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Todd Petrie
文/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向來引起社會關注,家長團體最常批評的用詞是「師師相護」,教育部為加快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也擬修正教師法,準備引進外部人員進入學校教評會。
然而,台灣自有「學校教評會」制度以來,被「學校教評會」判處停聘、解聘、不續聘的人數遠高於教評會制度建立前,證明「學校教評會」效能並不差,各級教師申評會的數據也顯示,教評會、申評會並沒有「師師相護」。
全教總認為,想用教師評鑑來處理不適任教師根本是緣木求魚,而且會產生更多問題;削減教評會和申評會中未兼行政教師代表、納入外部學者專家和所謂社會公正人士的做法,也會破壞現行的專業審查機制,屆時教師工作權的保障將受到嚴重侵害。
那麼,什麼才是真正「對症下葯」的處方呢?
為能更積極、有效率的處理不適任教師,教師組織除辦理相關研習課程,全國教師會與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經過二年的研究,決定以美國成效卓著的「教師同儕協助和審查方案(Peer Assistance and Review)」(如附件一,頁3)為藍本提出修法版本,宣示教師組織提昇教師素質的決心。
全教總修法主張
一、增列主管機關設置之「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簡稱『專審會』)」,學校教評會可決議將教學不力教師移送「專審會」調查及輔導。(協助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
二、「專審會」之組成包括教育學者及同級教師會代表,其中同級教師會代表不少於委員總額1/2。(合作共治精神)
三、由「專審會」指派「教學專業輔導員」進行疑似不適任教師的調查、輔導,最後由「專審會」依「教學專業輔導員」的輔導報告進行「審議」。「審議」結果送交學校教評會評議。(專業調查與輔導)
四、強化「同儕輔導」效能,使制度兼具「同儕輔導」及「教學評鑑」的目的與功能。(輔導與評鑑並重)
五、「教學專業輔導員」由現職教師調任,其甄選、培訓、任用、任期、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訂定。(確保專業品質)
全教總修法版本
一、增訂教師法第14-4條(如附件二,頁4):
有關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件之處理辦法,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後定之。教師涉有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得移送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經輔導成效不彰者,專審會得為繼續輔導、資遣、解聘或不續聘之建議,並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前項專審會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所屬主管機關設置,其組成應包含教育學者及同級教師會代表,其中同級教師會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準則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後定之。
二、訂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件處理辦法」(如附件三,頁5)
三、訂定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準則(如附件四,頁6-8)
建議修法期程
一、記者會後,委請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召集委員陳碧涵(國)、鄭麗君(民)共同連署、提案。(如附件五,頁9-10)
二、由全教總與提案委員共同召開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
預期效益
一、確立不適任教師處理法制化。
二、建立中小學教師專業規準。
三、明確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
四、減少爭議,促進親師合作。
美國教師同儕協助與審查方案(Peer Assistance and Review, PAR)簡介
☉任懷鳴 / 104.10.13
■發展與評價:
- ‧1981年,美國俄亥俄州托利多(Toledo)學區的教師協會(The Toledo Federation of Teachers, TFT)主席Dal Lawrence與學區教育主管機關協商完成全美第一個教師同儕協助與審查方案(PAR),史稱「托利多計畫(The Toledo Plan)」。之後,包括俄亥俄州的Cincinnati、Brunswick、Cleveland等學區之外,加州、紐約州、明尼蘇達州也陸續有學區導入PAR,取代原有的教師評鑑制度;加州與俄亥俄州更立法資助學區導入PAR制度。目前,全美國至少已有13個州的41個學區採用這個制度。
- ‧研究美國教師評鑑制度30餘年、史丹佛大學教育研究所教授Linda Darling-Hammond(2013)指出:PAR是極少數真正有效的教師評鑑制度。
- ‧一些重要的政策制定者—包括美國總統歐巴馬、教育部長阿尼.鄧肯(Arne Duncan)、美國教師聯盟(AFT)主席蘭廸.溫加頓(Randi Weingarten),都認為PAR對於「提昇整體教師品質」具有巨大潛力(Johnson et al., 2010)。
- ‧PAR雖然昂貴(每位個案約4000~7000美元),但教師工會與學區教育局都認為值得。PAR被雙方提到的好處包括:1.提升新進教師留任率。2.確保較佳的教師長聘決定。3.挽救教師職業危機、提升解聘效能。3.促進教學專業文化。4.促進學區及學校勞資合作的氣氛。5.促進教師領袖的發展 (Johnson et al., 2010b)。
■定義與操作:
- ‧PAR是一個同時進行「協助教師」與「評鑑教師」的制度,一般的執行期程為一學年。
- ‧PAR處理的對象有三類:1.所有新進教師或僅針對初任教師(新手方案Novice Program)。2.被提報「教學表現低於標準」的長聘教師(介入方案Intervention Program)。3.少數學區也納入「自願接受輔導」的長聘教師(自願者支持方案Voluntary Support Program)。
- ‧關鍵角色之一~PAR小組(the PAR Panel):
~成員與運作:1.教師工會與學區行政代表人數相等,包括:工會會長、學區行政首長、以及雙方指定的人員(主要是教師及校長)。2.工會領袖與學區首長共同主持會議。3.經常性會議,營造「勞政一體」的關係與氣氛。
