但怎麼能寫拉開人是為了打死者呢?」陳又新控訴,在觀看監視影片時,受命法官竟將葉奕鋐拉開蔡男的舉動,惡意曲解成「葉要讓自己可以再衝上去打」,而非制止蔡男,雖然審判長曾制止其如此記載,但判決文中法官仍將這個理由,匡列為葉奕鋐的犯意,陳又新痛斥:「到了2021年,法官在證據的解讀能這麼任性妄為?」

此外,陳又新認為,葉奕鋐在法律程序中遭到諸多不當對待,例如在偵查階段中,檢察官直接將其列為共犯羈押禁見了8個月,期間誘導葉男承認「在場助勢」的罪名,讓他以為承認一個輕罪就沒事了,而後卻以傷害致死的共犯起訴。

對此,澎湖青年陣線副執行長招有倫補充,法院以有逃亡串證之虞羈押三人並禁止接見,期間都無法交保,但在葉奕鋐認「在場助勢」罪後,隨即被裁定交保,招有倫批評,罪證皆以充足卻還羈押禁見8個月,「是要調查真相,還是要冤枉好人?」

陳又新表示,對於死者陳男在過程中喪失生命真的非常遺憾,但不應該用無辜者的生命去填補。他認為本案已違反「罪疑惟輕」的原則,意即要有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才可以判一個人有罪,然而判定葉奕鋐有罪的監視器證據,除了過去曾被最高法院懷疑之外,法官在勘驗證據上也有諸多疑慮,盼檢察總長能提起非常上訴。

註1:罪疑惟輕原則

又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常和無罪推定原則一起使用。意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資料來源

註2:受命法官

合議庭通常由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組成。審判長在三者中最為資深,擔任主席,負責指揮訴訟程序進行;「受命法官」則是實際承辦案件、負責調查及主筆判決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