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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魏應充可惡就扣押? 「順應民意」成違法扣押「正當理由」?

文/FOLLAW法操 宗鼎法律事務所 吳宗樺律師

圖/FOLLAW法操

民國102年,爆發大統混油案,因牽連甚廣、引起全國民眾群情激憤,甚至因為大廠味全公司旗下油品涉案,民眾在103年發起「滅頂行動」,當時在社會同仇敵愾的氣氛下,檢方也不敢大意,於同年10月起訴,並大舉扣押時任味全董事長的魏應充名下豪宅、不動產、股票、現金、存款等,聽聞檢方此舉,一般民眾無不額手稱慶。

105年3月25日本案一審宣判,因判決認定味全公司的不法所得僅有8千多萬元,然魏應充遭扣押之財產中,光3筆不動產的價值就已逾5億元,魏應充之辯護人因而以「超額扣押」為由,向智財法院聲請發還魏應充被超額扣押之財產,但遭智財法院於8月30日駁回在案(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

看到上述事實背景,多數讀者或許會認為魏應充罪有應得,但筆者在此要向各位提醒的是:被告即使再可惡,也不代表司法機關得以在沒有法律基礎之下,恣意剝奪其財產。

因此,為釐清檢方所為之扣押是否於法有據? 智財法院駁回之理由是否適當?我們就一起來分析看看。

檢方「順應民意」,為了「扣押」而「扣押」?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得為扣押之物限於「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所謂「可為證據之物」,白話來說,就是指「可以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的物證;所謂「得沒收之物」,則是指可以依照刑法規定予以沒收的東西,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得以沒收之物包括:「違禁品」、「預備或供犯罪使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

而魏應充名下不動產、股票、現金等等物品顯然不是「可為證據之物」, 亦非「違禁品」或「預備或供犯罪使用之物」,因此檢方扣押魏應充之財產,顯然是以「犯罪所得」之名義。

然而,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魏應充指示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買攙偽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用以生產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的橄欖油、葡萄籽油、調和油產品,並銷售給不知情的消費者」等,此等犯罪事實而言,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者應該是「因為銷售油品而獲利之味全公司」,故應被沒收、扣押其犯罪所得者,原則上也應該是味全公司(註:味全公司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得為本案受刑罰制裁之對象),而非魏應充。

至於檢方如果認為魏應充有就味全公司銷貨之犯罪所得,獲得「犯罪分贓」,那麼,檢方也應該針對魏應充是否獲得「犯罪分贓」之事實,來進行調查,並提出證據。

否則,檢方未說明理由,就把魏應充名下財產「直接視為」犯罪所得,此舉猶如「為了扣押而扣押」,顯有違法扣押之虞。

為了沒收或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扣押數額不該「無限上綱」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固然規定,司法機關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但此種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也必須限於有「必要性」之情形,且得扣押之數額,也必須要「酌量」。

本案檢方起訴書所載味全公司銷貨所得僅有1億5千多萬,且本案第一審判決審理後,所認定之銷貨所得更僅有8千多萬,而魏應充因涉犯本案遭檢方所扣押之財產,大略有帝寶3戶(光帝寶一戶市價就高達2至3億,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名下所有存款、股票等。

因此,無論是以檢方起訴書,或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銷貨金額為標準,為達成嗣後得順利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單以帝寶1戶(至多再加上存款及股票)為扣押即為已足,則檢方扣押其餘物品顯然不具有扣押之「必要性」,更與前開法文所定「酌量」之限制不符,顯有不當侵害個人財產自由之嫌。

智財法院駁回發還聲請,也是為了「駁回」而「駁回」?

經查,智財法院本次駁回魏應充聲請發還之理由,無非以「因為犯罪期間長達6年,因此,犯罪所得是不是只有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尚待查證以釐清。」、「 販售涉案油品之所得究竟是由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或被告魏應充所得,數額為若干,現階段無法斷定」等語云云。

智財法院上開所言,簡單來說,意思就是「雖然我(指智財法院)也搞不清楚魏應充有沒有犯罪所得、魏應充被扣押財產是不是犯罪所得,但是,我擔心魏應充有可能有犯罪所得,所以在我調查清楚之前不能還給他」。

然而,智財法院此言,無異於承認,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魏應充被扣押的財產是犯罪所得,那試問智財法院到底是以何種名義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難道有明文規定「有可能是犯罪所得之物,就可以扣押」?

而且,本案迭經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第一審作成判決,認定味全公司銷貨所得金額約為8千萬元,至今已長達兩年餘,豈有「犯罪所得由何人取得、數額多少仍待調查釐清」之理?

更重要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163條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人為檢察官,故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即被告與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僅就「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得依職權調查。而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目的性限縮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所以,檢方既然未提出可證明魏應充遭扣押之財產為犯罪所得之證據,而智財法院依法又不得就「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試問智財法院要如何「調查釐清」魏應充遭扣押之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難道智財法院要取代檢察官自己來蒐證?  若是,難道沒有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綜合以上分析,智財法院駁回魏應充之聲請所持理由,明顯毫無法理基礎,顯有為了駁回而駁回之嫌。

別讓「民意」無限膨脹,成為司法侵害人民權益的「正當理由」

看到這裡,部分讀者或許還是認為「因為他是魏應充,所以他活該」,但是筆者還是得再次提醒讀者:假設魏應充確實有惡意製作黑心油並販售之故意,其行為當然要被譴責。

但是,國家違法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所造成之危害(如過去的江國慶案之痛,仍歷歷在目)也不亞於黑心油品流竄所造成之危險。因為,如果今日檢方或法院可以違法地限制、剝奪魏應充之權利,難保他日,院檢不會以同樣的方法侵害一般人民的權利。

因此,筆者在此以「在野法曹」的身分提出呼籲,期盼各位讀者在民意一面倒地譴責魏應充的氛圍之下,也必須要反思司法機關之作為是否符合必要性、合法性,切勿使無限膨脹的「民意」成為司法機關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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