~任務:1.招聘諮詢教師(CTs)。2.規劃諮詢教師之培訓。3.指派諮詢教師(CTs)工作,並進行督導。4.審議諮詢教師(CTs)所提之評估報告,作出個案是否續聘的決定。
- ‧關鍵角色之二~諮詢教師(Consulting Teachers,CTs):
~成員:1.由現職教師全職(*部分學區採兼職)借調至學區3~5年。2.每位CT負責輔導10~20名個案。3.CT的遴選嚴謹,應徵者須證明自己符合條件,包括:資歷、教學能力和人格特質。4.每位CT每年可獲得3000~10000美元的額外津貼。
~任務:1.提供輔導個案協助:擬定「教師成長計畫」、觀課與回饋、共同備課、教學演示、提供資源、安排教學觀摩。2.針對每個個案向PAR小組遞交評估報告,供PAR小組作聘任決定。
全教總不適任專案小組針對教師法第14-4條(修訂草案)
全教總1040714第3-6次理事會通過
教師法第14-4條(增訂):
有關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件之處理辦法,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後定之。教師涉有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得移送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經輔導成效不彰者,專審會得為繼續輔導、資遣、解聘或不續聘之建議,並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前項專審會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所屬主管機關設置,其組成應包含教育學者及同級教師會代表,其中同級教師會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準則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後定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件處理辦法(草案)
全教總1040814第3-10次常理事會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教師法(下稱本法)第14之4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於軍事校院、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
第 二 章 受理與通報 | |
第 3 條 | 學校家長、教師知悉所在學校之教師疑似涉有本辦法情事時,得以書面向學校檢舉之。 |
第 4 條 | 檢舉應具檢舉書,載明檢舉事項,並應檢附佐證資料;檢舉書須同時載明檢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並由檢舉人署名。 |
第 5 條 | 學校於接獲檢舉時,應於5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接獲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件者。 二、檢舉人基本資料不實者。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四、檢舉人未提出有證據能力證據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檢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
第 三 章 查證 | |
第 6 條 | 學校發現或受理檢舉後,應於3日內進行查證,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完成查證報告,必要時得延長查證時間,至多以1個月為限。
查證過程應詳實記錄,必要時得輔以錄音、錄影記錄。 前條檢舉案查無證據或檢舉人提出證據不實者,學校不得作成對被檢舉人不利益之決定,並應應被檢舉人請求協助其因被檢舉所蒙受之損害填補。 |
第 7 條 | 查證結束後,應作成書面查證報告,交付學校相關單位處理,並通知當事人。 |
第 四 章 附則 | |
第 8 條 | 學校處理本辦法案件時,如有應啟動未啟動或未積極處理時,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處理,並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
第 9 條 | 主管機關為協助學校處理本辦法之案件,應規劃相關方案主動到校或接受學校申請諮詢輔導。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準則(草案)
全教總1040814第3-10次常理事會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本準則依教師法(下稱本法)第14之4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第14之4條第3項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軍事校院、警察學校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教學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得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
第 3 條 | 經學校移送有關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件之調查、輔導,應由專審會指派之教學專業輔導員執行。
教學專業輔導員由現職教師調任之,其甄選、資格、培訓、任用、任期、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由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協商定之。 |
第 二 章 組織 | |
第 4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專審會置委員9人至15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推派代表擔任,其中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專審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5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專審會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20日內召集之。 |
