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高教工會
在教育部去年六月頒布「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簡稱處理原則),強行定義「學習型助理」並建立「分流制度」後,各大專院校甚至是國家級的研究機構,耗費苦心生產出各種令人瞠目結舌的「兼任助理『學習』辦法」,任意擴大「學習」範圍,持續規避法律規範為勞工納保的職責。今日上午(7/14),台大工會、高教工會、政大勞促會等學生團體,將至勞動部送交包含十八位學習型助理個案的檢舉函,以及137間違法大學名單、各大學和研究機構各自公告在網站上的徵才資訊,要求勞動部針對公然違法的大學及研究機構全面勞檢!
137間大學都違法?!「學習型」助理百花齊放?!
在我們清查全台160間大學公開的網頁後發現,正有137間大學以各種名目「公開」招聘「學習型助理」,該份工作並不提供勞保等相關保障、要求學生從事的更正是過往由兼任助理負擔的勞務,明顯已屬違法情事。在清查過程中,未被計入違法之大學其實僅是因為查無資料,並非已為校內兼任助理全面納保,在教育部和各大學校長已明確形成聯手打壓學生兼任助理運動的態勢下,不難看出全台大學幾乎全數違法!
在137間違反勞基法的大學裡,其中極端案例有:中正大學刊登出徵求「體育館櫃檯行政學習助理」,學習內容包含體育器材操作使用、體育館營運管理、實習收銀系統開立發票、資料影印、臨時交辦事項等,並明文寫道「擔任學習型助理本中心並無支付個人之勞健保,請可接受者再來信應徵」,幾乎等同於公告違法證據。又如:高雄科技應用大學校長室誠徵「學習型助理」需協助公文收發、資料彙整與建檔、協助處室研習活動、工作區域環境整理等。或者: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在暑假期間,徵求圖書館工讀生名為「圖書館職場服務體驗學生」。以上很明顯有勞動事實,或者在過去就是系所行政工讀生的角色,在各校的惡質「創意」下,皆成了「學習型」助理,不需要任何勞工保險的職災與年金保障。
科技部計畫「自行選擇」兼任助理身份,校方若未納保仍屬違法!
目前,已有東吳、淡江、世新等學校已為校內兼任助理建置完整勞保投保流程,依法提供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這些學校及行政人員的努力值得稱許,也應當做為全台大學的典範。不過其中作為校方最大計畫經費補助來源單位的科技部,雖表示計畫案將可自行選定兼任助理為「學習型」或「勞雇型」,我們必須提醒:即便該選擇是校方、計畫主持人與兼任助理之間的「合意」結果,但倘若經實質認定後,該「學習型助理」事實上仍具有勞雇關係,則該「合意」是無效的,校方未依法納保,依舊違法。對於勞雇關係的判定,與如何命名其工作名稱、工作內容,是毫無關係的。認定的唯一判準,是該名助理勞在動現場上,與校方和老師之間是否具有人格、經濟與組織從屬性,勞動與工資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該助理是否替代既有工作人力。
「有勞務事實卻未依法投保」這樣的情況甚至逐步蔓延至非大學的研究機構,除了上述科技部計畫(讓兼任助理自行選擇學習或勞雇型),還有中央研究院、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國家衛生研究院等研究機構也有不同的名目,如使用獎助生、自然人承攬等方式來規避雇主應負擔的勞保費用,我們對此公然違法的行徑予以譴責!假若勞動部仍不積極介入止血,只會讓各大學、研究單位食髓知味,等同於持續放任大學校園內外學生勞動者們的勞動條件惡化!
勞動部應全面勞檢血汗大學!
在個案檢舉的部分,今日送交的檢舉對象包含台大、政大、師大、中正、海大、北科大等校的學生,勞動部應根據《勞動檢查法》第33條[1],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之後,應於14日之內通知申訴人檢查結果,亦即勞動部應於7月28日前告知申訴人調查結果、針對違法校方開罰。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2]與《個資法》[3]依法行政,不得以「因匿名檢舉無法取得資料」等理由來拒絕查處,妥善處理檢舉個案!
勞動部在先前針對金融保險業、媒體、醫療院所等類行業或對象,實施全面普查,我們在過去也一再呼籲勞動部應立即針對大學全面勞檢,更何況現下的「學習型助理」顯然已泛濫成災,勞動部不該自廢武功,堅守「有勞務事實,就有相應的勞動保障」之原則,積極介入全面徹查,針對違法校方進行開罰處分!
最後,我們要重申兩點訴求:
一、 針對「學習型助理」濫用的普遍現象,大專院校未替兼職勞動者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此舉已明顯違法,勞動部作為主管機關,必須即刻組成專案小組,針對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的校方,立刻展開大規模普查!
二、 針對今日及未來送件之檢舉名單,勞動部必須依法行政,不得以「因匿名檢舉無法取得資料」等理由來拒絕查處,具體回覆檢舉人調查結果。
註釋:
[1] 《勞動檢查法》第33條:「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2] 《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