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民間司改會
今日憲法法庭12位大法官召開言詞辯論,審理死刑制度是否違憲一案,由16位聲請人律師、4位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代表、2位鑑定機關代表、6位專家參與。
對此,民間司改會從正當法律程序、恣意禁止、保障人性尊嚴等角度,主張廢除死刑,並向憲法法庭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同時,針對主案王信福案及併案的邱和順案,皆為本會救援中的死刑冤案,其死刑判決也屬違憲。為促進更廣泛的社會對話,就本會主張廢除死刑的理由,聲明如下:
一、根據國內外的實證統計,死刑並無嚇阻犯罪的效果
支持死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主張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嚇阻犯罪的效果。然而,從世界各國及我國的實證資料來看,都顯示死刑未有效嚇阻犯罪的作用。
世界各國的狀況
如美國於1990年至2020年間,廢除死刑各州的平均遭殺害人數比率,反呈現下降趨勢。又1995年南非、1997年波蘭、1998年愛沙尼亞及2012年拉脫維亞等國,在廢除死刑後的10年内,謀殺率也皆為下降走勢,可見廢除死刑,並未造成嚴重罪行的上升。阿爾巴尼亞、匈牙利、立陶宛、烏克蘭、加拿大及南非等國的憲法法院都已宣告死刑違憲,其判決理由也提及,沒有證據顯示死刑具有明確的嚇阻效果,未能達到應有的刑罰目的。
John J. Donohue、Justin Wolfers兩位學者也曾比較美國、加拿大以及美國境內執行州和非執行州的死刑執行率及兇殺案歷史,並評估自1934年以來數據中的死刑執行率和兇殺犯案率之間的關係。他們於研究報告《死刑:無證據證明有阻嚇效果》中指出,有關死刑對於犯罪的嚇阻效果,多數實證研究的估計結果並不可靠。蓋死刑在美國的執行率不高,在統計樣本短缺,但每年犯罪率之變化程度很大之情況下,欲從現存統計資料中,排除其他因素之影響而單獨評估死刑是否產生嚇阻之影響,非常困難。整體而言,目前的實證證據無法對死刑的嚇阻效果得出明確的結論。
我國的狀況
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廢除死刑,故可參考我國執行死刑狀況進行分析。我國自2000年至2023年的23年間,執行死刑之人數共計84人,其人數呈逐年下降趨勢。然依據行政院内政部警政統計查詢網之公開資料,重大治安犯罪(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的發生數,亦於同期間顯著下降(降幅高達89%至96%不等)。其中的2006年至2009年4年間,台灣未執行任何死刑,且法務部長王清峰(2008年5月-2010年3月)甚至明確表達廢死立場而拒絕執行死刑;而此四年間,上列重大治安犯罪的發生數,均呈現下降趨勢。
從國內外的實證結果來看,目前並無具說服力的實證研究能明確指出死刑具有嚇阻犯罪的效果。聯合國秘書長亦於2019年指出:「沒有證據表示死刑能夠降低犯罪,因為恢復死刑與降低犯罪的目的並不一致。」
二、道德上認為罪犯「死不足惜」,並非法律上支持死刑制度的原因
歷來針對死刑存廢所做的民意調查,可以看到約有8成至9成的民意反對廢除死刑。其中,支持死刑最重要的理由,是認為對於「極端嚴重的罪犯」,不處以「最嚴重的刑罰」便無法「回復正義」;從支持死刑的論點來看,死刑制度並不只是單純保留一個選項,而是以「對極端嚴重罪犯,必須處以死刑」證明死刑的必要性。就此,死刑能否嚇阻犯罪並非重點,而是要透過「最嚴厲的刑罰」,向犯罪者、社會大眾傳遞「最強烈的譴責」。
進一步來說,死刑制度的合理性及意義,是作為「最強烈的譴責」方法而可以「不擇手段」;因此在象徵意義上,是無可替代的。從這個角度出發,死刑制度是一種不擇手段、具有極端意義、不在乎比例原則或其他目的的道德判斷。這個極端性,也展現在「理所當然地覺得殺警、殺童一定必須判死,一點問題也沒有」,乃至對於廢死論者展開過激的批判甚至是安全威脅。
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當然必須尊重「嚴重犯罪必須判處死刑」的道德判斷。但這種極端的道德判斷,並不會因為符合多數人的想法 ,就變得「溫和」或「普通」,而使它足以受到國家權力以法律予以制度性地強制實施。相反地,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憲政秩序下,社會上存在多元的道德主張及善的價值,絕大多數的時候,國家權力都不應透過強制性的制度,遂行特定的道德主張,更遑論是有極端性質的道德主張。
