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行政院已提出、目前正在立法院審議的《教師待遇條例》,高教工會樂觀教師待遇的法制化,但對於其中可能將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改惡」、「放任校方決定」的做法,表達深切的焦慮與不安。我們認為,該條例草案應有所修正,才能避免各種難以預期的惡果,還給廣大的私立學校教師一個基本的待遇環境。
行政院送出的《教師待遇條例》草案,預定要規範於公私立學校任職的編制內教師之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一位基層大專教師最主要之經常性待遇,即為本薪與學術研究加給。舉例而言,初任之助理教授,依據「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其本薪為29,435元,學術研究費為39,555元,合計68,990元。此點長年以來在公私立大專校院並無二致,近來部分大專校院為爭取人才,自行訂有「彈性薪資辦法」,但皆為在此「基準」之上給予彈性薪資,而非存有低於此基準的彈性薪資。
然而《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得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訂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1]。」表面上來看,這是個能穩定私立學校教師待遇的立法;但實際上,它反而是鬆動了原本即有管制的私校教師待遇,為學校任意刪減私校教師薪資,開了一個「得不準用」之漏洞。
我們認為,該草案第17條應依循既有法規內容、以及面對當前私校亂象,修正為:「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應準用前三條之給與基準訂定,並應將所訂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才能合乎保障教師待遇之本意。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現行法,私校教職員薪資與加給,本應準用公校!
1.查現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本有明訂:「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在立法技術上,「準用」指「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將某一規範對象,規範「應」適用某法規;而非任意「得」適用某法規。是故,私校教師薪給應準用公校教師,本為現行具效力之法令,不應任意遭到立法變動。
2.所謂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準用公校之範圍,不論考察《教師法》中對教師「薪給」的概念,包括「本薪」與「加給」;或於《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4條亦遵循既有之規範,定義「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都說明了:在既有的規範架構中,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即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而非存有任意刪減之空間,是文義解釋上的當然之理。
3.何況,在行政院《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中,對第17條條文的說明,也是引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來說明:「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2]」,若維持現行「得準用」之草案條文,反而將造成規範的前後矛盾(一邊說明要「準用」,一邊又規範其不過是「得準用」,而無強制效力?),並且掏空私校教師之既有基本權益。
二、 現實諸多亂象已說明,倘若放任私校自訂,教師權益恐將嚴重受損!
實際上,高教工會觀察過去五年來,教育部已屢屢釋放「私校教師待遇」可「視財務狀況」、「彈性處理」的消息。或許是透過官方消極不介入、或許是透過官方主動表達許可,使得諸多私立大專院校教師遭遇權益受損的亂象,已經成為廣大私校教師難以承受之重。
特別是因為,目前私校教師縱然受《教師法》保障,不能隨意受解聘或不續聘;然而,教師之聘約絕大多數為形式上的「兩年一聘」。每當「換約」之際,對於校方提出的變更聘約內容要約(如刪減學術研究費),幾乎難有抵擋、不接受「協議」的機會。儘管部分案例能夠透過法院獲得救濟,但大多數狀況中,私校教師都僅能默默接受各種不合理的聘約變更,特別是當官方都主動將其權益給予「任意化」處理的時候。
案例一、大華科大片面將教師學術研究費「打七折」,遭法院判決違法。
大華科技大學,於民國101年即透過校務會議片面決議,將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打七折」。
儘管多位大華教師們,透過法院訴訟,已經成功爭回其遭恣意刪減的學術研究費(參照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433號判決)。然而,我們能期待多少老師,都得要透過法院,來確保自身最基本的薪給待遇?而當《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的私校教師加給「得準用」公校之「彈性」條款通過後,又有多少私校教師得面臨此種遭惡意減薪的命運呢?
案例二、永達技術學院遭鉅額欠薪上億元,目前教師仍在爭訟當中。
片面刪減學術研究費,也發生在永達技術學院的教師上。甚至,他們面臨的是學術研究費遭片面「打五折」。經過計算,全校百餘位專任教師因此遭虧損的欠薪權益,多達上億元。
目前永達技術學院已經「停辦」,然而,董事會與校方依然不願償還此筆鉅額欠薪,而逼迫這群已經不幸失去工作權益的教師,還得自行聘任律師在法院與校方周旋。未來可預見大學因招生困難,發生類似的爭議恐怕只將更多,不會更少,《教師待遇條例》難道要做助長私校教師待遇遭侵犯的幫兇嗎?
