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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法務部立法草率 修法後仍有違憲疑慮——針對法務部《毒危條例》草案之意見

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為了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法務部在上周公告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的修法草案。由於只是草案公告,本來,民間團體只要於截止日前提供不同意見即可。然而,從法務部草案的內容來看,我們認為本次修法「惜字如金」,明顯缺乏解決問題的意願,也無法作為與社會對話的基礎;未來一旦照案修正通過施行,很有機會再一次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就此,我們呼籲法務部主動撤回草案,重新研議。

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的問題現況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指出《毒危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要求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

實務上,本罪處罰輕重失衡的情形,有以下的案例可說明:

案號 前科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 數量 對價 處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二庭(未確定) 施用毒品 自己販賣1次 不詳 800元 16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代同居男友接聽電話,並依男友指示接續販賣3次 不詳 1000元
2000元
2000元
15年3月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與胞兄共同販賣1次 0.45公克 500元 15年2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代朋友接聽電話並談妥交易而販賣1次 0.4公克 1500元 15年4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自己販賣1次 不詳 3000元 15年2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同日接續販賣予同一買受人2次 不詳 500元
1200元
15年8月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透過網購)使不明人士自荷蘭郵寄毒品至台灣 3克 15年6月

憲法法庭的判決,終於為問題重重、長期飽受學者批評的《毒危條例》開啟了修法的契機。舉例來說,本法的問題至少有:「微量販賣」為何與「大毒梟」,都適用同一條超級重罪?從國外網購微量的一級毒品,為何起始的法定刑比「殺人罪」還重?「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本就不同,是否應分別立法?毒品分級制度對於毒品防治,究竟有何實益?

法務部草案,有違憲疑慮

歷時將近一年,法務部無視上述問題,於7月11日公告了僅增訂了「一條」的修正草案;且法條文字,只是複製貼上憲法法庭的判決而已。法務部公告的修法草案如下:

《毒危條例》修正草案第17-1條:「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告連結

除了重複一次大法官的話之外,法務部唯一增加的,是加上「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的但書。也就是說,只要有前科,不論行為輕重、與毒品有無關聯(如:妨害名譽、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在個案中縱使顯然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一律都不能減刑。若按此版本三讀通過,依過去大法官的解釋與判決意旨,實在令人擔心再一次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請撤回預告,認真修法

對於《毒危條例》的修正,我們認為「最起碼」的修法,至少也要修正《毒危條例》第4條第1項,分就不同危害程度的行為,制定不同的法定刑;並就其他條文法定刑顯然過重的情形,併同檢討。

而就本會內部研議中的修法方向,則是整體檢討了《毒危條例》的行為區分過於粗糙、法定刑劃分不夠細緻的問題,並透過比較法引入新的立法框架,力圖達到「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的目的。

但以上兩個方向,似乎都不在法務部的修法方向內。鑒於法務部目前所公告的《毒危條例》草案草率簡陋,我們呼籲法務部主動撤回草案,重新認真研議再提出「有牛肉」的修法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