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婦女新知基金會
5月14日母親節將屆,婦女新知基金會於母親節前夕召開母親節記者會,邀請個案當事人與婦女展業協會出席,針對贍養費法制提出改革訴求,呼籲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有所作為,完善弱勢配偶於離婚後的經濟保障。我們於會中提出兩個主張、兩點呼籲,希望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傾聽單親媽媽的聲音,盡速進行贍養費修法,並刪除「生活陷於困難」此一請求贍養費的要件。
婦女新知董事長姜貞吟指出,2020年發生了一起住在新北市的單親母親殺死了自己兩個小孩的事件,最終被法院判決無期徒刑,而在去年新北市又有一件單親母親殺死自己6歲兒子的事件,這兩個事件都彰顯了離婚後的單親母親一邊要照顧孩子,一邊又因為離開職場多年而有經濟與就業上的困難,而且其實這些單親母親在婚姻中所投入的家務勞動貢獻都沒有被彌補,因此她們在離婚後馬上就陷入較高的貧窮風險。
婦女新知副董事長洪惠芬接著指出,台灣女性離婚後之所以面對較高的貧窮風險,肇因於她們進入婚姻後,懷孕生子的經驗就很容易讓他們「被迫」或「選擇」退出勞動市場。洪惠芬以她研究案中的問卷調查結果說明,離婚的特境申請者,曾經因結婚、生育等因素而離職的人,占了近六成,持續工作只占三成多。為何會有這麼多女性會因為生小孩而中斷就業?整個勞動市場對照顧者的排除與歧視是最主要原因,最明顯的排除與歧視態樣為「懷孕歧視」,另外典型受雇工作普遍工時過長,也會排除照顧者,因為若照顧者無法跟雇主協商出可配合育兒的工時安排,照顧者就只能暫時離開職場或轉往保障與收入都較低的非典型工作。洪惠芬提醒,女性因育兒而中斷就業不只會讓她們在婚姻內陷入對伴侶的經濟依賴,一旦離婚,前夫若在情緒衝突下抽調對她們的經濟支持,她們會立刻陷入貧窮。
離婚的單親媽媽Sonia提到自己獨自撫養一位五歲小孩的情況。她在婚前從事廚師工作,婚後與丈夫共同創業經營麵攤,但因為收入全掌握在丈夫手中而逐漸陷入經濟弱勢,之後全職帶小孩,在離婚時已完全沒有積蓄與收入,離婚後更要面對重新找工作、照顧孩子等各種擔心、以致身心焦慮。她希望贍養費能夠修法,讓她在婚姻期間的付出被肯定,並給予她繼續走下去的勇氣。
台灣婦女展業協會秘書長林香如指出,單親婦女從事非典型工作有6成,這當中平均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佔86%,這是很驚人的數字,光是維持一般生活日常,還要育兒、陪伴孩子,兼職工作難以支應生活開銷,單親媽媽只能繼續忙碌於工作,甚至兼職好幾份工。並且,離婚婦女協議扶養費的部分,更是極少聽到在平等關係中協議得到扶養費,而獲得扶養費更是少數。並且,所服務的個案中,只有1成是經和平協議的。單親媽媽又要工作又要培育孩子,怎麼可能有辦法面對這麼冗長的法律過程?不論經濟壓力、子女照顧壓力、自身壓力排解等,自我安頓、重回職場的勇氣、重回職場工作技能的培力,還有法律上的支持與資源,都是單親婦女需要被重視的。
婦女新知副董事長郭怡青也批評,現在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的規定無過失的一方,在判決離婚且生活陷於困難,這三個要件下,才能夠和對方請求贍養費,條件相當嚴苛,而該規定在民國19年親屬編施行以來從來未修正過,是相當陳舊且過時的條文。雖然行政院已提出修正草案,但卻保留「生活陷於困難」要件,但法院往往對於此種非支付給未成年子女的費用在認定上極端嚴格,難以請求。而在支付給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部分,則完全沒有考量到照顧者的照顧價值。
郭怡青主張,贍養費應重新定義為對婚姻當中因進入家庭、育兒而喪失經濟能力、勞動能力的補償。今年3月24日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提到必須要關照離婚後沒有責任或是弱勢配偶的生活保障。贍養費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憲法判決所說的弱勢配偶,絕對不是單指生活陷於困難的配偶,而是應包含經濟上相對弱勢的配偶。
最後,婦女新知董事長姜貞吟補充,婦女新知統整出司法實務上認定離婚當下「生活陷於困難」的標準包含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義務人財力(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例)。實際操作上,法院只要認定贍養請求人有工作能力,一律駁回請求,幾乎不會考慮請求人是否因離開職場太久,或為了照顧小孩而事實上難以找到工作,而有陷入貧窮的風險。即便被法院認定為無法工作者,也有可能因戶頭有少少的存款而被駁回。少數請求被法院認可者,更彰顯認定標準極端嚴格:醫囑載明無法工作、因車禍而無法工作、具精神障礙、為低收入戶等(詳見附表一),這樣嚴格的標準不僅讓贍養費制度在實務上形同具文,也讓許多離婚後需要照顧小孩、又要重新找工作的媽媽,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足的情況下,頓時陷入經濟困頓。
婦女新知針對贍養費修法提出兩點主張、兩點呼籲:
一、贍養費草案刪除「生活陷於困難」此一嚴格要件,完善弱勢配偶離婚後經濟保障。
二、在贍養費草案中肯認照顧價值、彌補婚育損失,將要件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因結婚、懷胎、養育子女或從事家務勞動,於離婚時減損其就業能力,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三、呼籲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盡速排審贍養費修法草案,且行政院不要阻擋立委刪除「生活陷於困難」要件的主張。
四、呼籲立法委員提出修法草案並刪除「生活陷於困難」要件。
附表一
