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施逸翔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執行秘書
針對日前林瓊嘉律師「請司法留下天使 送走魔鬼」一文,主張聯合國在時間上先後訂立兩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立法院也在時間上先後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因此觀察論斷「刑事案件人權保障,早已從『被告人權』進入『兒童人權保障』的思維。」筆者作為長期監督人權公約施行的工作者,有必要回應林律師的錯誤解釋,以正視聽。
首先,兩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之間的關係,應為相互補充及細緻化的過程,而非因公約訂立時間先後而有權利優先順序或相互取代的關係。事實上,林律師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化約為只剩下保障「被告人權」的公約,甚至不是所謂的「公平審判」權,而對公政公約第24條也保障兒童權利,卻視而不見。
該條第一項明確規範,所有兒童不受歧視應受必須之保護。人權事務委員會也在1989年作成第17號解釋,說明國家政府應如何採取措施保障兒童的權利。甚至強調:「這一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公約確認兒童應享有的唯一權利,兒童作為個人,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項公民權利。」換句話說,1989年所發展出來的兒童權利公約,其實就是基於兩公約的架構與精神,所衍生出來更細緻的核心人權公約,兩者不可斷然分割,權利之間也沒有熟優熟劣之分,締約國政府有履行公約之責任義務,盡一切適當的方式以確保尊重、保護、以及充分實現各項人權,不管是公平審判權、兒童人權、還是其他基本人權。
當然筆者深知,林律師所在乎的,是台灣社會不斷發生重大殺童虐童案後,我們應如何面對並採取行動,以避免憾事再發生。其期望與訴求,亦為本人與聯盟持續在訴求與踐行的方向,只是我們的努力方式,與林律師並不一樣。
要充分確保兒童人權的實現,不應只在憾事發生後,法律人和國家社會才忽然站出來展現所謂永不妥協的決心,而應如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有關讓兒童免受暴力的解釋:不應只狹隘地關注暴力事件、和暴力的程度與類型,而應關注兒童作為權利享有者的正面發展與福祉,也就是說,應該要從預防的角度,為兒童建立友善的環境。再者,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不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由,去採取任何有損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的舉止,比如體罰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的懲罰。
而所謂實現兒童的最佳利益,應是國家政府擬定有效的人權行動計畫,投入必要充足的人力資源,建立基於兒童權利的支持體系,預防和阻止一切形式的暴力。國家社會不能只考慮兒童的生命和生存,還應該營造環境,以提升兒童的生理、心理、精神、倫理生活與社會發展,該環境極為重要的一環,正是建立起人權文化,讓人人相互尊重。當像劉小妹割喉案這樣的重大案件爆發後,社會往往陷入一片肅殺報復情緒中,而政府並沒有在每次事件中學得教訓,痛定思痛建立預防機制,反而放任以暴制暴的惡性循環不斷侵害兒童健全發展所需的環境。而魔鬼,其實就是在這樣的暴戾之氣當中,不斷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