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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邱和順案」 死刑犯,就沒有基本人權嗎?

文 ∕ 法操思想傳媒

邱和順,在沒有屍體、沒有其他的證物,只有「有瑕疵的自白」情況下,司法上仍認定為「陸正案」的兇手。而因邱和順想證明自己的清白,不願認罪,最終被判處死刑。本案從1988年直至今日仍未解決,更成為台灣司法史上羈押期間最長的刑案。(可參閱《法操》撰文:【邱和順案】崩壞的刑事審判鬧劇!司法正義還要等多久?

而邱和順於100年12月2日,向台北看守所申請寄出16張名為「個人回憶錄」之信函予友人,內容為自己在當被告時的親身經歷和感想,經過台北看守所的檢查,認為信件內容中,關於「北所風雲錄」的部分,談及「原告所屬舍房主管販毒」及「被告房舍中,幾乎10個人就有8、9人吸毒等情形,影響機關聲譽,要求邱和順修改內容,再重新提出寄信申請。但邱和順不願意,認為自己並沒由妨害監獄紀律的問題,並認為看守所的作為,侵害了自己的言論及通訊自由。

法院將本案審理分成兩個重點,第一,台北看守所拒絕寄出邱和順的回憶錄,要求他修改,是否為「行政處分」?第二,就是關於「舍房主管販毒」及「房舍近八成人吸毒這兩件事」,是不是真的有危害看守所紀律?

監獄內的「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指的是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人等特殊身分者與國家的關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有上面身分的人,在某種程度上是被納入行政內部體系。

把國家想像成一個大機器,以上這些人,就是裡面的小齒輪。他們與國家的關係,講究「管理」與「服從」,因此,用來規範人民與國家關係的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與法院訴訟救濟等法治國家要素,對他們都不適用。行政有完全的「權力」,訂定各種內規,去規範特殊身分人與行政間的關係(參見許宗力大法官釋字653號協同意見書)。簡單來說,在特別權力關係下,所受到的處分,是不能提起訴訟去爭執上級所下的決定的。

惟值得注意的,特別權力關係,已經在釋字653號「被揚棄」並在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再度強化此概念。釋字653解釋理由中提到「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另外釋字691也有提及「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

本次法院判決,也肯認上述大法官解釋,認定受刑人和看守所之間的特別權力關係,已經逐漸瓦解,而本案寄發回憶錄的行為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所以,看守所拒絕寄出的行為,屬於行政處分,關於此處分是不適當,需要受行政法院審查。

在確定看守所的行為是行政處分後,法院就可以繼續審查本案的核心爭點,邱和順所要寄出的信函內容,是否構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與82條所稱「妨礙監獄紀律」之要件?在審視此構成要件前,需要建立一個前提事實「看守所有權拆開被告書信」嗎?

看守所有權檢閱受刑人的書信嗎?

監獄行刑法規定66條規定監獄長官是可以檢閱受刑人的書信的。如果監獄長官認為內容有妨害監獄紀律的可能,由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受刑人刪除後再發出信件;受刑人收受信者,得述明理由,直接刪除再交給受刑人。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曾經在民國82年時修法,修正前的原條文是「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在舊法下,監獄長官是可以不讓受刑人寄信的。而修法後,監獄長官僅能針對有疑義的地方刪除,不能拒絕收受或寄出。其修法理由是認為,若給監獄長官發受與否的決定權,將會造成監所長官的濫權解釋。所以,監所長官是不能限制被告寄信的。

監獄教化功能和言論自由的關係?

本案台北看守所一再強調監所的教化功能,不能放任收容人在此從事違法行為。並舉了三個很聳動的例子,說明書信可能會造成的危害:如黑道大哥在所內寫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揮在外之小弟,恐嚇勒索他人或尋仇;再如,經濟犯在所內以書信遙控在外親友炒作股票;又如,毒品犯在所內遙控在外同夥繼續販毒。

法院也以邱和順為陸正案之知名受刑人,媒體關注度相當高,很有可能在未查證其書寫內容,就大肆刊登,造成人民對於監所的不信任。若日後查證,發現未有此事,媒體也不會用相當的篇幅來澄清,實質上會造成該監所長官與監所名譽之損害。這樣的結果,反而會讓受刑人觸犯「妨害名譽」及「誹謗罪」的可能,不符合監獄制度為幫助受刑人回歸社會之目的。

但本案邱和順的書信,其內容明確的指出是某位舍房長官,並非自己隨意捏造杜撰,「監所亦可調查此事的真偽」,在未調查前,「一概認定」有損監所名譽而「命受刑人刪除」,難以讓人信服。

讓監所有權力可以拆閱受刑人信件,已經是對受刑人言論自由與秘密通訊自由的一大侵害,在這麼大的侵害下,監所直接認定上述內容並非真實,就命受刑人刪除,更是對受刑人的言論作相當嚴格的監視與控制。嚴重侵害受刑人的基本人權。

販賣及吸食毒品為犯罪行為,檢方應主動介入調查

在台灣,吸食毒品,本來就是重大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在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主動調查的義務。本案中,邱和順也將犯罪行為人特定,指出其所住舍房及舍房長的名字,既然現在已經得知有可能有犯罪情事,檢察官就應主動積極調查。

依已在我國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監獄要幫助受刑人回歸社會,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卻對其基本的人權,給予諸多的限制,將他們排除於社會體制外,對於日後受刑人回歸社會並無幫助,故對於監獄行刑法規定66條規定「有妨害紀錄之餘」應該要從嚴解釋,不要讓監獄長官有恣意妄為的空間,讓大法官好不容易揚棄的特別權力關係,繼續存在於監獄內。

 

參考資料: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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