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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反對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維持審議會單一化

文/托育政策催生聯盟

反對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維持審議會單一化:托育政策催生聯盟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修法建言

本週四(5/3)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將逐條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其中包含第九條關於非營利幼兒園的主要條文,本次有大幅修正。此條文關係著台灣教保公共化的現況與未來,動見觀瞻,其修正尤其應該謹慎。

營利幼兒園的制度規劃期間經歷十年,從幼托整合前2002年內政部的「社區自治幼兒園實施計畫」、2007年教育部的「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直至2011年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三讀通過,本法第九條為「公、民共辦」教保模式提供了法源基礎,2012年則依本法第九條授權訂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至今全國各地已成立81所非營利幼兒園,體現優質、普及、平價、近便,且符合幼兒身心發展的教保服務,獲得家長極高的滿意度。本制度的核心價值是非營利與公益性的要求,透過制度同時減輕家長負擔、照顧幼兒權益以及確保教保人員勞動權益之三方需求。

然而,本次修法,特別是第九條的修正,恐將造成非營利幼兒園本質上的變動,而損及其非營利的核心價值。托育政策催生聯盟在此針對第九條,提出以下意見:

一、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恐將造成的「營利的非營利幼兒園」之角色衝突,不宜開放!

依行政院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本次為第八條第七項增定「.. 公司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始得招收其他幼兒。」公司為善盡其照顧員工之責任,同時為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辦理員工子女幼兒園,自屬妥當。而既已設此管道讓公司設置幼兒園讓員工子女托育,實無需要重複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公司可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或公司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第九條的立法說明一(二)「為引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基於員工福利措施政策而設立幼兒園之公司,投入資源與政府共同辦理公共化教保服務,爰於第二款納入社會企業之概念,擴大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對象,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可知為員工子女優先,明顯違反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收托不利處境、弱勢兒童的社會責任。此外,目前幾乎全數非營利幼兒園(無論是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多採政府與家長費用分攤的模式,然員工子女幼兒園本質上仍是雇主責任的一部份,一旦成為非營利幼兒園是否亦由政府分攤費用,則恐有雇主責任轉嫁給政府的疑慮。

其次,本草案立法說明同時提到關於「社會企業」的說法,不過目前公司法尚無社會企業的規定,再者,從本條立法說明或法條規定,並未限制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的公司類型必須是「社會企業」。因此,所謂的公司,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但依非營利幼兒園財務相關規定,唯一可為承辦單位運用的僅有行政管理費,而整體成本近八成為人事費用,是一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制度。如開放公司進場,如何要求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辦理一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幼兒園?在公司將本求利的原則下,恐造成非營利幼兒園制度大亂,不可不慎!

再者,現行公司的制度在促進經濟活動的前提下,成立公司在股東人數或出資額的門檻都相當低。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亦即一人公司亦不少見,且自2009年起已刪除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的限制。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恐造成一人公司進場,辦理後如有營運不良,恐造成受托幼兒與家長權益受損、教保員的勞動權益無保障。再者,非營利幼兒園的公共性將遭受質疑,亦無法達成非營利幼兒園所欲達成的「教保公共化」。

因此,為避免非營利幼兒園制度上的混亂、喪失其非營利的精神,不應放寬「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二、審議會分散化,恐各自為政、造成縣市政府無法掌握該縣市公共化教保之佈建

本次修法將原本單一設立於縣市政府的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修正為由各個興辦主體各自成立、各自召開。條文如下:

第九條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辦理第二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民間團體反對做此修正的理由,在於審議會的設置與運作在現行規定中是縣市政府的權責,依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除了非營利幼兒園個案審議之外,同時包含審議「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於本辦法第7條縣市政府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之後,優先於不足地區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此辦理的計畫於本辦法第8條規定,應經縣市政府審議會審議通過。亦即,審議會同時具有公平分配公共教保資源的作用。如改為由各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主體自行召開審議會,恐削減此部分的功能。其次,審議會依現行規定為15-19人,對於辦理者而言,為辦理單一非營利幼兒園而召開會議,會議成本恐是不小的負擔,而審議標準則可能易有寬嚴不一的情況,對於非營利幼兒園政策的推動,並無益處。

建議維持縣市政府單一審議會制,以避免混亂與資源分布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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