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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刑事再審又窄又重的那扇門 「難案如何難,冤案為何冤」系列記者會

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冤案的平反,是對於無辜的司法受害者,所能給予遲來、但必要的正義。

然而我國的刑事程序,對於冤案的救濟真的有給予足夠的保障嗎?無辜的人,都可以有效的透過司法程序平反嗎?為何曾有學者說,我國的刑事再審,是一個「幾近於死亡的制度」?

我們將以三場系列記者會的方式,分別說明我國「刑事再審」、「非常上訴」、「有罪確定審查委員會」這些制度,分別存在什麼樣的問題。而解決的方法,其實早在2017司改國是會議5-4決議便指出方向了:政府應該學習國外制度,研議建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刑事確定案件檢視機制」。針對此一方向,我們也會再即將公布的民間版草案中說明。

本系列記者會第一場,主題是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的缺失。針對刑事訴訟的再審,我們將提出以下4點說明與主張:

一、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對冤案救濟的發揮有限

二、我國應改革冤案救濟制度,設立「冤案救濟委員會」及「刑事案件確定後審查法院」

三、偵查機關及法院,應全面檢視冤案成因以及法院審判文化的弊病

四、推動司改、救濟無辜,總統應啟動「司改委員會」、司法院並應研議修法

一、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對冤案救濟的發揮有限

我國刑事訴訟的再審,是針對已判決確定案件,就案件事實的爭議重新審理的非常救濟制度。

在2015年1月以前,我國刑事再審因對於得開啟再審的「新證據」,必須限定於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的案件,而救濟功能有限。「新規性」是指,該證據必須在原本法院審理時就已經存在,但是在判決前未被發。而「確實性」是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由於上列條件過分限縮了再審的救濟功能,而飽受學者批評,終於在2015年修法時,放寬了對於上述要件的要求。

然而在修法之後,刑事再審的功能,並沒有因此而大鳴大放。相反地,從新法實施後至今9年的統計數據來看,修正過後的再審核准率,仍仍維持著極低的比率,並沒有顯著的提升。下表顯示修法前10年及修法後9年,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就再審案件的審理結果及核准率。

修法前10年(2005年~2014年)修法後9年(2015年~2023年)
總聲請件數16,08116,188
總核准再審件數179290
總和核准率1.11%1.79%
各地院核准率2.8%3.63%
高院核准率0.5%0.99%

進一步觀察趨勢,比較修法前10年與修法至今(近9年)可以發現,各地院的核准率從2.8%上升至3.63%,高院核准率從0.5%上升至0.99%。雖有所提升,但仍屬杯水車薪。從這些修法前後的統計資料可知,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已經不是一個能透過「單純修改法律要件」而改善的制度。而是在審判系統和法院文化上,對於已經確定的案件,往往並不容易變更對原案件既定事實的認知。

冤案救濟制度改革的未竟之業,可以從近年來我們救援冤案的經驗中說明。以下舉出皆有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疑義的3個案件:

羅明村案為例,本案在提起再審前,已經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48次,102年監察院也有調查意見認為本案檢察官有逾期上訴,卻屢遭檢察總長以「此等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應另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為由駁回;於105年改提再審,又遭最高法院於107年以「本案所涉為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駁回確定。

或許有人會認為,再審開啟的低核准率,代表著原本的審判品質達一定水準,錯誤甚少。然而,我國的刑事審判品質,在實務上究竟如何?以我國那些被「再審」拒於門外的著名案件來說,邱和順案的定罪,完全是建立在被告等人充滿瑕疵、自白前後矛盾、且係受到刑求而做出的288份自白筆錄上。

另外,以鄧屏湘案為例,鄧屏湘最初被鎖定的原因是他的機車與大學生搶案的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機車相似,因此被警方懷疑是嫌犯。但監視器畫面其實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不是同一台車。況且監視器拍攝時間是凌晨0時59分,與大學生所說的搶劫發生時間相差29分,無法認定畫面中的人是不是行為人。監察院調查後,更指出本案指認過程僅讓鄧屏湘身著囚服戴手銬等可能產生暗示或誘導作用且未告知證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指認程序瑕疵,違反指認規定。(參監察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5然而,即便瑕疵如此嚴重,法院依然不願准予鄧案開啟再審,給予救濟的機會。換言之,我國刑事再審開啟的低核准率,也實在難以「原本判決品質就達一定水準」自圓其說。

羅明村案邱和順案鄧屏湘案
審理困境最高檢察署與最高法院均認為該案救濟,非屬於該單位權責:

