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投稿

法國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被告了,我們呢?

圖 / Michael Galkovsky

文/法操司想傳媒

巴黎去年11月恐怖攻擊案嫌犯阿布岱斯蘭(Salah Abdeslam)3月18日在布魯塞爾被捕,法國檢察官19日晚上在巴黎記者會引述阿布岱斯蘭對布魯塞爾法官的供詞:「他原要在法國國家體育場(Stade de France)自我引爆,但我引述他的話,他放棄了。」據《中央社》報導,阿布岱斯蘭的律師塞凡瑪力(Sven Mary)20日表示,法國檢察官揭露嫌犯私下承認計劃自我引爆,違反了司法保密原則,將對他提出告訴。

檢察官違反司法保密原則,律師要告他,這是怎麼回事?

司法保密原則類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的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不公開的目的主要在於:(1)避免對被告或嫌疑人未審先判,使無罪推定原則無法落實;(2)避免包含被告之案件關係人隱私、名譽、安全等權益受到侵害;(3)避免證據滅失無法取得,或者是防止被告逃亡、串證,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雖然法律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但是為什麼我們在媒體卻常看到偵查階段之案情報導?其實就是檢警調機關常常在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檢警調人員辦案想要被長官看見,就會放消息給媒體記者,營造各種不利被告的輿論氛圍,檢警調人員就可以在「民氣可用」的情形下,風光地辦大案;另一方面也可以討好媒體,如果將來不小心出包,記者也會盡量幫忙擋下來,形成一個互利共生的結構。

具體而言,到底有哪些可以公開、哪些不能公開,法律都訂得很清楚。

行政院、司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在2012年12月5日發布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就有具體規範「不得公開」的事項及「適度公開」的事由。在此之前,法務部訂定的《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也有類似的規範。

但,檢警調機關似乎一直無視這些規範,往往藉由「證據展示」、「現場模擬」和「媒體放話」等手段,營造先入為主、輿論公審的不對稱地位,破壞法治國家的公平審判原則。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此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0條雖然指出,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檢警調人員,應依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規定處斷,但目前為止,似乎只有看到將偵查秘密洩漏給總統的黃世銘被依法追訴,至於其他將偵查秘密洩漏給媒體記者的相關人員卻都沒事。

例如媽媽嘴命案,檢警利用媒體指稱本案猶如謀財害命的「龍門客棧」,連續兩次向法院聲請羈押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及股東被駁回後,還對外宣稱「對不起死者家屬」,但後來檢警卻改稱「不排除一人所為」,最後檢察官不起訴呂炳宏等人,而呂炳宏至今仍會被路人指指點點。有檢警人員因此被追究法律責任嗎?沒有。(相關文章:法操專題 媽媽嘴;更多例子可以閱讀參考資料張升星法官的文章)

如果法國檢察官對媒體揭露了阿布岱斯蘭的供述,律師塞凡瑪力能隨即在比利時法語廣播電視台(RTBF)說:「我不能對此放任不理。」那麼回到台灣,我們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檢察官、警察、調查員,也應該一樣勇敢直接地提出告訴(告發),不能放任執法單位無視規範的存在,這不僅是在保護我們的權益,也是在促使臺灣成為一個法治國家。

參考資料:

張升星,〈偵查洩密的雙重標準〉,2013年11月20日,《蘋果即時論壇》。

高榮志,〈偵查不公開是李長榮的萬靈丹?〉,2014年8月6日,《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鄧翊鴻,〈形同具文的「偵查不公開原則」〉,2013年01月25日,《台灣新社會智庫》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