裁判字號 | 給付贍養費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 | 法院判斷標準 |
主張無理由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並無一定之特定工作,無法負擔自行之生活,故向被告請求 100 萬元之贍養費 | 1. 原告現年45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2. 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自陳「被告……任由原告自行尋求謀生辦法」等詞,足見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工作收入。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被上訴人因照顧子女無法工作,現又年近50歲,將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請求上訴人應給予一百萬元。 | 1. 被上訴人原有150萬元,因其將部分現金贈與子女,致其財產總額之減少,且尚有25萬元留作生活費用。
2. 被上訴人自承現在尚有活期儲蓄存款5萬元。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年事已高又患有慢性病,女兒也自顧不暇,且訴訟費用龐大。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後,生活已陷於困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80萬元。 | 1. 罹患慢性病並未影響上訴人工作能力
2. 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及次女奉養金額加計為23,784元,居住房屋無需另行付費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婚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 | 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25萬元 | 1. 原告雖主張無財產,且分居後為躲避被告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惟其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
2. 原告現僅22歲,身體健全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先前工作經驗,自有相當工作能力得賺取生活費用 |
主張有理由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 | 原告請求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因患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病症,目前無法工作,將因離婚生活陷於困難,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新臺幣 30萬元 | 1. 原告患有左述病症,經醫囑載明目前無法工作
2. 原告107-109年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3. 被告有工作能力,亦有負擔給付原告贍養費之足夠能力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 原告請求贍養費81萬6千元及利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已年近50歲,並無收入,且須獨力扶養五名女兒,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8,038元及利息 | 1. 原告已年近50歲且自身多病,尚需扶養數名多病子女,難以找工作養活自己
2. 經濟狀況困窘,無工作收入、無房產、為低收入戶 3. 同居期間,原告對被告母親、兄嫂亦曾費心照顧 4. 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不定時有祭祀公業分配之大筆收入 (註:本案婚姻無效,依民法第999-1規定準用)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 原告請求50萬元之贍養費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之數額 | 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50萬元 | 1. 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因顱內出血有癲癇之現象,兩眼視野神經病變、視野損傷,因而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難
2. 被告現年47歲,現任職基隆市環保局,月入約4萬元左右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 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313萬1288元 | 1. 反訴原告年近半百,僅小學畢業無專長,且身罹椎間板突出及憂鬱症,謀職工作顯非易事,名下亦無財產
2. 被告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名下數筆不動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