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義務律師團 詹順貴律師、張喬婷律師等人
背景說明:
1981年12月,核二廠1號機商轉,迄今34年多,設備相當老朽。
2012年3月間,第22次大修時,發現「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引起各界疑慮。
2012年6月18日,大修停機3個多月後,原能會做成同意臨界處分。
2012年6月20日做成同意併聯處分,使該機組得以重新起動。
2012年7月,原告許富雄、何坤、黃月雲、徐正成、陳柏志、郭慶霖、李菁桔、賴文誠、徐阿南、許金珠、李卓翰、崔愫欣、李秀容、施逸翔、邱伊翎、賀光卍、潘翰聲、廖本全、林青蘭、周奕成、高成炎、史英、馮喬蘭、林長茂、黃俊傑等25人,不服前揭二處分,在義務律師團協助下提起訴願。
2013年2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過程中發現,核二廠1號機另有「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等安全問題。
2015年2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決,認定8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外的15名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不合法。其餘10名原告先位之訴(撤銷之訴),因原處分規制效力經23次大修再起動,失其效力,撤銷無理由。備位之訴(確認違法之訴),則以被告原能會經審查確認符合〈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涉及核能電廠營運等高科技事項,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被告僅參考審查小組意見後為判斷,原告主張審查小組組成不合法,與判斷結果無直接關聯;四個安全問題均在處分前提出報告,經被告原能會審核完畢;地震、海嘯等問題,事涉核電廠選址,與再起動屬運轉問題無涉。認定確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2016年4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理由略以:
1、原判決認定原告適格的基準不當:
原判決未區隔被上訴人原能會同意參加人台電公司「臨界」及「並聯」之原處分,可能導致核子事故,或僅可能引致一般事故,即一律適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2條第5款所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作為是否具原告適格之基準,顯有違法。若可防止核子事故或僅可能發生非核子事故之一般事故,即令居住於核二廠周邊之上訴人,亦不具提起撤銷訴訟或續行確認訴訟之理;反之,若可能導致核子事故,徵諸福島核子電廠輻射外洩事故,使方圓幾十公里之住民迄今仍無法返回故里之殷鑑,其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要非〈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所規定之8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作為認定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劃定準據至明。
2、對於核子事故的種類及範圍,應由原能會負說明責任:
關於核二廠核子反應器之種類、構造、規模等該當核子反應器相關之詳細資料,為被上訴人原能會所獨家擁有,自應由其負起說明責任,並提出相關資料敘明:是否只會引致一般事故?或可能導致核子事故?以及若可能導致核子事故,其輻射塵外洩會影響核二廠反應器多少公里範圍以內住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的安全?凡此均應由被上訴人本其監督機關之職責,參酌世界各國之相關資料,提供具體資料,供行政法院審理時調查、審認。
律師團共同聲明:
就前揭判決結果,義務律師團肯定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核子事故之影響範圍,不一定限於8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之人民 (本件原告最遠住於42公里內之桃園市);且進一步要求原能會負起說明責任,提出資料供法院審理、調查,釐清事實。
我們期許更一審審理時,原能會能提出更完整、具體之資料,法院亦能詳細調查、釐清事實,從法制面為國民安全把關。
義務律師團:
詹順貴律師、張喬婷律師、黃豐玢律師
趙懷琪律師、戴雯琪律師、吳磺慶律師
蔡雅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