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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校崩壞:被扭曲的「私立學校法」第44條

文/吳宗原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私立學校委員會常務委員、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臺南市教師會常務理事)

在教育現場的教育工作者,每當有重要公文收發時,或者有重要文件必須蓋關防大印時,所要前往的單位必定是「總務處文書組」,想當然爾,文書組長是擔任總務工作。不過,若是去函教育部,卻會獲得一個極其扭曲的結論:「總務處文書組不是總務工作」,這種「怪怪的」神邏輯,實在是非常人能理解。

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準此,凡私立學校皆受其限制,且此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私立學校家族化,卷查【84年6月5日立法院第2屆第5會期教育法治委員會審查院會交付併案審查「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7期,411~412頁)】及【95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期,207、214~215頁)】,其論述至明,毫無爭議。

據102年10月1日聯合報網路報導:「崑山中學教師今天指控,依照私校法,私校董事長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崑山董事長的大女兒擔任學校總務處文書組組長,已明顯違反私校法,教育部應命學校立即將她解職。教育部國教署署長吳清山指出,教育部專案小組兩次到學校視察,也已查到董事長違法任用親戚的情事,會依法處理。」,隔天102年10月2日聯合報報導(A6版):「教育部國教署組長李秀鳳解釋,私校法規定,董事長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者立即解職;但總務處文書組長的職務,不接觸工程、招標等實際總務業務,應該沒有違反私校法。」,總務工作之範圍於「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第4條:「三、總務處:掌理文書、庶務、出納、經費運用、財產管理、校舍營繕、工友管理、交通運輸及安全維護等事項。」,訂有明文,若學校規模較大,依該準則第3條:「三、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出納三組;二十四班以上者,得增設一組至三組,以營繕、交通運輸、安全維護為原則。」,學校得增設1~3組。依教育部論點,營繕組、交通運輸組及安全維護組亦不接觸工程、招標等實際總務業務,應該也能排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4條,這豈不天下大亂。

依據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9年8月10日函請教育部統一解釋,教育部99年9月2日台高(四)字第0990144798號函卻提出了非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釋,函中指出教育部91年3月6日台(91)高(四)字第91015362號令略以:「總務乙職適用應包含庶務(事務)組長及出納組織等職,不論是否為主管職務均應涵蓋在內」,同時也提及教育部91年12月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75515號說明二(一):「總務乙職適用應包含庶務(事務)組長及出納組織等…,至於文書人員應不涵蓋在內」,自此之後私校董事會取得護身符,並擴張解釋至「文書組長」不涵蓋在內,當時文函所指陳之「文書人員」,究竟係法定用語?亦或一般通俗用語?教育部始終不願釐清,甚至把「文書組長」偷渡為「文書人員」,「文書人員」究竟是「文書組所有人員」,還是「處理行政文書之人員」,一如通俗用語「助理」、「秘書」之類。

「文書組長」一職,掌理學校關防印信,一旦排除適用範圍,於防止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盜用校印情事之第一道防線上即已失守。再者,「人事」亦不接觸工程、招標等實際總務業務,若依教育部此理,何以不排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4條。

教育部91年3月6日台(91)高(四)字第91015362號令對於「總務」之定義先予限縮解釋,後再於91年12月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75515號對於「文書人員」予以擴張解釋,任意切割法令,此舉無異助長不良私校「曲解法令」,無視法令整體之精神。令人不解的是,何以當時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會在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解釋令之後,又發出解釋函增加「至於文書人員應不涵蓋在內」此段之文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函」其法律位階低於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之「令」,使用「函」來統一解釋,卻不使用「令」,且還增列「令」中所未提及之事項,著實懸案一件。

教育部91年10月9日台(91)參字第91152559號令訂定「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第4條:「三、總務處:掌理文書、庶務、出納、經費運用、財產管理、校舍營繕、工友管理、交通運輸及安全維護等事項。…八、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等事項。九、會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準此,凡私立高級中學應依此準則訂定組織規程,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此準則採正面表列各組織編制及其職掌,通令全國私立高級中學依循辦理,係屬強制規定。「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是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主管,這豈不自相矛盾,才剛訂完「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2個月後就發函說「文書人員應不涵蓋在內」,自己打臉自己。

總務工作之範圍依「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第3條及第4條已甚為明確,於教育現場無任何模糊空間,總務處下級單位之職掌,即屬總務工作之範疇,此理至為灼然,著無庸議。91年12月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75515號函嚴重違反法理邏輯,若因此造成私立高中職弊端橫生,函釋單位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論責?

「大學法」第14條第1項:「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準此,凡私立大學對於行政單位之設置及其職掌享有其自治權。再依「平等原則」,對於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教育部對於「總務」既做出函釋,亦應對於「人事」、「會計」函釋,私立大學設置之「人力資源室」是否為「人事」之範圍,若其內分設「訓練發展組」、「考核管理組」等組長,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適用?私立大學設置之「財務室」是否為「會計」之範圍,若其內分設「財務分析組」、「經費管控組」等組長,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適用?從而,對於私立大學之函釋與私立中小學之解釋亦應一體適用。

「大學法」於94年12月28日全文大幅修訂,並授權各大學依其規模與業務需求於組織規程內自訂行政單位及職掌。「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2年7月10日也整併了「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在第19條至第21條,大幅放寬可由職員擔任行政主管。「私立學校法」也於97年1月16日全文大幅修訂,為了提高公共性與自主性而增加了內控制度。故教育部不應死守十多年前的函釋,重新釐清條文內涵,且採取體系解釋,方能貫徹強制或禁止之法意,杜絕爭端。

「私立學校法」第44條,係在私益(人民工作權)與公益(私校公共性)兩者間取其平衡,且此係法律強行規定中之「禁止規定」,與「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精神與意旨相同,其功能在於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王澤鑑,民法總則,296頁),並為保護較高位階之法益,必須對私法自治加以限制(黃立,民法總則,319頁)。基於公益高於私益,因而限制人民工作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93年9月17日釋字584號解釋(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及98年5月1日釋字659號解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董事會解散)皆有相同解釋,足可參照。

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033129號函復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103年10月14日全教總私字第1030000351號函):「貴會建議將文書人員納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職務案,惠請貴會提供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之關防大小印鑑遭盜用或濫用,其實際情形為何?是否有具體蒐集各校反映意見,俾利後續對於廢止91年12月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75515號函釋之影響評估之參考」,也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教育部應依法理處理「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適用範圍,而非向民間團體要資料,顯然偏離主題。教育部104年4月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21081B號令廢止「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這影響評估做了嗎?不等103學年度結束時(104年7月31日)再予廢止,也不在「高級中等教育法」103年8月1日實施時予以廢止,這教育部還真是「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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