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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離婚自由應建立在完善的離婚後經濟保障之上–婦女新知基金會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聲明

文/婦女新知基金會

憲法法庭於去年2022年11月15日召開言詞辯論,針對婚姻中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此重大事由需負較多責任的一方,將無法提出離婚請求之相關規定,是否限制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一事進行審理。憲法法庭於今天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尚無違背,但例外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已逾越相當期間,且對該個案顯然過於嚴苛的時候,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令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

藉由本次釋憲中關於「婚姻自由」的思考與婚姻之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所產生的「基本權衝突」,以及如何衡平考量雙方權益。本會主張,國家有必要重新審視離婚後弱勢配偶之經濟安全,並予以更周全之保障,唯有如此才能夠真正保障弱勢配偶之「婚姻自由」。因此,本會呼籲法務部與立法者應盡速改善民法親屬編中對於離婚配偶經濟保障不足的問題,避免他們在離婚後頓失經濟依靠。

並且,由於女性在婚姻中時常承擔家庭照顧責任,這導致她們容易面臨職場中斷及就業歧視,即便她們得以進入勞動市場,也經常從事工時更為彈性的兼職工作以及非典型勞動,產生男女性在薪資上的不平等結果。而在現行民法親屬編對離婚經濟保障不足的情況下,原本就因婚姻生活的犧牲奉獻而難以經濟獨立的女性,在離婚後的生活將更加困難,形成「貧窮女性化」(feminization of poverty)的現象,也使單身/單親的老年女性有更高風險陷入貧窮[1]。

2022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四次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國際審查委員亦關心台灣之離婚後經濟保障措施,要求政府修正贍養費與離婚年金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並採納了我們的主張。本會於過去持續倡議贍養費與離婚年金分配請求權之修法,並提出草案版本已於2021年及2022年底由范雲委員提案經一讀通過,然而法案審議至今仍無進展,行政院所提出之草案版本又避重就輕。為了實現真正的憲法上婚姻自由保障,本會再次重申我們的主張:

(一)修正贍養費規定,刪除「生活陷於困難」要件

現行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規定之要件相當嚴格,只有在請求離婚者符合三項要件才能提出:1.判決離婚;2.對於離婚沒有過失;3.生活陷於困難,導致實務上難以請求的情況。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雖然要件較為寬鬆,卻仍保留「生活陷於困難」要件。

本會主張,「生活陷於困難」要件應刪除,並將請求要件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因結婚、懷胎、養育子女或從事家務勞動,於離婚時減損其就業能力,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方能確保贍養費制度發揮其離婚後經濟保障之功能。

1. 扶養概念已不合時宜,應將贍養費評價為「婚姻生活補償金」

「生活陷於困難」要件奠基在男主外、女主內的傳統婚姻想像上,由經濟優勢的一方承擔配偶的扶養義務。然而,隨著現代女性就業率提升的趨勢影響, 婚姻雙方更趨近於平等夥伴關係,因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要件無法確實評價現代婚姻下,經濟弱勢的一方為了婚姻的付出跟貢獻,以及因而導致的就業能力減損以及他們為家庭付出的經濟成本。

因此,本會主張應將贍養費評價為「彌補弱勢配偶對於婚姻生活貢獻所導致的工作能力減損」,方能妥善處理配偶於離婚後復歸職場所面臨的困境,並彌補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不足。

2. 實務上多數請求被駁回肇因於「生活未陷困難」

根據法實證研究指出,2009-2018年間僅有95件贍養費裁判,其中74件被法院駁回,駁回原因中過半數是由於「生活未陷困難」[2]。因此,若贍養費修法是欲改善過去要件過於嚴苛而形同具文的情形,行政院版修法草案根本未解決任何問題。

(二)所有職業別之職業年金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

現行法中,僅有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之退休金(俸)於2017年起陸續納入離婚分配請求範圍,但其他職業年金卻未納入,不僅有違反平等權保障的疑慮,還使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會因其配偶的職業別不同而異其保障。因此,本會主張,職業年金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之成就,應修法將所有職業之職業年金請求權及其期待權納入離婚分配請求範圍,以肯定配偶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的付出與貢獻。

並且,本會另呼籲政府應建立基礎年金制度,由國家課徵之稅金支付國民年金,以妥善保障經濟弱勢之離婚配偶於離婚後的經濟安全。

[1]洪惠芬、李佩芳、鄭清霞、謝玉玲(2020),離婚配偶陷入經濟弱勢處境(以特殊境遇家庭為例)之成因探討及政策建議研究案。
[2]李祖寧(2020),離婚贍養費裁判之法實證研究,國立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