案例三、20年沒調漲的鐘點費,終於漲16%?現實:多數私校教師皆落空!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的說明中稱,將私校教師加給改為「得準用」公校之原因為「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此一理由與教育部在民國103年8月調漲大專教師20年沒調漲的鐘點費,使其調漲16%的決議時,僅明文拘束「公校」,而放任私校「依財務狀況,自行訂之」的理由,如出一轍。
但在鐘點費調整一案中,我們觀察到殘酷的現實是,只要官方明令私校教職員待遇可以與公校「脫鉤」,其結果將是:不論此間私立學校財務狀況有多麼地好,其都很有可能在增加盈餘、減低人事成本的考量下,盡力壓低其教職員之待遇,而不比照公校做合理的調漲。在民國103年8月後,九成每年財務都仍有盈餘的私立大專校院,依然沒有配合公校調漲其鐘點費,使得大專校院兼任教師待遇的「公私有別」,成為既定事實;而節省下來的鐘點費,不過是成為私校校董能夠恣意使用的校務基金。這樣慘痛的經驗,我們還要將其擴大到廣大私校專任教師的學術研究費上嗎?
三、《教師待遇條例》應當是改善問題,而非製造漏洞!
綜上所述,我們主張,《教師待遇條例》應當是改善問題,而非製造漏洞!
在台灣,大專專任教師約5萬名,其中就有約3萬為任職於私立大專校院的教師。若加上其他教育階段的私校教師,受影響者恐將在6萬名以上不等。《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17條所為將私校教師加給改為「得準用」公校教師的規範,非但違反現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的「應準用」規定;又將在現實上開啟了「得不準用」的漏洞,供私立大專校院校方來鑽營。在目前私立大專校院勞資地位不平等、勞資爭議日趨頻繁的今日,此種將作為私校教師經常性給與一部份的「學術加給」給予「任意化」的立法,顯然是一種將私校教師待遇「打折」給合法化的立法,顯然不公平、也不正義!
我們重申主張,該草案第17條應依循既有法規內容、以及面對當前私校亂象,修正為:「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應準用前三條之給與基準訂定,並應將所訂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3]」才能合乎保障教師待遇之本意。
若立法當局不體察私校教師之艱苦處境,仍執意要將私校教師待遇淪為資方隨意協議的對象,本工會將持續發起監督與施壓的動作,以爭回私立大專校院受雇者最基本的公平待遇訴求。
來源: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1] 儘管目前立法院司法法制與教育文化委員會一讀通過的《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將其第17條修正為「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得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標楷體為新增加文字)。然而,此一修正案依然未改變私立學校教師加給遭變動為「得準用」公校教師,使其可能被迫接受低於公校教師待遇的漏洞,也有違現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的規範。我們認為,「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本屬教師適用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後的當然法理;而不應以此為由,變動公私校教師薪給應一致的既有規範。
[2] 該草案第17條的說明中,除引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條文外,也加上教育部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發布之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解釋令:「…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然而,教育部該解釋令本身已有逾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法規之嫌疑,恣意將「本薪」與「加給」給予解釋上的差別對待,此舉並不合乎〈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的條文原意:「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按照法令之位階,該解釋另因明顯違反法令,應不拘束教師待遇之權利。除此之外,我們認為,立法當局若有意制定《教師待遇條例》,理當糾正教育部此一錯誤解釋,回歸依循〈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條文,將私校教師之「加給」(特別是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的「學術加給」)準用公校規範,或至少是比照公校之基準,而非將其作為在勞資不平等關係下任由校方與教師「協議」、「刪減」的對象。
[3] 而是否如當前一讀草案增加「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本會認為並無不可;但關鍵是前段之「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需要變更為「應準用前三條之給與基準」。此點將使私校教師或其工會得協議「高於公校基準」的加給數額,但不得「低於公校基準」,以保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