第 6 條 | 專審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1人代理主席。 |
第 三 章 案件之受理及移送 | |
第 7 條 | 學校家長或教師知悉所在學校之教師疑似符合第14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時,得以書面向學校檢舉之。 |
第 8 條 | 檢舉應具檢舉書,載明檢舉事項,並應檢附佐證資料;檢舉書須同時載明檢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並由檢舉人署名。必要時學校得協助檢舉人完成檢舉書。 |
第 9 條 | 學校於接獲檢舉書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接獲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 二、檢舉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不實者。 三、佐證資料與檢舉事項不符者。 四、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檢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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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接獲檢舉書後,除有第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15日內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是否移送專審會進行調查、輔導。不移送專審會案,學校教評會應移交學校相關單位處理。 |
第 四 章 調查 | |
第 11 條 | 經教評會移送之案件,應由專審會指派教學專業輔導員進行調查;教學專業輔導員於調查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 |
第 12 條 | 教學專業輔導員進行調查時,被調查者及其所屬學校之行政單位應予配合。
前項所稱行政單位應配合事項,包括被調查者之課務調整、相關資料之提供等。 |
第 13 條 | 調查工作應於受理學校移送案件後一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
第 14 條 | 教學專業輔導員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以書面向專審會提出報告,並列席向專審會說明。
經專審會確認之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及被調查人。 |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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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調查人對於調查結果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申訴。
主管機關或學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專審會重新調查。 |
第 五 章 輔導 | |
第 16 條 |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件經調查屬實,被檢舉人應接受教學專業輔導員之輔導;輔導期以2至6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總期間至多1年。
前項教學專業輔導員之指派,由專審會為之;教學專業輔導員於輔導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 |
第 17 條 | 教學專業輔導員進行輔導時,被輔導者及其所屬學校之行政單位應予配合。
前項所稱行政單位應配合事項,包括被輔導者之課務調整、相關資料之提供、輔導場所之提供等。 |
第 18 條 | 教學專業輔導員應擬定輔導計劃,並向被輔導者說明。 |
第 19 條 | 輔導期結束時,教學專業輔導員應將輔導成效評估及後續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專審會提出報告,並列席向專審會說明。
輔導無效之後續處理建議得為繼續輔導、資遣、解聘或不續聘 |
第 六 章 審查 | |
第 20 條 |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件之輔導成效報告及處理建議應經專審會認可,對於未被認可之成效報告及處理建議,專審會得要求教學專業輔導員重新評估,或另派教學專業輔導員重新輔導。
經認可之輔導成效報告及處理建議,應於7日內以書面送交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 |
第 21 條 | 專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審查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專審會請假。未經請假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2次者,得解聘之。 |
第 22 條 | 專審會之審查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審查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專審會妥當保存。 |
第 23 條 | 專審會應指定人員製作審查紀錄附卷;委員於審查中所持與審查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審查會議紀錄應併同輔導成效報告及處理建議送交學校教評會。 |
第 七 章 附則 | |
第 24條 |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檢舉、移送、調查、輔導及審查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凡資料以錄音、錄影方式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
第 25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