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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氣候法修法民間六大訴求,完備氣候法制

聯合聲明/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台灣環境規劃協會、環境正義基金會、綠色和平基金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

環保署於2020年啟動《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氣候法)修法工作,在民間數次呼籲加速修法的壓力之下,行政院版本《氣候變遷因應法》終於送入立法院,並於今日(4/28)於衛環委員會召開氣候法修法公聽會。

氣候法自2015年施行至今,缺乏更上位的行政統籌協調機制、各部會權責不清、缺乏碳定價制度、減量和調適的科學基礎與公民參與機制不足等問題,顯示現今使用的氣候政策工具成效不彰。自2020年底關心氣候法的公民團體與立委合作提出《氣候變遷行動法》修法版本,同年環保署啟動氣候法修法,各黨立委至今共提出13個修法版本,並多次就氣候法修法等氣候治理議題質詢環保署長,顯見各界對修法有極大共識。

我們肯定此次政院版草案將2050淨零排放目標入法,且新增碳費、效能標準等減量工具,但仍有幾點不足之處,以下就《氣候變遷因應法》草案提出公民團體的六大建言,呼籲立法院各黨立委於氣候法修法審查時務必納入公民團體的修法建議,以利後續台灣強化氣候治理政策,加速達成淨零排放目標,落實有效調適政策。

 一、拉高氣候治理層級,確立部會權責

過去台灣氣候治理最大困境是中央缺乏有效的跨部會協調機制,造成各部會相互推托權責,難以有效推進氣候政策。目前行政院以「避免新增組織疊床架屋」之由,規劃以舊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作為最高層級的協調單位,然而,正是因為現行永續會專業能力不足、欠缺行政量能、無實質權力等限制,才遲遲無法有效發揮協調作用。公民團體認為,應建立行政院氣候會報,由行政院長作為召集人,邀集各部會首長、學者、公民團體參與,並賦予該會報充足人力、行政資源統合、機關考核之職權,方可建立完整的氣候治理機制。

要解決各部會間權責不清的問題,應於母法內明訂各部會之權責。目前政院版草案中,部會權責分工僅於說明欄中註明,我們認為應將部會分工寫入母法內。我們肯定此次修法草案,除了納入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等與能源、工業、運輸、住商四大排碳部門直接相關部會之權責,也納入了如科技部、教育部、金管會、海委會、農委會等部會之分工,實現部部皆是氣候部的精神。然而,還是有幾點缺漏,如財政部應負責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或是較為新興的議題如公正轉型,目前尚未有明確分工。

 二、碳費有效性需有執行目標與管考機制並擴大用途,短期碳費長期碳稅

碳費是此次《氣候法》修法最主要的政策工具,然而以現在行政院提出的版本,碳費不僅未設定減量成效目標、也缺乏成效監管機制,容易淪為下一個無效的空污基金,不僅沒有反映環境被破壞的真實成本,更會使台灣被拒於國際低碳競爭圈之外,破壞各界對政府落實淨零排放的信心。

綠色和平與中研院蕭代基研究員推算,碳費若僅收100元,台灣的碳排於2050年將持續上升17%,明顯無助於淨零。因此公民團體共同呼籲立法院應嚴審碳費條文,將碳費費率訂定原則、管考機制入法,並提出具體績效評估(如碳費的減碳成效等)。此外在基金用途上,也不應優先補助高碳排產業,應更大比例使用在符合氣候正義的面向,包含受到氣候變遷衝擊的脆弱族群、產業勞工的公正轉型、照顧排碳量低且缺乏資本轉型的小型企業等。

據此,碳費政策應設有行政院層級的監管單位,以科學方法評量碳費施行成效,如於減量成效明顯低於淨零路徑規劃之階段管制目標時,依法定期予以調升,並且每年應公開碳費之減碳效益,及分析各項低碳轉型面向所帶來之效益,以供公民監督。至於允許產業提出「自願減量專案」與「自主減量計畫」,必須分別嚴格審視減量額度的使用與實質減碳的效益,避免排放源迴避減碳責任。最後,考量到碳費受限於特別公課的限制,政府應明確「碳稅」規劃的時程,拉高治理的層級。民間團體亦就上述內容,針對草案碳費相關內容提出具體修法建議。

