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婦女新知基金會 書面意見
針對本項公投案之主文:
「婚姻家庭制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重要基礎。您是否同意民法親屬編『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章中,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未經公民投票通過不得修法?」 |
台灣婚姻家庭的性別平權進程中,修法運動及法制革新是非常重要的手段,同時也是要求國家率先矯正傳統中男尊女卑、夫權獨大與法不入家門的具體作法。
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在各歷史階段逐漸修正,尤其是民法親屬編自1985年起迄今經歷14次修正,才得以有現今趨向性別平等之法制改革,逐步提升台灣女性在婚姻家庭之地位及權益保障。
八〇年代起,婦女新知基金會針對民法親屬編提出批判,主張落實家庭婚姻內之性別平權。1990年,婦女新知、晚晴、台北律師公會婦女問題研究委員會及其他民間團體、律師、法官及學者共同組成「民間團體民法親屬編修正委員會」,著手修改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落實性別平等精神。為破除夫權獨大與父權優先的不平等法律,透過修法遊說及國會論辯,自1996年起逐步廢除修正各項性別不平等條款:妻冠夫姓、妻從夫居、夫妻財產由夫管理、子女從父姓、子女隨父居、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夫家等之父權規定,歷經近二十年之持續修正,讓台灣邁向夫妻對等、父母平權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發展。
但現今社會變遷快速、家庭模式多元發展,單親家庭、離婚重組家庭、同居伴侶、友伴家庭等多元家庭的各種需求,早已超越現行法律所能涵蓋之保障範圍,因此修法呼聲再起,多元家庭之修法需求已成為近年國會及公眾論辯的焦點之一。
本公投案之提案理由書表明反對「多元成家」三項法案,提案者顯然不滿足僅在國會論辯的場域中表達其反對意見,甚而發動公投連署。然而,本公投案之主文卻無限上綱,企圖以公投來阻擋所有立委提案修正民法親屬編各項條文的權力。
我們尊重所有人使用憲法賦予之公投權力/利,但憲法同時也賦予立法委員代表民意提案修法的權力。我們期待反對者不要濫用公投作為阻卻修法的工具。反對者以「守護家庭」名義發動連署,實質上企圖限縮立委之修法權力,這種不當策略將導致民主倒退、性別平權倒退。
民主國家不該任憑公投及法律被濫用為歧視弱勢者及壓迫少數者權利的工具。婦女新知基金會尊重其他人表達不同意見的權利。眾人在各項政策出現不同意見,這是民主社會的常態。不過,民主國家雖保障言論自由,卻也保障人人平等,不受歧視。然而,本公投案理由書所質疑的民法親屬編之民間修法草案,涉及婚姻家庭制度之平等權,而平等權乃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
基於保障平等權,並為避免本公投案主文企圖限縮立法權之爭議,婦女新知基金會反對本項公投案,但我們仍期待未來能與反對者在國會及公眾場域進行論辯,深化台灣社會對婚姻家庭的不同需求之互相理解,繼續未完成的性別平權修法之改革道路。
以下是我們針對本次聽證會所列議題之意見:
議題一、本公投案與憲法相關規定有無牴觸?
依目前憲政體制,國家機關權力之行使是否違憲,應待司法,尤其是大法官會議作出最後決定。不過,雖然違憲審查之權責在於大法官會議,但本會作為長期推動修改性別法律的專業團體,我們認為本公投案內容實乃牴觸憲法,謹此仍向與會者及社會公眾作以下說明,以盡理念倡議之責。本會認為本項公投案違反憲法之理由為:
按我國憲法並無公民投票之明文,僅係憲法國民主權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規範公民投票制度。而究何事項可得公投,公民投票法亦僅為原則性規範,是在憲法規範系下,公投事項,確不能違反憲法,包括憲法規範的國家權力之行使,如立法權。依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又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之立法職權行使,並不需要事先經過公投,才能進行。公民投票雖為直接民權之行使,然僅為憲法規範立法代議制度–立法權行使之補充原則,不應以直接民權之行使限制憲法立法權之形成空間。故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行使,如有違及憲法立法權之制度保障之穩定,而非為補充性之制度本旨,即有違憲情事。
本會認為,本公投案不管是界定為立法原則的創制,或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位階仍應在憲法之下,不能違憲。本公投案內容要求關於婚姻、家庭等事項之民法修正,必須先經公投通過,立法院才能進行修法,即為牴觸憲法。
本公投案在所指的法律規定現狀尚未改變下,但既有法律規範已發生無法對社會上生活事實妥善予以定分止爭,預先就未進行立法實質討論的任何法案進行封殺,將阻礙未來對如何就相關變遷訂定或修正合宜規範,並導致阻撓不同意見在立法院呈現及討論機會之效果,實違反憲政對於直接民主(人民創制複決權)的設計之目的,依大法官解釋第645號解釋,公民投票需「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進行。故本公投案不當破壞憲政體制、無理限制立法權甚明。
承上,揆諸本次聽證之議案屬民事範疇,而提出本公投議案,雖是憲法規範之直接民權行使,然相關民事制度之討論與立法政策之形成,亦屬憲法立法權範疇,不能剝奪、限制立法院討論本案有關『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制度與立法。是以,本公投案,已構成牴觸憲法。
議題二、本公投案係適用公民投票法第2條規定第2項第1款「法律之複決」、第2款「立法原則之創制」或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本會認為本公投案並不符合「公民投票法」規定之可公投的要件。如前所述,公民投票之設係為彌補代議制度之不足,故公民投票法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至四款,訂定公民投票適用之事項為此四者: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本公投案明顯非第一款所指「憲法修正案複決事項」外,因本公投案之內容為於程序上對立法院修法之職權設下限制,而非對已制定之法律所為之複決,故非第二款「法律之複決」。本公投案既限制立法相關規定,程序上非經公投不得修改,惟本條第三款「立法原則之創制」意指:對於立法院尚未制定之法律,以公民投票方式創設法律的原則,通過後由立法機關予以條文化加以落實及具體化,故本案亦非同條第三款「立法原則之創制」。此外,本公投案為限制立法權行使之程序,要求非經公投不得修法,並無實質內涵可作為政策方針或對之而為複決,亦不屬第四款所示「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本公投案非屬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訂四款事項之一,並不符訂定公民投票以補代議制度不足之初衷。
議題三、本公投案是否合於公投法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一案一事項。
本會認為本公投案明顯違反「公民投票法」第九條第四項「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本公投案係要求「民法親屬編『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章中,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未經公民投票通過不得修法」。然而其內容所指涉係包括民法親屬編中『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不同制度,其規範之對象、目的、制度之考量,各有不同。另外,其他特別法中,與之相關者亦不少,如民法繼承篇、家庭暴力防治法,其他勞保或退休撫卹等許多法令,均與此四種制度有所關連,本公投案內容不僅涉及者非單一制度,更非單一法條,也非單一事項。
議題四、本公投案是否合於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本公投案違反第2條及第9條規定外,另本公投案內容,指民法親屬編『婚姻』、『父母子女』、『監護』與『家』四章中,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未經公民投票通過均不得修法。公投案主文並未具體指明「涉及夫妻、血緣與人倫關係的規定」為哪些條文,易招致誤解,致人民各自認知所涉具體條文有別,無從就公投題目做出正確同意與否的決定。且其內容所涉既非單一事項,卻要民眾表示同意與否,為邏輯上複合問句謬誤,本會認為本公投案內容具備明顯錯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參考法條
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公民投票法第九條第四項: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