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圖/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10月23日的媒體報導,今年3月一名王姓男子因為覬覦洪姓男子收藏的藝術品,因此在凌晨時分持菜刀破壞洪男家門的鐵捲門鎖,但尚未進入屋內搜索、偷取財物之前,便被警察逮捕。王男經地檢署依竊盜罪起訴後,卻先後被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認定為「預備竊盜」,因此獲判無罪。
根據本篇報導的行文,可以看出報導的立場,是認為法院判決不妥。我們可以這麼想:既然王男都是「抱著要偷東西的心態」敲開被害人的門鎖,怎麼可以只因為他「東西沒偷到手」就判無罪呢?
《法操》認為,這是一個很適合探討「犯罪行為階段」的案例,因此,以下將從本案例出發,簡要介紹刑法上的行為階段。
犯罪行為階段:陰謀、預備、未遂、既遂
一場犯罪行為從開始謀劃,到付諸實行,甚至到犯罪結果產生,是一整個過程。這段過程可長可短,例如兩人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傷害的犯罪行為可能在電光火石之間就結束了;另一方面,經營階層違法掏空公司,犯罪過程則可能長達數年。所謂犯罪行為階段,就是要探討:在犯罪行為到達什麼階段時,刑法才可以介入處罰?
綜觀刑法規定,刑法可能可以開始處罰的犯罪行為階段,大致可以區分成4種:陰謀、預備、未遂、既遂。為了有助理解這四個概念,以下以一個簡單的案例來說明:A非常喜歡B放在店櫃檯上的黃金招財貓,所以打算假裝進入B的店裡消費,趁B不注意時偷取招財貓,然後立刻騎機車逃逸。
陰謀:A前一天晚上在家複習偷竊流程時,警察破門而入將A逮捕。
預備:A到了B門口,想好說詞,開口向B搭話時,警察衝進店內將A逮捕。
未遂:A向B搭話,趁B轉頭時,A伸手抓住招財貓,但還沒放進口袋就被警察逮捕。
既遂:A順利帶走招財貓並騎車逃逸,隔天被警察循線逮捕。
犯罪的陰謀、預備、未遂和既遂,這四個階段的惡害是逐漸升高的,所以處罰的階段愈到後面,正當性就愈高。例如因為刑法320條的竊盜罪處罰未遂犯,因此只有未遂和既遂的情形可以處罰,陰謀和預備竊盜非但不能處罰,甚至警察的逮捕也有可能會違法。
加重竊盜罪的「著手」時點
對於犯罪階段有大略的概念之後,接著就要進入另一個重要的概念:「著手」。所謂著手,簡言之,就是「行為進入未遂階段的那個時間點」。以上述的招財貓案例來說,就是A伸手抓住招財貓的那一刻。也就是說,一旦A伸手抓住招財貓,他就跨過了刑法處罰的門檻,後續的行為就屬於犯罪。
著手是刑法上的大哉問之一,畢竟每個犯罪的行為型態各不相同,也會有不同的著手時點,以下我們就專注於本次報導的個案。
本篇開頭的案例,所涉及的,應該是刑法321條第1項第1、2款的加重竊盜罪,也就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而進行竊盜。關於加重竊盜罪的著手時點,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已經清楚說明,如果只是進行侵入或破壞門窗的行為,而還沒實際進行竊取行為,就不算是加重竊盜的著手。高院和台中高分院的判決(註一)更指出,加重竊盜罪的著手,是在行為人「進入屋內,開始物色、搜尋財物」時,因為這個時候,被害人的財物已經陷入「隨時可能喪失的現實危險」。
從實務的歷來判決來看,本案王姓男子獲判無罪,確實符合法院長期以來的立場。而且本篇報導行文也有些許誤解之處,因為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並不是「沒偷成所以不算未遂」,而是「還沒進到屋內,所以不算未遂」。
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行為刑法
但或許仍有人感到不平:「如果王男都已經抱著要偷東西的目的,才去撬門鎖,為什麼不能處罰?」首先應該說明的是,王男的行為,並不是完全不構成犯罪,至少還有毀損罪,甚至有可能構成侵入住居罪。
其次,就涉及現代法治國的重要原則:行為刑法。也就是說,刑法只處罰實際上表現出來的行為,而不處罰內心思想。所以,不管內心有多麼惡劣的想法,只要沒有付諸實行,刑法是不會處罰的。譬如,無論在心裡怎麼咒罵、想要殺死某人,也不會因為這種想法而觸犯殺人罪。
之所以要採行為刑法,一方面為了避免國家利用刑法監控人民思想,另一方面則是實際面考量,要認定一個人內心所想是極度困難的,既然思想存乎內心、不會造成實際侵害,就沒有必要針對思想加以處罰。在本案中也是一樣的道理,王男是否真的是為了竊盜而去撬門鎖,其實也不得而知,若是另有隱情,卻被直接依加重竊盜罪處罰,是否又會演變成另一樁錯誤追訴的案例呢?
(註一) 可參考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以及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