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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只見財團笑,不見老人哭─普照盟反對壽險業經營長照

圖/Vinoth Chandar

文/普及照顧政策聯盟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將於11月30日、12月2日兩天審查《保險法》修正案。其中,行政院版《保險法》第146-5條修正案若通過,將使原受《保險法》限制而不得經營長期照顧服務的壽險業者,取得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的實質經營權。我們對此表達強烈抗議。

台灣社會快速高齡化,壽險業者視民眾老年失能為一片藍海,近年不斷遊說政府放寬法規限制,允許壽險業投資並經營長期照顧服務。若法規放寬,壽險業者可以連賺好幾手:一邊賣商業保單給民眾、一邊開設服務機構向失能者收取服務費用、一邊爭取公共資源投注,保證私人獲利。

然而,政府推動壽險業經營長照,將會製造嚴重的道德風險,壽險業者的藍海恐成台灣老人的苦海。

原因在於,平價、優質之長期照顧服務屬勞力密集的低利潤事業:既然各種多元的長期照顧服務,回應的是日常基本需求,收費就不能太高,否則民眾無力負擔;既然是照顧失能者,人命關天,服務人力與勞動成本省不得,以免影響服務品質。

偏偏壽險業者狹其龐大資金,是為賺取利潤而來,意不在提供平價、優質的服務。因為,保險資金大多來自保戶繳交的保費,應優先使用於支應保戶的不時之需,壽險業者若要拿這些資金另做投資,有義務盡其所能「追求利潤」、「趨避虧損風險」,否則將影響保戶權益。因此「利字當頭」是保險資金無可迴避的本質,而這個本質與「不把擴大利潤當唯一的優先考量,而是盡力在可調度的成本內,提供優質長照服務」的原則相違背。

可以想見,若政府允許壽險業者一邊賣長照保單、一邊投資經營長照服務,將產生極為不合理的矛盾現象:既然長照服務是低利潤、易虧損的事業,壽險業者為了避免開虧損風險,就必須在投資經營長照服務時,苛扣人力成本、降低服務品質,犧牲服務使用者的權益;當保戶失能後,被壽險業者送到自己投資經營的長照機構,恐怕會發現,自己繳了一輩子保費,最後享用的服務竟東扣西扣、毫無保障。

壽險業兼營保險與長照服務,還有其他犧牲民眾權益、擴大獲利的操作空間:若被保險人的失能狀況,讓壽險業者承擔過重的給付義務,業者便可在服務端提供品質差的服務,讓被保險人儘快離開;若被保險人的失能狀況穩定,壽險業者給付義務不重,留住被保險人又能帶來穩定的政府補助,則業者在服務端便沒有動機提供健康促進、減緩失能的服務。

這些弊端若發生,政府與家屬恐怕難以監督,因為需他人照顧的長輩,很可能因失智或失能,無法判斷或反應服務品質之優劣。

壽險業者為確保獲利,甚至可能施壓政府,要求放寬價格收費及服務品質相關法規,導致需要照顧的民眾,不是財務負擔沈重,就是必須忍受惡劣的照顧品質。一旦民眾所需的長照服務,因壽險業龐大資金介入,被分成「高級服務」與「低級服務」兩端,社會不公只會隨高齡化日益擴大,基層勞工、女性、原住民及各弱勢族群的老年生活首當其衝。而壓低勞動成本的結果,也將難以留住長期照顧人才,人力短缺的問題無法改善。

長此以往,台灣長照服務體系特色終將變成:服務人員低薪、收費昂貴、為降低管理成本而大型化機構化、失去以人為本的服務精神、只針對容易照顧的經濟優勢者提供服務、避收照顧成本高的服務使用者(甚至包括照顧成本高的經濟優勢者)。目前以非營利組織經營、朝向社區化的服務模式,將受到極大的衝擊,勢必使得在地老化的良善服務體系遙遙無期,弱勢、優勢階層將同蒙其害。

最後,我們還必須指出:政府修法讓壽險業者經營長照服務,是明顯的圖利保險業之舉,公然放任壽險業者利用長照服務拉保險。這在高齡化時代,將產生滾雪球作用,讓資金過度匯集於保險業,毫無公平正義可言。

儘管民間團體站在民眾權益與社會公平的立場,不斷提出質疑與批評,政府仍積極為壽險業「錢」進長照護航搭橋:

  • 一、 金管會多次修訂《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逐次放寬壽險業投資長期照顧服務之額度限制;
  • 二、 金管會又於今年8月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增訂一整章「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讓原本只能給付現金的壽險業者,未來也能給付實際服務;
  • 三、 在《長照服務法》通過之後,金管會持續施壓衛生福利部,訂定配套法規時不得限制壽險業者投資、經營各項長期照顧服務。

而今行政院又直接提出《保險法》修正案,讓壽險業者可直接取得長期照顧服務之經營權,可說完全不顧民眾權益、罔顧社會公平,只求圖利壽險財團。

台灣未來數十年將經歷快速高齡化趨勢,各項長期照顧服務勢將成為人民基本需求。政府本應推出完善的長期照顧政策,使服務收費平價、優質,並尋求、篩選、支持合適的服務者,讓民眾年老不便時有所依靠。

可惜政府執政將近八年,完善的照顧服務體系仍不見蹤影,長照人力留不住,迫使民眾大量依靠家屬、外籍看護的血汗照顧,政府竟不思突破,只想到壽險業者利益,對此我們再次嚴正抗議,並邀請立院各黨團及各位立委共同為人民權益把關,堅決反對通過行政院版《保險法》第146-5條修正案。

 

附件:行政院版《保險法》修正案──第146-5條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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