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市心生活協會、監所關注小組、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台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公益與法治教育委員會
2022 年 1 月 5 日立法院將確認本會期臨時會議程,民進黨團提案於臨時會處理「一修憲、二預算、十法案」,《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在內的監護處分修法草案也列入其中。不過,該草案本身充滿疑慮、 受到各界批評,與該草案密切相關的《精神衛生法》至今仍然未出行政院會, 根本無從與監護處分修法草案配套,可以想見法制上路的混亂。
在臨時會要處理修憲、預算等重大議題之下,草案牽動的法制複雜且爭議重重,實不宜倉促審議。如果急就章審議通過,恐怕在尚未解決問題之前,便已經製造出更多的問題,無法確保社會安全且侵害觸法精神疾患者人權。公民團體在此鄭重呼籲將監護處分修法草案移除於臨時會審議項目,審慎處理草案的爭議問題並與《精神衛生法》配套,以真正回應社會需求且兼顧人權。
一、未排除輕罪適用且未設有執行期間的限制,可能導致多重違憲的法制疑慮
釋字第 471 號要求「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監護處分作為保安處分一種,法制設計應受此拘束。觀察 2016 至 2020 年 3 月統計數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的竊盜罪卻占所有裁判監護處分確定案件 34%(297 件), 此非社會矚目的重大暴力犯罪,明顯與釋字第 471 號揭示的原則有所違背。
釋字第 812 號要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使審判機關有衡酌個案情 節而決定宣告與否及其內容之空間,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維持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均衡原則」刑罰與保安處分應為均衡。再次攤開 2016 至 2020 年 3 月統計數據,竊盜罪遭判監護處分執行期間一年者 183 件、二年者 85 件、三年者 19 件,更有 10 件逾三年者。比較 2011 至 2020 年不 適用監護處分竊盜罪裁判確定數據,拘役者占 44.1%、未滿 6 個月者占 36%, 近八成者為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多可易科罰金。此舉不僅形同對於觸法精神疾患者的歧視,也明顯與釋字第 812 號揭示的原則有違。
釋字第 799 號提醒「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不得以治療為名進行無限期拘禁。然而,草案《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卻刪除監護處分執行期間限制,允許以治療為名持續拘束受處分人,司法院也特別對此加註意見反對,認為此恐違反釋字第 799 號。另外,面對可能 無限期拘禁的制度,也可能使得辯護人陷於兩難,實質侵害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從上可知,監護處分確定案件有近三成五適用於嚴重性且危險性不高的竊盜罪,並非社會矚目的重大暴力犯罪,執行期間卻相當漫長。草案不僅未填補法制漏洞,更延長監護處分原本五年的執行期間上限,有高度違憲疑慮。我們除了呼籲草案不應該容許無限期人身自由拘束,也呼籲草案應該排除如竊盜罪等不符嚴重性及危險性的輕罪適用,建立適當門檻,而非急就章通過。
二、資源過度偏重機構處遇且僅有二個月前的轉銜會議,制度扭曲且設計不良
在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分別編列 34.6 億元用於「精進監護處分」(建立 司法精神病院、戒護人力)以及 2.6 億元開設司法精神病房,投入大量資源於建置監護處分執行處所,服務每年約 200 名的受處分人。在此同時,卻未相應提升監所內部精神醫療服務的資源,更未投入等量或更多的資源於社區精神照護 服務,這樣的需求完全被忽視,而這才是更為迫切且重要的工程,以透過前端的預防機能真正接住墜落的精神疾患患者,也才能解決問題。
此次修法不僅未將前端預防機能納入考量,後端社會復歸機能也設計不良。 草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僅規定監護處分屆滿前二個月由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未有細膩規範。對照日本《醫療觀察法》採取社會復歸調整官在內的社會復歸機制,目前版本明顯不足。倘參照貫穿式司法保護理念, 將強調透過機構處遇調整協助受處分人提早復歸社會,社會資源也必須及早進駐機構並安排階段式的釋放計畫,透過機構與社區處遇協作以社會復歸,這也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9 條自立生活與社會融合原則的真諦。
對此,我們認為應該檢討整體偏重機構處遇的資源配置,強化前端預防機能,讓社區能夠提供更多元的服務,而非在後端建構更多機構處遇場所,方符合晚近強調社區照護、朝向去機構化的政策方向。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 條之 3 至少應明訂社會復歸計畫書,並在條文敘明社會復歸計畫書及轉銜會議程序、參與人員,並規定法務部應另訂辦法,使得觸法精神疾患者能夠真正復歸社會。在未考慮上述問題前,不宜貿然通過此次修法草案。
三、未處理偵查中精神鑑定問題亦排斥納入多元處遇選項,無法回應實際需求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留置鑑定規定可為偵查中精神鑑定基礎,並在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9 點、第 80 點有所規範,但因為屬原則性規定、無細節規範指引,再加上編列預算不足且缺乏精神鑑定專家協力往往難以運作。草案卻未對症下藥,《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未規範觸法精神疾患者判別程序與方式,只有在立法理由說明聲請書應提供相關鑑定報告、鑑別診斷或病例供法院審認,無法解決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的困擾。
另一方面,暫行安置執行期間達五年,卻僅規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等機構性處遇而未納入多元處遇,未能因應治療情形進行滾動式調整,令人遺憾。
對此,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應該明文規定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規範,授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協作另訂辦法,提供實務指引及具體適用方向。在此同時,也應該將多元處遇選項納入暫行安置,因應受處分人狀態變動,以提供合適的處遇服務。
四、複雜問題不宜透過簡單方式解決,應與《精神衛生法》協作才是完整配套
總結而言,草案監護處分部分未依行為人危險性及嚴重性設定適用門檻、 無限期人身自由拘束均有違憲疑慮,資源配置並不合理、社會復歸機制未臻完善,未考量預防機能,又不利受處分人回到社會;草案暫行安置部分沒有處理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也未納入多元處遇選項,讓受處分人長達五年的暫行安置期間無從滾動式調整。在解決上述問題之後,還必須將這些問題帶入《精神衛生法》的框架進行協作,才有可能解決問題,而在《精神衛生法》缺席的情況之下,不可能有完善配套。更不用說《精神衛生法》本身的問題,如何搭配也需要更細膩的討論。如此一來,才能夠真正帶給人民安居樂業的社會並保障觸法精神疾患者人權,而非僅民粹式的回應社會不安,卻徒勞無功。
公民團體在此鄭重呼籲,上述問題均有待研議。在未能完善解決各項爭議問題並與《精神衛生法》協作之前,切勿輕率通過本次修法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