廢除死刑制度,並不代表公權力否定了「嚴重罪犯死不足惜」或「被害者家屬否定兇手作為人之資格」的道德立場;而是認為死刑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應透過憲法學及刑罰理論加以判斷。「死不足惜」的消極想法,也不表示國家就可以將其處死。
三、「法官判死的最終理由」和「社會大眾認為該死的理由」,其實不存在本質上的差別
從我國的死刑判決來看,可以發現法院判死的理由,一再使用「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罪無可逭」、「令人髮指」等缺乏客觀標準的情緒語言。所謂「求其生而不可得」這句話,不過就是婉轉地在說「非殺不可」;但也只是個結論,並沒有理由。
這種恣意的判斷,也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加以克服。同樣從我國的法院實務觀察,常常發生同一案件於「不同審級」,量刑結論就南轅北轍;或是同一案件發回更審後,在「同一個法院的不同審理庭」改判;或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因事實錯誤已被改判,但其他被告仍被維持死刑的情形(詳見《2024台灣死刑判決報告:37位死刑犯判決之恣意性分析》)。
更甚者,在已平反的死刑冤案(如:徐自強案、蘇建和案、江國慶案、謝志宏案、鄭性澤案)及救援中的死刑案件(如:邱和順案、王信福案)中,客觀來說縱有證據不足、刑求等疑義,法院仍以「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理由,恣意判處死刑。此處要表達的,並不是以「司法會錯判」為由主張廢除死刑;而是要透過冤案仍被判處死刑的事實,強調:死刑判決的恣意性,並不是法官個人或制度的問題,而是死刑宣告的本質,無論用怎樣的法律程序加以補強,最後仍完全取決於審判者個人的道德直覺,缺乏可依循的客觀標準。
簡單來說,「法官判死的最終理由」和「社會大眾認為該死的理由」同樣充滿了恣意與情緒性,兩者其實不存在本質上的差別。死刑審判及量刑,本質上是一種恣意、缺乏標準的道德判斷,不可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四、對於重大犯罪的嚴厲譴責,可透過無期徒刑及其他措施,達到相同或更佳的效果
一般民調雖呈現8成至9成支持死刑制度的趨勢,但若列出廢除死刑的配套措施(如終身監禁),支持死刑的民意便降至5成左右。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民眾對於死刑的支持,其實有相當數量是來自於「道德表態」的需求。受訪的民眾認為,如果不支持死刑,似乎就不足以表達自己對於嚴重犯罪的強烈譴責,或是不夠支持被害者。也就是說,民眾不清楚有什麼替代的方式可以表達譴責;雖然認為嚴重罪犯「死不足惜」,但對於「嚴重犯罪『一定』得處死」,未必有強烈的意見。
這在在顯示了,死刑是作為「最嚴厲的譴責儀式」,在社會上發揮的「象徵意義」遠大於「實質意義」。問題在於,這種不擇手段、不問比例、恣意、僅具象徵意義的譴責儀式,反而緩解了政府檢討社會安全網、分析犯罪成因的責任,使社會大眾止步於「處死罪犯可以預防嚴重犯罪」的錯覺或一時的滿足之中。從這個角度來看,支持死刑制度所具有的象徵意義或許立意良善;但現實上,死刑的執行及宣告質變為國家掩飾其無能的「展演道具」,透過滿足群情激憤的道德情感,來迴避預防犯罪、保障被害人的責任。
我們認為,超長刑期的監禁同樣可以達到譴責犯罪、防衛社會的效果。除了以「無期徒刑」傳達「最嚴厲的譴責」外,政府還可以對公眾發出更有積極意義的訊息。例如,政府機關應每年針對重大刑案,綜整發生情形、偵審進度、判決結果、刑罰執行及假釋狀況等資訊,透過公開活動對全體國民提出嚴肅的報告,重申對於罪行的強烈譴責及對被害人的哀悼;並研究相關的風險因子以減低出現加害人的系統因素,或對於潛在被害人提出注意風險的呼籲。
五、告別死刑,讓政府真正負起預防犯罪、保障被害人的應有責任
我們深知,社會上對於「保障人性尊嚴」的理解存在著歧異,在「對人性尊嚴一視同仁的平等保障」及「嚴重罪犯已經自我放棄人性尊嚴」之間,仍存在著不同的道德判斷,且都值得彼此尊重。
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法,都已揭示了法律上平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立場;且除了此一理由外,死刑作為一種極端的道德判斷,從審判、量處到執行的恣意本質,,也不容於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
就此,我們認為死刑制度應屬違憲,應以適當的超長刑期監禁及相關配套加以取代。藉由告別僅具象徵意義的死刑,台灣社會可以尋找具有實質意義的處罰及譴責方式、承認犯罪的社會成因,讓政府真正負起社會安全及預防犯罪的責任,並加強保障及協助被害人的資源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