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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最高行政法院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

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長榮航空(股)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在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本會)發動罷工第二日,即對本會和九位幹部、三位秘書提告罷工違法、應予賠償,目的顯在透過濫訴恐嚇參與罷工成員並意圖破壞罷工行動。本會遂依據工會法第35條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反告長榮航空。勞動部108年勞裁字第37號裁決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均判斷「長榮航空對罷工參與者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訴訟」為不當勞動行為,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昨日(8月22日)竟直接推翻勞動部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等於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本會深為遺憾,聲明如下:

▶️一、民事訴訟部份目前仍維持本會罷工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長榮航空「長榮航空對本會和本會成員提起天價賠償」之行為沒有違反工會法。

首先,先予澄清,部份媒體以「空服員罷工求償案,長榮航空逆轉勝」等類似標題報導,導致部份民眾誤解本會罷工違法、或本會應賠償罷工損害,然最高行政法院昨日判決係指「長榮航空對本會和本會成員提起天價賠償」此一行為沒有違反工會法,#並非判決長榮空服員罷工違法應予賠償。目前長榮空服員罷工合法性一案,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長榮航空目前民事部分均敗訴,#顯證明長榮空服員罷工合法。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長榮航空提告天價賠償,未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極為荒謬、更不合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昨日判決的核心理由之一,是權衡訴訟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應認長榮航空行使訴訟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尚不能論以不當勞動行為。然工會法第35條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都不是直接禁止雇主行使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將「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列為不當勞動行為樣態,立法理由更載明「#勞工依工會議決參與爭議行為,#應以團體責任吸收個人責任。」,均考量雇主會透過恐嚇天價賠償之手段,產生寒蟬效應,導致勞工不敢參與工會行動、影響工會運作。

縱使認定長榮航空有權利提告,仍不能排除長榮航空提告之動機和實際效果,是為恐嚇參與罷工之成員。長榮航空在罷工第二天即對本會和本會成員提起天價賠償,不僅在罷工行動當下,導致諸多社會大眾誤解本會罷工違法,更讓部分會員害怕跟著淪為求償對象而退出罷工,嚴重破壞罷工行動,後續本會多位幹部和秘書更承受極高壓力。長榮航空的恐嚇意圖和實質達成效果均極為明顯。然最高行政法院竟稱,本會成員雖受有被告之不利益,但無從認定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實為荒謬。

▶️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本會將研擬救濟途徑。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罷工僅能由工會發動,個人不能發動罷工,勞工參與罷工只能依據工會決議,故應以團體責任吸收個人責任,此係工會法第35條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對罷工權的保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不只嚴重影響本會,日後其他工會罷工更將恐懼,#雇主可直接濫訴追殺每一個會員從而直接瓦解罷工,都可能被行政法院判斷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將導致臺灣社會本已極不對等的勞資關係,更為貧弱,勞工更難藉由發動爭議行為,取得勞資對等的協商地位。

然最高行政法院昨日判決直接定讞,毫無更審和上訴機會,剝奪本會權利,更剝奪臺灣工人對公平勞資關係的期望,#本會將研擬其他救濟和抗爭途徑,以維護全臺灣工人的罷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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