三、考量人權衝擊,以自然為本與社區調適策略為優先 

享有永續環境已是基本人權,兩公約中也規範了國家應維護的權利清單,然而氣候變遷下人權正受到前所未有的衝擊,人們可能因其性別、種族或階級,而在面對氣候變遷時容易受到較大的影響,成為「脆弱族群」。公民團體呼籲除了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外,也應新增人權面向研究,定期評估不同族群人權受氣候變遷衝擊情形,才能發展符合多元需求的相關政策:如原住民因與自然環境的高度連結,文化權在氣候變遷下有較高風險受到侵害。同時,為避免在推動本意良善的政策過程中造成人權侵害,政府也應妥善評估並減緩政策造成影響,在公正轉型推動上,應儘速比照蘇格蘭公正轉型委員會,成立跨部會公正轉型工作小組,研究各國案例與台灣本土的衝擊評估,提出具體行動方案。

本次草案新增之調適專章,提及社區在調適政策中扮演之重要角色,而相關工作有賴政府提供降尺度評估,如各地區濕度、溫度條件面臨何種氣候變遷影響,加上在地社區賦權,才能發展以社區為本的調適方案。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除了在此次草案中終於以碳匯名稱出現,公民團體也呼籲應在調適政策中充分發揮其功能,如沿岸藍碳生態系能夠抵禦強浪和暴潮、林地能夠調節水資源等,整合氣候和保育政策,才能夠發揮減緩、調適和提高生物多樣性綜效,並長期提升氣候韌性。

四、氣候治理不遺落任何人,強化地方治理,資訊公開,全民參與

由下而上的公民參與機制和地方政府的氣候行動,有助於氣候變遷政策的討論與推動,強化地方治理,除了現行的縣市政府氣候治理委員會,應增設12職等以上高級文官擔任縣市首長氣候顧問,協助縣市首長統籌整體城市氣候治理規劃。另外,從歐洲數十國到韓國,都組成氣候公民大會、擴大公民參與,作為氣候政策規劃的依循;反觀台灣,無論是第二階段管制目標與行動方案或2050淨零路徑,都僅開放十分有限的公民參與,目前在氣候政策的公民參與機制上遠遠落後國際。

此次草案中多處新增「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條文,然而過去不透明的意見徵詢仍有可能再次發生,因此公民團體呼籲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應以較嚴謹的聽證程序進行,調適和減量執行除公開報告外,也應定期舉辦公聽會,納入利害關係人的參與、讓公民更深化在政府決策的過程中,才是健全氣候治理的正確之道。

五、公民參與氣候管制,訴訟條款並肩同行

環保署多次對外溝通的過程中,對於氣候公民訴訟的納入始終持保留態度,直到去年年底的氣候法修法研商會中,在各方追問下仍輕描淡寫回應會帶回去研擬,氣候公民訴訟似乎始終不在行政院版草案的討論當中。然而氣候訴訟已經是世界趨勢,如荷蘭環境組織Urgenda全球第一個NGO協助政府推動氣候變遷政策的經典案例;抑或德國2021年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德國政府對於制定2031年至2050的減量目標過度消極……等,許多國家都已有人民勝訴的案例。

事實上,對於政府行政的不作為,台灣立法者也訂有許多環境公民訴訟條款,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然而,以「溫室氣體減量」為主要目的之一的氣候法與上述法規相同,都在管制污染排放源下足苦工,台灣過去其他環境規範,也沒有因為增訂了公民訴訟條款,造成行政機關或法院頻於應付公民訴訟的情形,行政院卻將氣候法置身事外,不願納入公民以訴訟監督行政怠惰的可能性。

六、核能非台灣減碳選項,再生能源推動大步向前

最後,我們要肯定目前政院版第五條第一項對於「非核家園」願景的堅持,公民團體再次強調,面對迫在眉睫的氣候危機,核電絕對不是解方。首先,核電廠建造時間曠日廢時,目前全球興建中的核電廠,平均工期已經超過七年以上,以素有「英國版核四」之稱的英國Hinkley Point C核電廠為例,2008年展開規劃,預計完工時間為2027年,其規劃、建造到運行的時間將近20年。

花費所剩無幾的寶貴時間在核電,從IPCC報告所呼籲的即刻大量減碳要求來看,完全是背道而馳。如此漫長的建造時間,加上福島核災後對於核電廠安全標準更為嚴格的規範,使得核電廠的成本居高不下。根據國際顧問公司LAZARD的報告,過去十年間,核電每千度電成本增加了26%,相較之下風電與光電成本則分別下降70%與90%,且核電成本是再生能源的三到四倍,這甚至是沒有將核災善後成本、核廢料最終處置成本計入的情況。