  1. 最高檢察署104年10月台信字第1040009420號函:「此等應另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
  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判決:「本案所涉為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歷次再審的聲請均遭駁回:

100年、103~105年

歷次非常上訴的請求皆被駁回:

100年、102年、103年、106年

歷次再審的聲請均遭駁回:

107年、112年

備註
  1. 監察院102年4月15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157號函調查意見:「經本院約詢法警之證述可知,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未能立即千收,涉及逾期上訴。」
  2. 107年09月,羅明村第50次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同年12月,檢察總長為其提起非常上訴。但於109年01月,最高法院再次駁回非常上訴。
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44號調查報告,則函請法務部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查明真相,該案目前於審查會內審議,尚無進展。監察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5號監察院報告函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駁回,義務律師團提出再審聲請,也遭駁回確定。

二、我國應改革冤案救濟制度,設立「冤案救濟委員會」及「刑事案件確定後審查法院」

2017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5-4中說明:「定讞後救濟制度不冤枉任何人是司法正義無可放棄的天職,為減少冤案,保障人權,應強化司法於有罪確定後救濟無辜之功能,完善刑事案件確定後之救濟制度:四、為增加冤案救濟之管道,使遭誤判之無辜者有獲得重啟審判之機會,建請政府研議建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刑事確定案件檢視機制」(例如英國、挪威之獨立機制,即刑事確定案件檢視制度),專司有罪確定案件之調查,為無辜者聲請或促使開啟再審。」

而面對我國刑事再審制度救濟的不力,本會參考英國「刑案審查委員會」、挪威「刑事案件審議委員會」、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獨立冤案審議委員會」等制度,草擬修正我國《監察法》、《監察法各委員會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建議應成立一專責冤案調查、救助之機構,並以專門法庭審理該機構所提起之案件(下稱「平冤四法」)。

關於「冤案救濟委員會」,我國監察院向來已具備調查事件的權能及經驗,,且對於人權議題的關切與貢獻有目共睹。舉例而言,我國諸多冤案,監察院皆有提出詳盡調查報告,說明案件中的事實與判決矛盾之處,以及指明偵查與審判上的程序瑕疵,其中也有因此而得以平反者(包含目前已平反的死刑案件,都曾有監察院提出調查意見,進而有後續改判平反)。因此,本會建議此「冤案救濟委員會」應增設於監察院下,作為專責冤案調查、救助之機構。

而刑事程序上,如前述由於我國法院審判文化對於變更認定事實已不易。因此,「冤案救濟委員會」所聲請救濟的案件,應由司法院下設的「刑事案件確定後審查法庭」,專責審理依上列救濟程序的案件,並以參審或國民法官法的程序進行審判。

三、偵查機關及法院,應全面檢視冤案成因以及我國法院的審判文化弊病

除了以上述方式改善我國冤獄救濟困境,我們更呼籲,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都應系統性全面檢視我國實務上,造成冤案的種種原因。也應檢視我國的法院的審判系統,為何對於審判的事實認定,在已經有許多明確可翻案的事證下,依然難以變更事實的認定?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已有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案件中的事實不明且有程序瑕疵,但為何都無法使冤案當事人得以平反?

冤案的平反是遲來的正義。遲來的正義,本已是廉價的正義,然而連遲來的正義都無法給予,無疑是國家、社會的極大不正義。

至於我國的偵查機關與法院,雖無法僅以制度上的修法,就扭轉長期以來各機關文化累積的痼疾,但本會及民間團體日後依然會持續予以監督、推動改革。對於冤案的成因如何避免,我們也會一直站在第一線,不斷提出我們的理想與堅持。

四、推動司改、救濟無辜,總統應啟動「司改委員會」、司法院並應研議修法

對於上開制度之完善,民間團體已研擬完整的草案,待日後公布。本會呼籲,賴總統應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研議如何落實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中,關於完善「刑事確定案件檢視機制」的部分。除此,賴總統於當選前,亦曾經承諾,於當選後,應設置常設性、納入民間參與的「司法改革委員會」,針對改革措施的落實,建立穩定、有效的檢討及監督措施。據此,本會建議,應於成立「司法改革委員會」一併討論特別冤案救濟機制及其他重要的司改議題。

又司法院作為我國審判實務機關且亦為《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本會呼籲司法院亦應盡速研議修法,並開啟廣邀民間團體參與的修法研討會,共同研議如何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以確立人權保障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