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 / CLAIRE WANG
李佳玟(成大法律系教授,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
犯罪被害者擁有自身的悲劇嗎?或是問,犯罪被害者擁有定義自身悲劇的權力嗎?
從某個角度來說,犯罪是個社會事件,犯罪凸顯了社會的破敗,不管是社會安全體系、犯罪預防或是教育等等,其他人有權為了犯罪感到憤怒、焦慮、恐懼與悲傷,因而要求政府改善相關體制,嚴懲犯罪者。從這個角度來看,犯罪被害者不管主張什麼,都不會影響其他人就這個犯罪所為的行動,其他人作為潛在被害者擁有自身的發言權,犯罪被害人不擁有他們的悲劇。
然而,事情卻不是這麼簡單。
倘若犯罪讓每個潛在被害者都有自行決定行動的權力,不管具體被害者怎麼想,就不能說明為何不符合期待的犯罪被害人會被譴責,會被罵說「如果你不表現出痛苦、憤慨,要求速審速決嚴懲不怠的話,你就不配作為XXX的媽媽。」也不能說明當被害者拒絕被代言時,以被害者為名的反犯罪運動就變得師出無名,近日處境尷尬的白玫瑰運動相當程度說明這個被害者擁有又不擁有自身悲劇的狀況。
被害者不能要求運動取消,但她卻可以拒絕被代言,讓我們看到犯罪被害者不擁有定義悲劇的絕對權力,但至少擁有相對高於他人的權力。這個情況可進一步說明一個相對冷靜與自省的犯罪被害人,如何能讓犯罪事件可能引發的負面效應降低。從這幾天的媒體報導狀況來看,女童割喉案的新聞「降溫」得很快。從這兩點來判斷,犯罪被害人的確擁有他們的悲劇。
事實上,被害人的形貌該是怎麼樣,自始就沒有一個固定的定義。我們固然較為習慣憤怒失控、淒苦悲情的樣貌,但被害人可能對於被害有不同的想法,每個犯罪事件的被害人都有可能給予被害人一個 new look。具體被害人的言行無可必免成為潛在被害人該如何感受犯罪的參考座標,而潛在被害人的反應也會逼迫具體被害人做出符合期待的回應。我們都以為被害經驗高度個人,但事實上它經常必須參考他人,指涉他人。犯罪被害人即便擁有定義自身悲劇的優勢地位,但這個定義也沒有想像地自由,被害經驗因此像是一種談判,一種協商。被害者的人格特質可以決定誰的籌碼比較多,其他人也可能從自身角度加入助拳。
從此角度就能讀懂BBC中文網這篇文章:台灣來鴻:為「小燈泡」討公道撫慰了誰?
「小燈泡」的母親也在靈堂外掛出了一封信函,要求到靈堂追悼「小燈泡」的人把仇恨和批評等「負面情緒」留在門外。
這些似乎都顯示了「小燈泡」的母親不論是身體還是心理都承受著沉重的壓力,但是仍然需要顧慮到一般喪家不會面對的問題。
人們滿到溢出來的反應應該都是出於善意,不過顯然並沒有考慮到「小燈泡」的家人現在需要的是什麼。
世界上似乎沒有任何法律禁止人們在發生類似「小燈泡」被殺事件之後,抒發自己的情緒,表達自己的意見或者看法。
但是似乎也沒有人捫心自問,這種抒發情緒或者表現自己的方法,到底是撫慰了受害者的家人還是我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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