此外,如果從完整生命週期的角度來看核能發電的碳足跡,可以發現如果計入鈾礦開採、提煉、核廢料最終處置等階段之碳排放,核電在一百年間的生命週期碳排高達每度電78-178克二氧化碳當量,遠高於光電與風電十倍以上。最重要的是,面對輻射半衰期高達數十萬年的高階核廢料,各國至今最好的最終處置方式是將其深埋於地底,這種涉及高度不確定性,以及將風險與責任留給後代的作法,顯然與氣候解方「不遺落任何人」的原則相違悖。因此我們認為,若台灣要邁向2050淨零排放,必須堅定秉持「非核家園」之原則,並致力提升再生能源發展,才是有效且負責任的做法。

關心氣候法修法的公民團體重申,各黨立委在接下來的氣候法修法過程中,務納入公民團體的六大訴求,以利完備台灣氣候法制:

  1. 拉高氣候治理層級,確立部會權責

  2. 碳費有效性需有執行目標與管考機制並擴大用途,短期碳費長期碳稅

  3. 考量人權衝擊,以自然為本與社區調適策略為優先

  4. 氣候治理不遺落任何人,強化地方治理,資訊公開,全民參與

  5. 公民參與氣候管制,訴訟條款並肩同行

  6. 核能非台灣減碳選項,再生能源推動大步向前

(附件:民間團體針對碳費的草案建議)

《氣候變遷因應法》草案修法建議:碳費部分/民間團體共識建議

根據目前《氣候變遷因應法》草案版本中之碳費規範,明文於母法中的部分僅包含碳費徵收之目的(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徵收對象(直接與間接排放源),至於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有更具體的授權範圍,除違背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外,對於碳費制度的有效性、甚至作為特別公課而應有定期國會監督的規範,皆付之闕如。

據此,本條建議如下:

(一)碳費徵收目的上,應新增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及對脆弱群體之保障,以各明確排放源的群體同質性與徵收目的間之事物關聯性。概碳費作為《氣候變遷因應法》重要的政策工具,其制度目的應不僅在於達成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上,也在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之精神,特別是對脆弱群體,如協助高碳產業的勞工進行公正轉型,協助增加其綠色就業的職能等、又如因淨零轉型而致生活成本增加之中低收入家戶等保障。

(二)為使碳費費率與課徵對象之範圍,能夠有效達成淨零轉型之目的,本草案建議應由行政院成立碳費審議會,依各階段管制目標之期程,具體審酌如全球主要碳價趨勢、本法減量目標達成情形等,擬定碳費預算書。每兩年並應定期檢討,以逐步實現淨零轉型。

(三)碳費收入之紅利分配上,應落實污染者付費與氣候正義之原則,建議刪除院版草案中優先補貼企業進行減量之規範,並強化新增氣候調適行動、公正轉型與公民參與等淨零轉型需用項目。

(四)碳費收入之基金管理上欠缺實質管考之機制,故建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就水污染防治費之規定,由氣候變遷因應基金管理會每年製作碳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民眾查閱,以強化碳費收取效益之管考與落實公民監督。

氣候變遷因應法 本研究建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 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及對脆弱群體之保障,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第二項)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第一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三項)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應由(行政院/永續會/氣候會報)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成立碳費審議會。碳費審議會並應於第十條行政院核定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後六個月內,具體審酌下列各款因素擬定碳費預算書,報請(永續會/氣候會報)審議後送行政院核定並公告之:

一、全球主要並且符合2050年淨零目標的碳價趨勢;

二、本法長期減量目標與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達成情形;

三、易受碳價衝擊產業與其碳洩漏風險;

四、溫室氣體排放之環境外部成本與社會成本;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六、其他有利達成本法目的之因素。

 

(第四項)

前項碳費預算書,應以第十條各期階段管制目標之期程,擬定各階段碳費費率目標、氣候變遷行動基金預算編列,並就基金使用管理設定績效目標等。碳費審議委員會應至少每兩年依前項規定檢討之。

 

(第五項)

第三項碳費審議會之代表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各代表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六項)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並報請永續會/氣候會報審議後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

 

氣候變遷因應法 本研究建議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 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 、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 方式、 廢止、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二、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進行綠色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及補助各級政府進行以社區為本之調適行動所需之事項。

四、因受氣候減緩與調適政策影響之勞工、脆弱群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

五、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

六、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七、排放源檢查事項。

八、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

十、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因應基金管理會,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之補助及獎勵之對象 、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 廢止、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報請(氣候會報/永續會)審議後,經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項)

前項基金管理會應每年製作碳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民眾查閱。相關核定績效規範,除應審酌碳費之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外,亦應分析各項低碳轉型面向所帶來之效益。

 

(第四項)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查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