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婦女新知基金會
推翻父權習俗,就差一哩路——婦女新知基金會就祭祀公業派下員釋憲案違憲判決之聲明
本會於2022年10月5日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性別平等釋憲案遞交法庭之友意見書,並於同年10月17日發表聲明,懇切呼籲大法官基於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2項之規定違憲,並應同步檢討釋字728號解釋。
大法官於今年1月13日終於作成違憲判決,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2項之規定牴觸憲法性別平等之意旨,讓女系子孫得以爭取祭祀公業派下權、參與並管理祭祀公業組織運作的機會。
本次釋憲賦予未來女系子孫爭取其派下權之權利,為避免民間訴訟爭端紛起,本會呼籲內政部及立法院應盡速完成符合憲法判決意旨之修法,而非坐等個別女系子孫提出請求,除了徒增訟累,一旦祭祀公業訂出規約限於男系子孫擔任派下員,爭取派下員資格之女系子孫將救濟無門。
儘管本件大法官宣告部分違憲,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及守護憲法而做成,值得部分肯定,但本會相當遺憾本件並未一併處理釋字728號解釋所留給祭祀公業抗拒性別平等的寬敞後門:祭祀公業只需自訂規約,即可合法化父系繼承的既定利益,且永久排除女系子孫的權利,藐視憲法保障的性別平等原則。
在此重申我們在所遞交的法庭之友意見書的主張:
一、祭祀公業之設立以祭祀為主要目的,以性別作為認定有無派下員資格之標準違反憲法性別平等意旨。
考察過去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之設立,係確保祖先有人祭拜為首要目的,在日治時期曾有法院判決承認女系子孫得繼承財產,從而性別是否為取得派下員資格的主要標準,不無疑義。
另考察民法繼承編訂立時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有意摒棄以男性為中心的宗祧繼承而未於法規範中提及祭祀公業,並非欲尊重傳統而未為規範,因此祭祀公業也應該要適用男女平等之繼承原則,而非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更甚者,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明文肯認圖利男性的宗族傳承利益輸送機制,讓男系子孫得以透過此機制獲得財產之經濟性利益與代表家族之象徵性利益。相反地,女系子孫則被完全排除在外,其家族成員資格也隨之被否定,是以,系爭規範違反憲法性別平等保障與CEDAW第5條「國家有義務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之意旨。
二、仍應藉此機會重新檢討釋字第728號解釋
過去作成之釋字第728號解釋以契約自由、法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理由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該解釋甫作成即遭受各界嚴厲的指責與批評,且被認為是致使性別平等嚴重倒退之解釋,倘若大法官藉本案判決之時機,能重新檢討釋字第728號解釋之不足,並強調男女平等繼承的思維,將其注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議題,將別具意義,亦使人民更意識到傳統祭祀文化中實踐平等的可能。
本會雖肯定大法官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性別平等案中之立場,可惜的是,大法官於本案中並未完全呼應我們的訴求。在判決主文與理由書中,雖允許女性請求列為派下員,卻又認為已受之分配與已履行之權利義務均不因此而受影響,無疑在鞏固父權習俗之既得利益,致使過去不正義的分配就地合法。大法官依循此思路,迴避重新檢討釋字第728號解釋的正當性,僅黃昭元大法官與許志雄大法官於部分不同意見書、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主張釋字第728號解釋應作成違憲解釋、黃瑞明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指出釋字第728號之結論應變更。這些意見不能成為大法官的多數意見,實令人遺憾。
本次釋憲使得2008年以前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有規約約定者,仍毋庸受性別平等之規範審查,除了導致已經訂有規約者可以肆無忌憚地繼續歧視女系子孫,也難保無規約之祭祀公業若在之後訂出規約,女系子孫即無從爭取派下權。
另外一個我們感到遺憾的是,大法官職司解釋憲法,卻甚少援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此一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本案所涉及之祭祀公業,於CEDAW國際審查會議中被多次被國際人權專家提及檢討,大法官於本案中卻未援引。
最後,本會再次呼籲內政部與立法院,針對大法官已宣告違憲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應按憲法判決意旨,盡速提出修法草案並檢討相關行政規定,修正祭祀公業條例以納入女系子孫同等享有派下權之規定,而非坐等女系子孫個別爭取派下員資格,避免在此期間祭祀公業即訂出規約排除女系子孫,規避本次釋憲結果,方符性別平等原則的憲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