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室外的公民課

與獨裁者共舞的大法官

圖/Kevin O’Mara

文/楊素芳(國立台南女中公民與社會科教師)

近日,詩人余光中過世的消息,在社群網路上發酵,就以我的臉友為例,對其懷念與歌頌者有之,對其密報檢舉行徑不恥者有之,評價兩極。亦有評論認為文學歸文學、政治歸政治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不過這恐怕是時空錯置的空談或謬論,舉一例說明,回顧六年級世代的成長過程,余光中是共同記憶,為什麼呢?他的「鄉愁四韻」不僅出現在教科書裡[1],也出現在校園詩歌比賽的指定曲目中傳唱,亦與流行文化結合,成為當代促進國族建構的文藝佳作。

是的,那正是政治主導一切的威權時代,文藝傳播教育等領域當然無可倖免,余光中先生是時代的迎合者與得利者,那些被列為禁書作品甚至鋃鐺入獄者,即是控訴的鐵證。在民主的時代裡,歷史評價無從迴避,功過並陳也僅僅是最低限度的歷史正義。

比余光中先生早一日辭世的前大法官吳庚先生,在公法學領域享有盛名且桃李天下,他從1985年至2003年擔任大法官,前後長達約18年,在2003年退下大法官一職時,他曾語重心長指出「每個國家都有干預司法的案例」,並希望外力介入大法官解釋時,大法官不屈服的這項傳統能夠維持。

實際上,由於目前的公民與社會課程中,有詳細介紹大法官的任命方式、任期、職權與功能,對現在的高中生而言,大法官作為憲法的「捍衛者」、「守門人」的重要功能,具有高度認知與期待;尤其,筆者在課堂上最喜歡舉釋字499號解釋文為例,對大法官歌功頌德一番,感謝他們在憲政秩序的重要時刻,維護憲法尊嚴,使違法濫權的國民大會自動延長任期的自肥,無從得逞。而近年來很多關於人權保障的重要解釋文,也編入教科書當中為人所熟知,例如保障學生訴訟救濟權利的釋字382與釋字684、保障集會遊行自由的釋字718、保障隱私權的釋字603、保障婚姻自由的釋字748號等,對於防止政府濫權,並增補不少的人權清單,大法官都發揮了重要的防腐作用。

然而,吳庚先生的說法引起我的好奇,在解嚴後逐步民主化的司法環境,尚且令吳庚先生有此感嘆,那麼在那段威權統治白色恐怖期間,當時的大法官是如何捍衛憲法的人權價值?是不是對的起「憲法守門人」的天職?還是屈服或迎合於獨裁者,而為政治服務,棄守法律所要維護的價值,而成為國家暴力的一環?

關於漫長的白色恐怖時期人權侵害的型態,目前學界將其定義為「體制型」侵權,這階段的人權侵害是透過高度官僚化的程序,加害體制中的加害者包括獨裁者與其幫手,例如制訂惡法的立法機關、執行公務的各單位(警總、調查局等)與軍事審判官等,這些幫手的行為雖然符合法令,但弔詭的是,當時的法令就是迫害人權的惡法,這使得白色恐怖時期的轉型正義論述陷入困境。從現在的時點來看,如果當時的大法官能夠在毀憲惡法的違憲審查上,發揮權力防腐的功能,或許轉型正義不至於陷入當前的困境。

更遠的不說[2],以1991年(民國80年)的釋字272號為例,此時的台灣社會已經解嚴,大法官解釋文竟以「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為由,認定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不得向普通法院上訴之規定(動戡時期國安法第九條第二項),與憲法尚無抵觸。大法官於理由書中,進一步解釋什麼是「特殊情況」:因長期戒嚴,且時過境遷,事證調查困難,因此禁止人民尋求救濟的立法,不~違~憲!

學者黃丞儀即質疑,如果可以因為戒嚴時期很久,而取得侵犯人權的合法性,豈不是鼓勵獨裁者要獨裁就要久一點!而這號解釋文,實際上阻斷了追求真相與轉型正義的先機,一延宕又過了二十餘年,在憲政秩序的重要時刻,大法官棄守「人權捍衛者」的天職,鐵證如山,獨裁者已逝,然獨裁體制的遺緒未除,特殊情況凌駕於憲政價值之上。而吳庚先生亦是該解釋文的第四屆大法官之一[3]

推動轉型正義的困境中,有一種似是而非的說法稱「功大於過」,於是兩蔣的經濟成長與恐怖統治有了計算上的相抵,於是余光中的文學貢獻與告密者行徑有了計算上的相抵,於是大法官的捍衛人權與迎合現實也有了計算上的相抵……。相抵後得到功大於過的結論,使我們心安,甚至可以宣稱沒有轉型正義的必要。然而,轉型正義是一個價值反省的運動,若我們不能釐清過去所犯下的錯誤,如何能夠透過反省而進一步堅定對民主人權價值的追求。

註釋
[1] 根據1983年教育部頒訂的國民中學課程標準,國立編譯館編著的國中「國文」第四冊,收錄余光中先生的「鄉愁四韻」。列舉目次為:(一)為學做人與復興民族/蔣中正(二)陋室銘/劉禹錫(三)鄉愁四韻/余光中(四)哀思/陳源(五)樂府歌行選:四時讀書樂/翁森(六)春/朱自清(七)良馬對/岳飛(八)我所知道的康橋/徐志摩(九)觸發--一封家書/夏丏尊(十)一朵小花/殷穎……。

[2] 除了釋字272號之外,關於白色恐怖時期相關法令違憲審查的釋憲文尚包括:1956年十一月釋字68號、1970年十月的釋字129號。然,在釋字129號中,林紀東大法官特別提出不同意見書,表明與解釋文不同之立場。

[3] 該號解釋文的署名者有林洋港、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等人。依據當時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13條,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