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灣人權促進會
一、國家固應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但此一自由並未高於其他基本人權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90號所揭示的意旨,宗教自由的本質,其實是信仰的自由。例如人民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信仰任何宗教、是否參與宗教活動;國家也不得獎勵或禁止特定宗教,或對人民的信仰給予差別對待。然而,這並不意謂信仰自由即高於其他基本人權的保障,也不意謂國家應給予宗教團體優於一般法人團體的特權。因爲「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團體的管理」並不相同,法律所課予一般法人團體的責任與義務,除非有嚴重侵害信仰自由本質的情形,否則宗教團體仍應遵守,給予過度保障反而有侵害其他基本人權之嫌。
二、針對宗教管理之事務,不應以「基本法」給予特殊之保障
目前以「基本法」為立法模式的現行法律,例如《客家基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法》、《教育基本法》、或《環境基本法》等,此種立法模式的選擇,主要著眼於保護易受侵害的族群,或是促進國民永續生存發展等重要價值的考量。而以我國社會現況而言,宗教團體並未有受國家迫害的狀況,而部分宗教團體甚至掌握大量社會資源、資力富可敵國;因此,在立法上實無透過基本法給予特別保障的正當基礎。
三、本草案中之諸多規定,賦予宗教團體顯然失當之特權,嚴重悖離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
綜觀本草案中之規範,內容包括使宗教法人、宗教團體不受主管機關對公益法人之監督,且規定國家不得強制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第13條)、有線電視業者與公視,應播出有關社會宗教教育之內容(第17條);規定宗教團體之財務自主(第20條)、保障宗教團體之固有不動產(第22條)等等,均屬對於宗教團體在「宗教管理」上的過度保障,而無關與宗教信仰的自由。若本草案不幸成為法律,則當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與本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相衝突時,其他自由權利即反受過度的限制與侵害,而顯然有悖於人權保障的基本理念。
四、基於以上理由,本會嚴正呼籲本草案之提案人立即撤回此案,以符合保障人權之基本價值,並維護立法專業之最後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