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台北律師公會
司法院為防範刑事被告於訴訟中逃匿,擬於105年3月30日召開公聽會,廣徵各方意見,討論(1)法務部所建議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1「有罪羈押條款」,規定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縱使未判決確定之被告,法院原則應予羈押,且延長羈押期間並無次數之限制;或(2)是否應將防逃機制之發動限於被告經判決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等。
本會認為,法務部所建議之有罪羈押條款,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侵害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被告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至於是否應以被告經判決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發動防逃機制門檻,本會亦認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茲聲明如下:
一、尚未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與一般人無異。本次法務部建議增訂之有罪羈押條款,規定凡經諭知有期徒刑以上,未諭知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被告,除非被告舉證證明無逃亡之虞,否則原則上應予羈押。此一規定形同在判決確定前預先執行刑罰,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且該草案規定允許國家先行預支刑罰處罰被告,更有違憲法第8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要求法定程序完結始得處罰、限制人身自由之誡命。
二、本會雖認防逃機制固有其必要,惟相關機制之訂定,應以實證資料為基礎。惟不論係逕將所有遭判處有期徒刑,未諭知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被告一律羈押(法務部建議草案),或以經諭知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作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司法院建議討論議案)等,均係以一定刑度為基準,將某一類被告歸類為逃亡之虞犯,此一立法技術不僅粗糙,更恐違反比例原則。本會呼籲,於制定防逃機制前,有關機關允宜先行統計,歷年在法院審理中,逃亡未到案被告人數、占總被告人數比例若干?判決確定後,逃亡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法院所諭知之刑期長短?被告逃亡未到案之時間點為何?被告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干?等數據供各界及立法者參酌。本會認為,惟有以詳實之實證資料為基礎,方可訂定有效、具操作可能且符合比例原則之防逃機制。以一定刑度作為防逃機制發動門檻,實有不當。
三、最後,正當法律程序,乃為避免國家恣意用法侵害人民基本權之重要防線。不論防逃機制門檻如何訂定,其審理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諸如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羈押事由、並使被告有檢視證據、防禦之機會等。惟本次法務部所建議之有罪羈押條款,以羈押為原則,命被告負擔羈押事由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形同賦予國家率予剝奪人身自由之權力,並卸除人民之防禦可能,對憲法第8條、第16條之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戕害,莫此為甚!此一草案顯然違憲,自應再予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