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反龍潭科學園區第三期擴建案自救會、台灣居住正義關懷聯盟
反龍潭科學園區第三期擴建案自救會及台灣居住正義關懷聯盟謹針對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提出的「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計畫書,有如下之主張:
(1)恣意的土地徵收乃是剝奪及侵害人民在《憲法》中所保障的基本權
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要如何定義財產權?財產權難道僅只是金錢嗎?例如,竹科管理局只要有進行金錢補償及安置,就可以恣意的進行土地徵收嗎?《憲法》到底是如何定義財產權?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又,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
由此可見,我國《憲法》第15條中的財產權定義絕不僅只是金錢而已,財產權更是「生存權、人格權、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是一個人得以繼續生存的重要「存續保障」,也由此可以直接與人民的基本權做連結。
因此,財產權是人民的「生存權、自由權、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是非常重要的「存續保障」,《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也同時就是保障權力或社會弱者的基本人權。所以,我們認為竹科管理局的「龍潭科學園區第三期擴建案」,若恣意進行沒有符合必備要件的土地徵收,乃是剝奪及侵害人民在《憲法》及《兩人權公約》中所保障的財產權、生存權及基本權。
(2)「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計畫書不符合土地徵收必備要件,這將是竹科管理局恣意進行的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必備要件包括了:合法性、公益性、必要性、比例性、最後迫不得已手段、補償及安置等六大要件,其中尤其重要的乃是公共利益的衡量。我國著名土地法學者陳立夫教授指出,「土地徵收之前提(最重要之要件)是,所擬興辦之公共事業或徵收之目的須存在足以剝奪私人財產權之公共利益。由於徵收之行為,係以人民財產權具體的損失為其代價,故其所應具備之公共利益於『質』」上之要求較嚴格,是屬經過『選擇的、重大的、特別的公共利益』,始足當之;於是此公共利益,須經過一個具體的公益與私益衡量之方式來肯定之。」
陳立夫教授也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雖明文規定,國家因公益之需,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等公共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然而,就土地徵收法理而言,此等法定公共事業或都市開發事業,僅具有抽象的公共利益;而其得徵收私人土地以供使用者,則必須具有經過與私益間比較衡量後之具體的公共利益。申言之,於法解釋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之公共事業…,僅是限定徵收適格事業之範圍,並非謂凡興辦該等法條所定之各項事業,均得徵收私人土地;當興辦其所列舉之事業時,仍應經利益衡量後,認定其有具體的公共利益,始得以徵收方式剝奪私人土地所有權。」
「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計畫書的「計畫目的及目標產業」為,「依『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擴建計畫』及『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第2期擴建計畫』之成功經驗,竹科管理局業已提供積體電路3奈米(暨以下)先進研發與先期量產之基地,後續隨科技之發展與國際間對下一代產品之需求,半導體產業需要積體電路2奈米(暨以下)先進研發與先期量產之基地,故選擇以半導體產業為發展主軸之龍潭園區東側為擴建基地,供下一代積體電路2奈米(暨以下)技術之研發與量產進駐。」
如上,竹科管理局僅是以「半導體產業需要積體電路2奈米(暨以下)先進研發與先期量產之基地」這樣一句話,在完全沒有明確敘述其興辦事業計畫的內容(如先進研發的內容為何?誰要負責先進研發?誰又要先期量產?需要多少土地?為何在別處找不到土地?等),在興辦事業計畫完全欠缺、且完全沒有進行利益衡量的情況下,就輕率的提出土地徵收,這實在是讓人非常的匪夷所思。而也在此極為簡略的敘述之下,竹科管理局竟然就可以得出「本計畫估計園區平均年產值約為6,000~6,500億元」及「預計提供約5,900個就業機會」的結論,這也讓人難以置信。
因此,我們認為竹科管理局所欲進行的土地徵收乃是恣意的土地徵收,其將侵害及剝奪了我們在《憲法》及《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中所保障的基本權,我們除了要對竹科管理局及政府提出嚴正的抗議與譴責外,未來也將堅定的行使公民不服從抵抗權!
參考文獻:
陳立夫,2007,〈土地徵收與損失補償—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現況與重要課題〉,收錄於《土地法研究》,台北:新學林,頁269-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