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全國教保產業工會
全國教保產業工會對於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之聲明
目前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正在審議行政院提出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其中條文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工作者如觸犯特定法律或經調查確認有特定行為,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在某些狀況下,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或甚至終身不得任用。
關於上述修正條文,乃行政院版參酌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修訂有關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人員之處理,惟「教師法」對於教師因涉及性別平等或不當管教事件,於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學校調查、並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或解聘一至四年,並於該法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議審議會對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並由此機制審議教師工作權限制之年限與相關條件。
行政院版之幼照法、教保人員條例,雖參照教師法上述規定訂定限制工作的要件,但並未訂定類似教師專業審查會的設置,導致遇此情況之教保人員或教保機構其他人員,無法獲得獨立、公平的專業審議。因此,工會於日前提出修正建言,參照教師法訂定由主管機關設立專業審議委員會來進行教保人員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人員的專業審議機制。
但在今日(4/20)幼照法逐條審查過程,教育部試圖以還在擬訂的「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處理辦法草案」來包裹一切的調查與認定,也就是試圖以行政命令來替代專業審查機制,我們認為這是一項草率的作法,而且將教保人員的工作權視為糞土。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是否終身不得任職、或為一到四年不得任職限制之判斷,已經超出個別勞資爭議或行政訴願所能界定之範圍,應有專業機制之認定,所以事實的調查可歸為行政機關,但對於停止工作權的評量,則由必須由專業的審議委員會來審議。
我們認為:
一、建議參酌「教師法」第十七條,增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之一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是否有終止任用關係之必要者,或有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之情形,應成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專業審查會。另該審查會應將結案報告之摘要公告周知,以達保護幼兒之效果、兼顧家長知的權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亦應併同修正,共同適用專業審查機制。
二、審議委員會應包含教保人員工會與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剝奪或限制工作權茲事體大,必須謹慎從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亦即應於母法明訂,而非僅是於立法說明中闡述,或日後訂於行政規則當中。
本會呼籲立法委員,明日(4/21)「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審議,關於限制或剝奪教保人員工作權之年限與相關措施之專業審議機制,應比照「教師法」,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明訂,其中包含,審議委員會之設立與組成方式,以使審議工作能夠在專業與公平的方式下進行,確保教保人員工作權與幼兒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