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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身心障礙者權力公約看刑事審理過程的不足——專訪黃致豪律師

文/陳亭亘

編按:台灣在2014年以施行法的方式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CRPD)內國法化,2017年10月底將進行CRPD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廢死聯盟是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的一員,和人約盟及其他相關團體共同提交民間報告。因此,廢死聯盟也採訪黃致豪律師,特別談〈從身心障礙者權力公約看刑事審理過程的不足〉。

第一次看到致豪律師是在鄭捷的二審。面對法官的右側坐著許多被要求到庭的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屬,左側最後是鄭捷,往左一點則是幾位辯護律師;那時正在針對「精神疾患診斷」的確實度、以及「是否有教化可能」進行辯論。

為了在刑事司法流程間,仔細證明每個環節的確實性以避免誤判,致豪律師提出上述的問題,然而當這些問題被提出時,受害者及家屬們顯然一陣騷動,感到非常不滿意,或許是認為「罪證確鑿、其罪當誅」,何須多問?但,致豪律師仍然無視騷動,提出這些問題,並被當作「加害者的同路人」的堅持著程序及流程上的正義。

問題一:缺乏輔佐人等對精障者的協助措施

依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其實精障者在整個法律程序裡面應該受到跟一般人權利一樣的保障,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例如說:在疑似精障者在受到逮捕的時候,法律並不會強迫警察必須要找精障者的輔佐人或是辯護人,警察不會主動的停止詢問「這個外觀上看起來不太對勁喔,我先找醫師、心理師確認這個人有沒有精障的疑慮」一但有我就不問了,這個觀念在美國、英國、法國或德國叫做所謂的「受訊能力」接受訊問的能力。

警官不能夠利用那個情況問下去,反而他要及時停止訊問的程序,立刻請轄區配合的司法心理工作者或是司法精神工作者到場,確認這個人的精神狀態,了解他現在是不是處於物質濫用、精神病症發作、或是激躁的狀態,過去的病史如何,如果有的話就不能問,因為他沒有接受訊問,以及了解自己法律上的權力的能力。

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因為它剝奪了精神障礙者在一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就應該受到的保障跟一般性協助,一般人他如果沒有精神病的時候,他會覺得說「我聽得懂阿,我沒有要請律師」,那就算了;但對精障者,國家不可以依照對一般人的保護而已,特別是在面對司法的時候,而是應該提供他們適當的輔佐或協助(例如說精神障礙者的精神狀態確認,例如說提供給他一個社工、心理師、精神醫師作為指定輔佐人)但這一塊,目前台灣是完全欠缺的。

問題二:法院對「精障者範圍」的限縮

我們在刑事案件裡面最常跟精障者有關的幾個議題是:第一個是「他在做那個行為的當時,有沒有精神障礙或是精神疾患?或者其他的心智缺陷」(第19條)。

換句話說,法律上寫的「精神障礙或者其他的相類型心智缺陷」並沒有要求只能是精神病才適用,只要行為當時受到影響導致你的辨識能力(認識自己客觀跟主觀處境的能力),以及或者你的控制能力(認識到自己主觀跟客觀環境的狀態,進而理解到、認知到自己的行為並控制自己的行為的一個能力),如果有減損的話,那原則上就是要減刑的。

然而,法界現在對這個條文的適用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認為「除了精神性疾患以外的病,都不算是精神障礙或者是相類之心智缺陷」,其中被排斥的最明顯的就是物質濫用跟人格違常,情緒性疾患也常被說這不是精神病、不是身心障礙,也就是說,現在的司法實務在「精障者刑事行為能力」的這個範圍自動做了限縮。所以法院上的解釋,也違反了精神障礙者在法律的系統裡面在量刑的時候受到平等待遇的一個權力,這是一個歧視性的差別待遇。

問題三:醫療專業人員的誤踩法律陷阱

法院常常在判斷第19條的時候會要求心理師、通常是臨床心理師跟精神醫師來做判斷,但是法院有一個壞習慣是他會把法律問題剪貼下來,丟給心理師跟精神醫師「幫忙鑑定一下這個人有沒有刑事行為能力」,這些人他接到了以後他是一頭霧水,但他們會自己去查查一查以後就說「喔,是這個意思阿」,那我來幫你判斷,這個時候往往就出現問題了,因為醫療專業人員的的判斷有很嚴重的法律上的漏洞。

