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 / Toomore Chiang
文 / 法操司想傳媒
太陽花立院案審理庭
時間:105年8月9日 9:30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第17法庭
2014年3月18日爆發太陽花學運,
早上十點,人別詢問結束後,檢察官朗讀起訴要旨。
兩年半後還在審?證人:「記憶已然模糊」
任保安與黃智源任職於中正一分局,對於當時執行職務,兩人皆稱「
兩人皆表示,由於2014年3月18日事出突然,
關於辯護人詢問「任務是否有更改?」「任務範圍是否有變動?」
傳喚的證人,無助釐清事實
本庭審理傳喚兩位當時在現場的員警為證人,
《法操》的疑問是:直接傳喚證人所屬單位的長官,
警察行使職權的界線在哪?
在一個半小時針對證人交互詰問的過程中,
因任保安與黃智源兩位皆為台北市中正一分局的員警,但是,
同時,在庭上一位辯護人就當時現場員警的職權,想要進一步詢問,
《法操》認為,整起太陽花案至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
刑法第136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集會遊行法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