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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公投不該成為壓迫弱勢的工具:同婚釋憲一週年,籲速修正民法

文/台灣守護民主平台

520前夕,民進黨公佈其施政兩周年政績,在「轉型正義」施政成果一項,文宣大字清楚寫著「修正《公民投票法》,打破鳥籠公投、還權於民,讓人民作主」。然而,修正後的公投法,主管機關卻忽視公投提案人以外之人,特別是「反對意見者/利害關係人」也應該有的權利和「程序正義」的適用,反而導致公投制度「轉型」成了剝奪少數弱勢者權利的工具,從中選會駁回同志團體申請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出席三項反同公投的聽證會,即為明證。

在釋字748號公佈一週年之際,民主平台對於選前承諾婚姻平權的蔡英文總統及執政黨,負有憲政義務的國會和公投法的主管機關與相關司法審查機關,我們有幾點呼籲與主張:

一、呼籲蔡英文總統和執政黨,應肩負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於三項反同志權利的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之前,落實並完成符合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之相關修法

二、要求公投法之主管機關中選會,應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及其5月11日預告之草案內容。公投法第20條明定「反對意見者」從事相關活動之權利,「反對意見者」當然也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意旨,平等保障雙方之程序參與權以落實「程序正義」

三、要求立法院修正公投法,立法保障對提案人以外之人(特別是反對意見者/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救濟規定。修法前利害關係人有權依《訴願法》第18條等規定,進行行政爭訟

以上幾點,我們分別說明如下。

一、呼籲蔡英文總統和執政黨,應肩負憲法義務與政治責任,於三項反同志權利的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之前,落實並完成符合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之相關修法

去年5月24日大法官釋憲748號解釋明白揭示,現行《民法》規定未使同性別之二人結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和第22條對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對於因為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大法官要求國會「最慢」必須在兩年內完成補正,這是大法官明白要求立法院應該要負起的憲政義務。

這不僅是大法官站在維護憲法和憲政責任的立場當為的解釋,根據民主平台在去年和今年的民調結果顯示,這號解釋也符合多數民眾對於國會的期待與要求。去年我們調查[1]受訪者認為哪一種制度(立法院或大法官或公投)適合處理同婚爭議,超過五成(53.2%)受訪者表示應該由大法官或立法院(包含兩者皆可)的方式來解決,只有一成左右的民眾支持用公投解決。僅管調查結果也顯示,有4成多民眾對憲政機關能否解決同婚問題抱持著懷疑或不信任態度,但根據我們在今年五月的另一項民調[2],調查結果也顯示有50.8%的受訪民眾對於行政院和立法院遲遲不解決、修法停滯的做法,認定是蔡總統和執政黨延宕和推拖憲政義務、不負責任的表現。

我們主張,釋字748號解釋給立法院兩年的期限,是對於《民法》處於違憲狀態的容忍極限和最後通牒,國會應該要盡速完成修法以落實該釋憲之意旨,賦予同性婚姻之平等保障,而非消極等待反同公投結果,坐視保守團體散佈反同的歧視文宣,升高對立與撕裂,讓社會陷入無窮的紛爭,和對弱勢群體造成終難恢復的傷害。

去年五月公布同婚釋憲以來,民進黨政府一直以「等待社會共識」為藉口而擱置修法,但反同勢力連大法官釋憲都要抗議,怎麼可能達成共識接受同志人權的平等保障?我們籲請蔡總統和執政黨要以慈悲心及魄力來保護弱勢族群的期待與權利,於前揭三項反同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之前,國會應儘速完成《民法》之修正,讓台灣社會免於歧視對立和非理性對話的肉搏戰。

二、要求公投法之主管機關中選會,應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及其5月11日預告之草案內容。公投法第20條既明定「反對意見者」之權利,則「反對意見者」當然也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應積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3條,平等保障雙方之程序參與權以落實「程序正義」

公投法第20條規定,除「提案人」外,「反對意見者」同樣可以經許可後

設立辦事處並宣傳其不同意見,足見立法者認為公投案可能有不同/相反陣營對立的結構,因此對正反意見的宣傳和經費募款一併給予相同規範,未作差別規定。反對意見者作為公投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最重要的反對手段之一,就是能夠充分地在程序上向主管機關表達其主張與意見,影響公投提案的成立與否。因此,我們認為公投法第20條「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之規定,是針對設立辦事處和公開募款的時間點,利害關係人在公投案成立前的提案階段,就可能已經出現。對此,主管機關應積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3條,平等保障正反或不同意見各方之程序參與權,使利害關係人能出席聽證會與陳述意見。未來更應將「反對意見者/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表達與程序參與於公投法中一併規範,以臻明確。

基於以上理由,對於現行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

以及中選會於5月11日預告修正之草案當中,依公投案之性質,將正方和反方限定於公投提案人之領銜人、行政院、立法院、立法院黨團,或是當行政院作為提案人,只有在沒有反對意見立法院黨團時,才有機會讓辦事處的反對意見者作為反方代表。不論是現行法或修法草案,都未能將經許可設立辦事處的民間反對意見者當作一獨立的意見主體,只能被動的藉由正方或是反方的推薦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更加嚴重地,本次草案第3條第2項縮小現行法設立辦事處反對意見者的代表人數,現行法規定「正反雙方代表,各推薦1至5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至少應有1人為依本法第21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草案卻修改為「正方及反方各推薦1至5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得有依本法第20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無異於嚴重剝奪了反對意見者的程序參與和意見表達權利,違背公投法第20條和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三、要求立法院修正公投法,立法保障對提案人以外之人(特別是反對意見者/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救濟規定。修法前反對意見者有權依《訴願法》第18條等規定,進行行政爭訟

依公投法第53條規定,「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提案人可以對主管機關駁回其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與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等,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相對於此,現行法卻欠缺明文規定賦予「公投提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之權利救濟,特別是對主管機關認定連署成立之決定、公民投票案成立之決定,應賦予其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平等落實持正、反意見之國民雙方相同之救濟權利,裨符合有權利應有救濟之法理。於公投法修法增訂利害關係人行政救濟權利之前,反對意見者應有權依《訴願法》第18條等規定提起訴願。否則公投案之利害關係人只有等待公投案通過後之立法或修法致其權利遭受侵害,始能進行相關司法救濟,顯然緩不濟急。

[1]調查題目為「關於國家是否應該承認同性婚姻,有人認為,應該由立法院來決定。也有人認為,應該由司法院大法官來決定。請問,你認為應該由誰來決定比較好?

(一)立法院19.2%(二)司法院大法官11.6%(三)二者都好22.4%(四)二者都不好36.6% (五)公投10.1%」詳見:https://www.twdem.org/2017/05/blog-post.html

[2]調查題目為「去年五月大法官748號解釋宣告現行《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乃違憲,要求立法院在2019年5月24日前完成修法,至今行政院與立法院修法停滯。有人說, 這是選前承諾支持婚姻平權的蔡政府延宕推托憲政義務。請問您同不同意這個說法?」受訪者回答非常同意13.7%,同意37.2%,不同意26.2%,非常不同意7.5%,沒有意見15.5%。

詳見:https://www.twdem.org/2018/05/blog-po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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