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吳俊達(律師)
一、首先,依照公民投票法(簡稱公投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在選票上刊印的文字,僅包括「公投案編號」、「主文」、「同意」及「不同意」四個欄位,故不應包括目前選票上印製的「同意觀光特區」這個部份。
二、其次,依照投票公報(依照公投法第19條,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投票人),目前公投選票上印製的「同意觀光特區」,其中「同意」兩個字已明顯違反用語中立,進而有混淆誤認投票人之虞。
三、此外,依照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該公投提案在審查時,就應該駁回。
因此,貫徹上述條文的立法意旨,公投票本身刊印的文字記載,更不應該有「公投內容相互矛盾,致投票人於投票當下,無法辨識或可能混淆誤認公投案真意」的情形。 根據上面說明,我們進一步來檢視這次選票刊印文字「同意觀光特區」和「您是否同意澎湖設置國際觀光渡假區附設觀光賭場」,我們其實可以發現:這兩段文字,彼此是有矛盾的。
因為,究竟只是要投票人同意或不同意「澎湖設置觀光特區」而已,還是要投票人同意或不同意「澎湖設置觀光特區附設觀光賭場」?從選票刊印文字,即存在內容理解上的歧異,進而有導致投票人不能清楚瞭解公投案真意的可能。
四、因此,基於以上的各點實體理由,本次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投,在選票刊印上即有違反公投法第14條、第22條,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之情形。
五、針對上述投票前已發現的違法之虞狀況,應如何救濟? 既然公投法第56、59條,已有針對違法公投結果,讓檢察官可以根據投票權人檢具事證,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如此事後司法救濟之機制。
那麼,在投票日前,如果已經發現明顯違法事證,竟然必須放任「違法公投」持續進行,並等待公投結果公布之後,才能尋求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的司法救濟,顯然根本本末倒置,甚為荒謬。
故而,法律解釋上,自有在公民投票之前,就緊急予以亡羊補牢,透過法律程序即時介入,修正違法公投狀態之必要性,這也是公投法第55條第4項進一步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之意旨所在。
因此,法律解釋上,應由投票權人可檢舉公投違法事證,向檢察官提出檢舉,請求檢察官向行政法院(依照公投法第54條第2項,本件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據公投法第55條第4項,依照前述理由,聲請行政法院裁決暫停本次公投案之投票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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