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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花立院案開庭|警察行使職權的界線在哪?

圖 / Toomore Chiang

文 / 法操司想傳媒

太陽花立院案審理庭

時間:105年8月9日 9:30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第17法庭

2014年3月18日爆發太陽花學運,檢察官依據刑法第136條後段首謀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起訴,經2016年6月14日最後一次準備庭,於2016年8月9日由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合議庭進行實體審理。案件號為104年重矚字第1號。事件自2014年3月18日發生時起,迄今洽滿二年五個月,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歷時一個半小時。

早上十點,人別詢問結束後,檢察官朗讀起訴要旨。今日傳喚任保安、黃智源兩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判長將兩位證人隔離詢問。

兩年半後還在審?證人:「記憶已然模糊」

任保安與黃智源任職於中正一分局,對於當時執行職務,兩人皆稱「聽命上級指示」。根據0318-0321專案勤務,李權哲副局長指示兩人為2014年3月18日立法院現場的指揮官

兩人皆表示,由於2014年3月18日事出突然,其任務內容隨著實際情況改變。其中證人任保安表指出,它們的執行勤務也來自指揮官的指示,分局長會透過無線電指示其執行勤務。

關於辯護人詢問「任務是否有更改?」「任務範圍是否有變動?」以及法官詢問「當時是否知道民眾已然進入立法院?」兩位證人皆表示「時間經過久遠,記憶已然模糊」或是「不記得」。

傳喚的證人,無助釐清事實

本庭審理傳喚兩位當時在現場的員警為證人,兩位證人都不否認在三一八學運現場曾經發生過拉扯、推擠與肢體衝突,但他們同時都表示自己的行動「來自上級的指示」

《法操》的疑問是:直接傳喚證人所屬單位的長官,會不會得到更明確的責任歸屬?既然兩位證人在庭上皆表示「指示」來自於分局長,雖說任、黃兩位員警當時都是在立院門口的指揮官,但是,案件事實透過影片蒐證,不可謂不明確,關鍵在於「警察行使職權的界線」,傳喚時任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到庭,是否更能有效達到訴訟目的?

警察行使職權的界線在哪?

在一個半小時針對證人交互詰問的過程中,多位辯護人也針對證人執行勤務的轄區範圍進行詢問。

因任保安與黃智源兩位皆為台北市中正一分局的員警,但是,案發現場為立法院穿堂。立法院的警力,來自台北市警察局保六總隊,而中山南路則是台北市中正一分局轄區,那麼,案發現場管轄權屬於保六總隊或是中正一分局管轄?還有釐清的必要。

同時,在庭上一位辯護人就當時現場員警的職權,想要進一步詢問,審判長卻認為這是法律認定的事項,所以就不讓他問。

《法操》認為,整起太陽花案至今,法官如何認定警察職權行使是否有過當?大規模的群眾運動表達其訴求,「警察維持秩序」與「民眾言論自由」的界線,如何在法官心中形成心證?這就是本案後續值得觀察的重點,而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將會成為台灣社會運動史上的標竿案例。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6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集會遊行法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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