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教工會
由賴揆強硬通過的《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下稱《
眼見未來十年間,全台可能遭遇退場危機的學校約有40間,
在「無法」可接管不正辦學董事、「無法」
為讓校董優雅的退場、獲利,由賴揆背書、核定的《轉退條例》,
第一、「專案輔導」假裝有在管,實際上是「不再接管」,
政院版《轉退條例》表示為強化監督,所以當學校有下列情形者,
原因就在於,上述被賴揆列為應「專案輔導」,
對於明顯違失,卻不必接管的質疑,教育部以如果校董有符合《
第二、辦學違失責任轉嫁師生,以犧牲師生權益,來換取校董停辦、
「學校辦不好,卻是懲罰師生!?」
任誰都清楚,學校不論是「停招後停辦」或「直接停辦」,
那麼賴揆和教育部口中的「保障師生權益」究竟為何?按政院版《
第三、用信託當煙霧,停辦後替校董轉身、退場開獲利後門。
面對社會公眾對於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是否將「形同私產」,
因為「魔鬼藏在細節中」,賴揆及教育部在學校應「解散清算、
此外,雖然《轉退條例》第9條規定,「董事會應撙節」。
總結來說,由賴揆所掛保證核定的《轉退條例》,
高等教育是國家發展的基石,錯誤的政策必須被適當的導正,
準此,高教工會認為一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
第一、確保退場無利可圖;轉型資源不外溢。
(一)禁止退場獲利,替校董大開停辦後「改辦」教育、文化、
(二)「轉型」、「調整現行營運模式」應限制在高教領域內,
第二、在營運出問題前,就應專案輔導。
(一)一出現辦學違失或財務困難癥狀,國家即應主動「專案輔導」
(二)嚴格控制學校董事會的財務運用。(工會版第八條)
(三)專案輔導學校若侵害學生受教權或未能有效改善校務違失,
第三、國家應接管瀕臨退場、無法辦學的學校。
(一)國家應立即接管無法達到辦學目的之學校,例如「
(二)賦予利害相關人權利向法院聲請,要求國家接管私校,
(三)接管之董事會成員應有教職員生代表。(工會版第十二條)
(四)接管之目的首要在於保障學生受教權。(工會版第十三條)
第四、保障學生受教權、教師工作權,強化利害相關人參與機制。
(一)學校轉型、系所調整過程中應確保利害相關人(教職員生)
(二)確保學生能安心順利於原校畢業。(工會版第五條、第十條、
(三)若有學生權益受損,應補助相關費用。(
(四)在轉型、系所調整或停辦過程中保障教師工作權益。
(五)強化專案輔導學校內部監督;
第五、停辦與解散過程,百分百保障師生權益及校產歸公。
(一)學校法人主動停辦就應接管。接管後,
(二)停辦過程若有學生權益受損,應補助相關費用。(
(三)學校與國家應本於職權介聘教師至他校,並補助相關費用。(
(四)教師被資遣應有資遣費。(工會版第十四條)
(五)停辦一年後未能恢復辦理高教者,依法解散清算。
(六)比照《勞基法》,教職員被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等債權,
第六、退場基金之公益運用。
(一)基金用於轉型與退場過程中師生之補助與費用。(
(二)基金應有一定比例用於高教公共化之目標。(
《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版本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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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校董版 |
法條 對照 |
工會 100%公共版 |
法條 對照 |
轉型 |
1、任由校董調整系所或辦學方向。 2、開放辦理其他階段教育,致使高教資源溢流, |
第三條 |
1、調整系所或辦學方向,應保障現有師生,並受國家監督。 2、禁止辦理其他階段教育,確保高等教育資源得妥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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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五條 |
退場 |
開放校董有三年的時間辦理改辦,掏空高教資產。 |
第三條 |
停辦後,確定無法繼續辦學,就應直接進入解散程序,讓校產歸公。 |
第三條 |
專案 輔導 要件 |
財務、校務已無法正常運作,師生權益已嚴重受害。學校瀕臨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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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一出現辦學違失或財務困難癥狀,即應主動專案輔導。 |
第七條 |
接管 介入 |
用專案輔導取代接管。專案輔導無效果者,就透過停辦懲罰、 |
第七條 第十三條 |
為確實維護公共利益,杜絕既有私校董事會,循停辦、退場程序, |
第十二條 |
利益相關人機制 |
全由校董說了算。 |
無 |
1、轉型:教職員生可參與學校系所和辦學方向的調整。 2、專案輔導:設置教職員生董、監事共同參與校務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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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十一條 |
學生受教權 |
無意確保學生能原校畢業。把放任停辦、協助學生轉學離校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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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七條 第十三條 |
1、確保學生能原校畢業。 2、轉型、退場過程中,學生若有權益受損,應補助相關費用。 |
第五條 第七條 第十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之一 |
教師工作權 |
學校轉型或停辦時,教師可被任意資遣,毫無工作權保障, |
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
1、在轉型、系所調整或停辦過程中保障教師工作權益。 2、若確無適當工作可安排,學校與教育部應給予資遣費。 |
第五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
董事會 撙節 |
儘管限制受「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董事不得支領薪資。 可高達350萬元。 |
第九條 |
限縮「專案輔導」學校之無給職董事長、董事、 |
第八條 |
校產 歸公 |
停辦後,既有校董仍能夠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福事業。 |
第十四條 |
停辦一年後未能恢復辦理高教者,依法解散清算。 |
第十五條 |
整理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1] 按《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