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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水電補貼財團50年 減碳還靠碳費優惠──現行碳費不足減碳40%目標

文/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台灣氣候行動網絡研究中心

環境部延宕已久的碳費三項相關子法總算於今日(8月29日)終於公告:「碳費收費辦法」、「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碳費收費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
然而目前的碳費子法設計,恐成為「紅蘿蔔」大放送,過度鬆綁企業的減碳要求,對於推動國發會於2022年宣示的2030年減碳24±1%,與彭部長日前於環境部升格周年記者會上宣示2032年減碳40%仍遠遠不足。

依照環境部的碳定價機制規劃,碳費直接棄守徵收2024年整年的碳排量,2025年才正式上路。而現行三項子法納入2.5萬噸免徵額、高碳洩漏風險係數(打二折)、且能透過碳權抵扣10-15%不等的收費排放量、並放大國內碳權扣減比率至1.2倍,甚至在公告版本中,延長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可以適用的時間,由草案時2025年後就不能使用,延長至起徵前三年均可使用,此外也放寬了石化業、造紙業、紡織業的目標年燃料排放標竿值(請見附件一)。

上述設計都將對企業要繳交的「實質」碳費價格產生重大影響,恐無法發揮有效的價格訊號,提供企業減碳的經濟誘因,進而拖累轉型進程,不僅讓水電補貼超過50年的大型財團,繼續轉嫁社會及環境成本,更連帶影響由碳費作為主要經費來源的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和原先預期的規模有所落差,將不足以支應政府後續推動淨零轉型。

碳費五百起徵,碳底價不應低於三百

費率是碳定價政策能否推動企業實質減碳的重要關鍵,我們再次呼籲碳費審議委員會,特別是經濟部代表:
1. 碳價於五百元起徵,並逐年提升與國際接軌。
2. 碳底價(優惠後的費率)需對齊已開發國家的碳定價水準,不低於三百元。若優惠後的碳費價格過低,企業恐需向他國繳納碳關稅,無法讓碳費留在國內做更有效益的運用,有損產業競爭力。

聯合聲明團體: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台灣氣候行動網絡研究中心

附件一:民間團體建議與環境部公告子法的差異表

民間團體建議 《碳費收費辦法》 說明
第四條

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依其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按公告之費率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費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碳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一年度之碳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第四條

事業應於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次年起,每年五月底前,依其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按公告之費率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費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碳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一年度之碳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碳費,於第一年未滿一年者,以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日期當月起算,依月份比例計算應繳納之費額。

 

 

「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次年起,」、

「前項碳費,於第一年未滿一年者,以碳費徵收費率公告生效日期當月起算,依月份比例計算應繳納之費額。」應予以刪除。

第五條

碳費之計算為年收費排放量乘以徵收費率。

 

第五條

碳費之計算為收費排放量乘以徵收費率。

前項收費排放量=(年排放量-K值)×排放量調整係數值。

前項K值為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其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K值為零。

收費排放量之計算以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碳費應繳納費額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一、應刪除碳洩漏風險係數值及2.5萬噸免徵額。

 

二、退萬步言,綜本條維持子法內容,也至少應於第六條中增訂規劃排放量調整係數值階段調整的具體時程並公告之,且該時程應與歐盟CBAM機制接軌,讓折扣方案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三年前完全退場:

第一期實施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至一百一十七年。

第二期實施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八年至一百一十九年。

第三期實施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至一百二十三年。

第六條 第六條

事業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並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行業,其適用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二。

二、第二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四。

三、第三期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零點六。

事業非屬前項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者,其適用之排放量調整係數值為 一。

事業應於繳費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 屬高碳洩漏風險並適用第一項排放量調整係數,其審查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業別排放密集度及貿易密集度等因素考量之審核原則認定之。

為辦理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審 查小組,依前項審核原則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成准駁之決定。

 

 

 

建議刪除

第九條

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及國際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五,且優先扣減國內減量額度

第九條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十,減量額度之種類及其額度扣除排放量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取得之自願減量專案或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

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 換專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得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

前項第二款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於碳費開徵後之前三年扣除收費排 放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第一項國內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及比率。

 

 

 

 

一、國內減量額度與國際減量額度加總之扣除上限不應超過百分之五。優先扣除國內減量額度有助於鼓勵國內減量專案之推動。

 

 

二、第九條第一項關於自願減量專案及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應予以刪除。

 

 

三、第九條第二項應摒棄先期專案減量額度,避免其用於碳費之抵扣。

 

  第十條

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前項國外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

 

 

與第九條合併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開始收取排放源一百一十三年整年排放量的碳費。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為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環境的國家保護義務以及母法所定排放者責任,應溯及收取碳費。

 

民間團體建議 《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 說明
附表一

鋼鐵業

遵循SBT淨零指南及試算工具,依據不同的鋼鐵業者基準年與目標年的產量及廢鋼投入比例差異來訂定不同的目標值,而非將二十五點二此削減率適用於所有鋼鐵業業者。

 

 

 

附表一

鋼鐵業

目標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削減率相對基準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點二。

 

 

根據SBTi 發布的鋼鐵業的淨零指南及試算工具明確指出,企業的SBT目標須考量到目標年「鋼鐵產量」與「廢鋼投入比例」和基準年的差異情況來訂定。因此環境部於8/15座談會所稱該目標是以「以現行國內鋼鐵產量及廢鋼占比(現況)計算所得,要求其至目標年須減量25.2%」實忽視了廢鋼投入比例差異極大的初級鋼鐵高爐與次級鋼鐵的電弧爐製程。[1]

舉例而言,鑒於中鋼已公開表示「未來十年內將規劃把四座高爐轉為三高爐一電(弧)爐、逐步增加廢鋼使用比例」,因此中鋼轉換至電弧爐生產且廢鋼投入的比率若由基準年的 0%在 2030 年增至 25% 時,SBT 目標事實上須為39.8%,非25.2%。

[1] 國內目前只有中鋼與中龍有高爐製程,其餘鋼鐵業者均為電弧爐製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