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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核二除役,勿做半套;核廢處置,迫在眉睫

文/全國廢核行動平台

核能二廠的運轉執照於今日(3月14日)到期,台灣僅存一座核能三廠仍在運轉﹝註一﹞,向非核家園再邁進一步,台灣應務實面對即將在2025年迎來非核家園的事實,積極實踐零核無碳的轉型路徑。

一、核能電廠事實上無法延役

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定,核能電廠運轉四十年,運轉執照到期,就應停止運轉,而《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則明定核電廠申請延役的期間,是執照到期前的5至15年﹝註二﹞,台灣所有核電廠均早已超過申請延役的時限,依法應如期除役。

核能二廠燃料池爆滿的問題遲遲無法解決,廠內總計約有9,620束高階核廢、5.9萬桶低階核廢。早在2021年7月1日核二廠1號機就不得不提前停機,如今2號機雖然是依照執照日期停機,但事實上也面臨空間不足的問題,無法繼續運轉。核二廠用過燃料池歷經三次改建擴充,用過燃料棒越塞越密,遠超過原始設計貯量,最後因空間不足,反應爐無法退出燃料束,亦無乾式貯存設施可以接替使用。

核二廠運轉過程中,曾發生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裂紋、燃料匣彎曲、控制棒插入困難等種種問題,2號機更曾發生發電機避雷器爆炸事件,設備老舊,核電廠延役必須要考量金屬疲勞、老化的問題,核二廠過去的紀錄無法令民眾安心,運轉到期自然停機是金山、萬里一帶居民的共同期望。

無論是核一廠或是核二廠,都只規劃 20 年的存放容量,核二廠乾式貯存場又因規劃缺陷、地方溝通不良而持續卡關。台電長期漠視核廢料妥善處置的重要性,而高階核廢料的處置延宕,是造成核二廠不可能繼續使用的主因,「無法處理核廢料,就無法繼續使用核電」,核二廠的現況無疑是這句話的真實寫照。

二、台電應提出除役安全與除役執行專業的回應

核一廠雖然已經進入除役,但迄今只拆除氣渦輪機廠房與聯外電塔,台電處理核二廠時,絕對不可因循苟且,以為核一廠的經驗能夠直接沿用。核二廠在建廠時期曾經在核島區曾挖到硫磺湧泉,周圍鄰近大屯火山群,也曾有專家學者指出核二廠地下可能有岩漿庫存在,核一廠沒有完整的除役經驗可供依循,也必須面對核二廠和核一廠在自然環境全然不同的事實,必須謹慎小心,切實進行執行電廠除役的相關工作。

原能會及台電應主動公示執行廠商合格執照,核能一廠除役期間曾經發生黑道綁標、砍傷包商事件。除役工程經費龐大,不肖廠商往往認為有鉅額利潤而搶標、圍標,如何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過去台電僅提到採購標案均依循採購法執行,並未能提到如何切實防範,若採購法無法確實因應類似狀況的發生,台電跟原能會應與檢警單位合作,確保除役工程是由合法、合格廠商執行,核二廠除役絕不能夠重蹈覆徹。

台電過去專業以核能發電為主,核電除役將產生大量廢棄物,其持續拆除的動態過程也和靜態的運轉過程不同,核電除役無疑是一門專業。核一廠除役期間,民間對於台電除役專業人員是否足夠,就有不少疑慮,若只是將核能發電處工作人員重新編組進除役小組,是否就足以應對動態、且有高度風險使輻射外洩的除役工作,台電仍應給予明確說明,釐清主責工程人員是否能達到國際標準,確保核安無虞。此外,除役在25年的工作過程中,將逐漸減少除役分組的人數,針對廠內員工的退休、轉職規劃,也應妥適安排,確保員工工作權不致因核電除役而受到損害。

三、社會除役仍不合格

核一廠雖然已經進入除役,但是在處理與社區之間的關係並不合格。核電廠過去帶給地方的傷痕,包含興建時的迫遷、居民抗爭的歷史等,都應給予地方社區充分的尊重。而社區和核電廠共生四十年,與在地居民的工作權、居住權益、經濟發展、社會文化都密切相關,核電廠除役是否對社區帶來衝擊,要如何給予完整的補償措施,應和社區民眾有充分的討論溝通,勾勒出地方真正需求的圖像,而非僅僅給予回饋金的補助。

核電廠除役歷時二十五年,台電應組建民間除役監督小組,納入環保團體、在地居民,並定期報告除役進度與環境監測資訊,落實公眾溝通。核電廠除役後應將乾淨的土地還給人民,有關土地的再開發利用,應和在地民眾諮詢,並尊重地方意見,協助在地發展復育、再生與創生計畫,對當地居民生活就業、社會經濟、文化資產及自然生態所遭受的各種負面影響,做出完整調查並提出補償計畫。

四、走向實質除役,應儘速完成核廢料管理完整的法規制度

核電廠除役後,在尚未找到中期集中式貯存設施或核廢料最終處置設施的情況下,仍會遺留下高低階核廢料在原本的場址中,使地方社區無法擺脫核廢料帶來的陰影,除役後土地的利用仍會受到限制,這種情況絕對無法稱為完全除役。依照現行法規制度,除了低階核廢料有選址條例可供依循外,高階核廢料完全無從得知將要貯存在何處,台電、原能會雖然數次在地方說明會保證核電廠不會變成核廢料的永久處置場,但是在沒有法規配套的保障下,這些說詞只是空口白話,無法讓地方民眾安心。

即使是中期集中式貯存設施作為過渡的替代方案,將低階與高階核廢料自核電廠內移出,仍要面對長達二十年以上的貯存期間,遠遠超出一般開發設施的存在規模,因此即使是中期貯存設施,也應該要遵循完整的選址程序,通過積極與潛在場址居民的溝通、共識,來促成貯存地點的成形,不可重蹈過去數十年核電以威權手段強迫民眾接受的覆轍。

民間團體於今年(2023年)3月4日舉辦「核廢立法系列論壇——專題一:為什麼要立法?」,邀請學術界、行政機關、立法院黨團與地方政府共同與會,就核廢料管理的完善法制提出建議,席中各界代表均同意應通過立法手段,促成社會溝通,進而找出適合台灣的選址地點,顯見儘早解決核廢處置爭議,已經是社會共識,政府機關應儘速啟動核廢處置的溝通立法機制,不要再無所作為,盡快解決核廢處置數十年來的爭議,讓地方居民早日擺脫核電與核廢料的陰影。

﹝註一﹞〈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2項: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註二﹞《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累積達四十年,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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