我有好幾個案例,被告本人被判定罹患有嚴重的不管是妄想型或者是急性的思覺失調症,然後他的認知能力其實有混亂的狀態,但是呢,醫師講了半天,講完以後說確診有、妄想有、但是呢「我認為他有完全的刑事行為能力」,那中間那段為什麼?醫師往往沒講,或是講不出來,這時候法院不會採思覺失調症的部分,但是會採最後那一句話,「他有完全的刑事行為能力所以不用減刑,所以可以判死刑或無期徒刑」。

換句話說,精神專業從業人員所受到的法律基礎訓練不夠,不管正常法律程序或是人權的訓練都不夠,以致於很多的人會踰矩作他不應該做的事,精神專業從業人員應該本於自己的訓練與職權推動相關事宜,例如:做評估、衡鑑、人格測驗等,但將屬於法律判斷的問題(例如:刑事行為能力、教化可能性)留給法官來裁量,而非將法官提出的問題都視為醫療問題,反而可能衍生對精神障礙者的權利剝奪疑慮。

問題四:刑前處遇或獄中治療的缺乏

當這些人獲判有罪之後,假設在並非有死刑的狀態底下,他要入監服刑,但我們刑法上是規定「如果你當時確知道你有疾病的話你是要先治療的」,但絕大多數的法院並不會命這個身心障礙者必須先接受強制治療。

這個根源在於在台灣分不清楚病人跟壞人的區別,我們會把病人跟壞人畫上等號,所以,當你生病以後又幹了壞事,那你一定是又病又壞的壞人,所以我關你我不需要治療你。那這個就牽涉到兩個問題,第一個是你不給精神障礙者的受刑人應有的治療處遇,這是歧視性的規定,也不符合國家應該對精神障礙者提供照顧的一個原則;第二個問題是這些精神障礙者其實呢在監獄裡面呢,他等於是放在那邊爛,因為你沒有一個專業的刑事精神處遇機構。

所以,精障者被關在監獄裡面的時候,除非展現了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圖或自殺行為,因此啟動自殺風險的八次會談,否則舉例來說:有精神病性的症狀的精障者,可能被視為是滋擾獄中的秩序,他的獄中的點數很可能會被扣,他的待遇會不好,甚至遭受到有形無形的虐待,或者關獨居房,了解精神疾患的人會知道關獨居房基本上是精神病性症狀的最大敵人,因為你會加重他的正性症狀,他會更激躁,反應上會更嚴重,所以同時…把精神障礙者關在監獄同時觸犯了兩個問題,第一個是你沒有給他你應該要給他的精神醫療照護,違反了這裡面的公約義務,第二個是你給他殘酷不人道的待遇,在這裡面也被明文禁止,但是這是目前台灣的做法,而且是完全沒有人在意的做法。

問題五:離死刑更近的精障者

理論上,律師應該是協助當事人的最後一道防線,然而,現在一般律師對於精神疾患的訓練是嚴重不足的,律師們不需要能理解精神病的確切內容,但至少要了解他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可以申請、可以要求,所以在法庭上就算精障者指派律師,那律師通常就會說「請求從輕發落」、「請求酌情判他輕一點」,那個講的是量刑,量刑是法官的職權,那我們在前面講到的受訊能力有沒有欠缺、能不能受審、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以及判決確定之後能受刑嗎?一般律師、檢察官在訴訟公訴的過程裡面幾乎沒有能力去做這些討論。

所以,這是整個制度性的缺陷,而這也同時展露了一個事實─「國家其實系統性的剝奪了精障者接近司法正義的權利」。

他展現出來是一整個系統性的失靈,系統性的失靈意思是說這個國家或是這個司法,這個司法跟行政根本就不在意這份公約,完全不在意他的內容,特別在兩個T型分布的深谷裡面的精神障礙者作為犯罪人來講受到的嚴重不利跟差別性、歧視性的差別待遇,對我們來說是完全不注重的事情,那這個不在意是從偵查階段一直到他被執行死刑為止,偵查、起訴、審判、一審、二審、三審、定讞執行,不管是無期徒刑或是死刑,國家的不在意或是國家的冷漠是連續性的。

訪談結束前,致豪律師的這番話指出了目前精神障礙者在刑事司法過程的困境,同時也點出了他的關懷:

「那這個是台灣的最高法院,所以整個我認為是系統性的問題在這個地方,完全不能理解說我們不是在幫犯罪者開脫、脫罪或正當化,我只要求說你去看他的脈絡,沒有人喜歡生病的啦,沒有人是到這個點突然爆發出來說我好喜歡這個精神症狀,我用這個做為理由去殺誰。…那法官一整天到晚就想說『你就裝病嘛』、『裝病就要輕判阿』,那我就要重判,這是現在的情況。」

【延伸閱讀】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CRPD相關資料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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