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全國廢核行動平台
呼籲 防災要足、核災要賠、安全不落人後 三大目標!
要求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核子損害賠償法 修法
2011年3月發生的日本福島核災已滿14周年,回看日本福島核災的經驗,我國核安相關法制,有許多須改進的地方。如:
防災距離明顯不足
日本政府於福島核災後,曾要求20至30公里的居民採室內掩蔽或自願疏散,而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僅8公里,防災準備明顯不足。應修改《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3條,明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不得小於30公里。
缺乏核電廠選址規範
導致有活動斷層通過或緊鄰活動斷層的危險場址,竟然蓋了核電廠;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核子反應器設施選址規範,並明定應採「國際最高安全標準」。
《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亦有許多不足之處:
1.僅規範「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須賠償,就核子事故時常見的「健康損害」、「所失經濟利益、環境損害或預防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未明訂需否賠償?
2.福島核災的成因包含天災等因素,而俄烏戰爭期間,烏克蘭札波羅熱核電廠曾遭受軍事威脅。我國核子事故損害賠償法卻有「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災免責」等不合理規定。
3.福島核災後,日本義務律師團發起「核電製造商國際訴訟」,向全世界召募超過4千多位原告(其中來自台灣的國際原告有711名)向奇異、東芝、日立等核電廠製造商提起公益團體訴訟,挑戰只有核子設施經營者要賠,提供瑕疵設備的製造商卻免責的不合理規定。而我國亦有類的不合理規定。應修法刪除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免責之規定,並明訂核子設施之設備製造人、核子設施經營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日本、德國及瑞士均未設定核子事故損害賠償總額,且截至2024/5/31 ,東電公司支付的福島核災賠償金已達11,1430億日圓 (約2.45兆台幣)。我國卻設定每一核子事故,最高限額新臺幣42億元(以福島核災建議居家避難範圍估算受害人數,核一、二、三廠半徑內有30公里400萬、580萬及6萬居民,平均每人僅能獲償1,050元、724元及7萬元)。
5.我國僅要求核子設施經營者維持足供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即42億元)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未考量於核子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時,該數額是否足夠保障可能影響範圍之人口、產業及負擔放射性污染清除成本。
6.核子損害潛伏期長,且核子事故常見污染物銫137半衰期30年、鈽-238半衰期87.7年,鈽-239半衰期24,100年,危害完全消失所需之時間更長,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卻採短期時效3年、長期時效10年,難以保障受害人權益。
因此,我們提出核安三法修法訴求
- 防災要足-明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不得小於30公里。
- 核災要賠-
1.擴大核子損害賠償範圍(增加「健康損害」、「所失經濟利益、環境損害或預防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2.刪除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災免責。
3.刪除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免責之規定,明定設備製造人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賠償義務。
4.刪除每一核子事故,賠償責任最高42億元,回歸按實際損害數額賠償。
5.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增列「放射性污染物清除」,並明訂數額應考量發生
6.重大核子事故時,可能影響範圍之人口數、產業發展情形、放射性污染清除成本。
7.延長短期時效至20年,並明定不適用民法長期時效之規定。
- 安全不落人後-增訂核子反應器設施選址規範,並明定應採國際最高安全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