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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教師法》修法爭議重重! 高教工會籲暫緩修法、尋求進步共識

文/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近日《教師法》修正案引發社會各界激烈爭論,高教工會仔細檢視行政院《教師法》修正草案,發現問題重重,召開記者會揭露至少包括以下十項爭議:

一、續聘保障消失、形成開放式解雇要件。(草案第14~16條)

二、納入限年升等、教師評鑑解雇條款。(草案第27條第1項第4款、5款)

三、增加教師擔任行政職務之義務。(草案第32條第1項第10款)

四、開放校方恣意訂定嚴苛之升等標準。(草案第8條第2項)

五、教師解雇遭撤銷後,只需回補一半待遇。(草案第24、25條)

六、缺乏編制外教師之權益保障。(草案第48條)

七、取消主管機關與學校輔導介聘之責。(草案第13條)

八、終身不得聘任,恐違背釋字702號解釋之比例原則。(草案第14條第1項)

九、政治犯、思想犯、社運犯恐終身不得任教。(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款、2款)

十、道德倫理問題上升為解雇要件。(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

高教工會指出,此次教師法修法的一大變革在於,將既有「限縮式列舉」的教師解聘不續聘條款(現行法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改為「開放式列舉」(草案第十四條:「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其結果會導致學校可以在草案第14條至第16條之外自行另生解聘不續聘要件,以及教師過去每兩年聘約結束的「續聘原則」也恐將被打破,學校儘管沒有法定理由、教師也未有不當作為,聘約到期也不再有「續聘義務」,如同現行廣大編制外教師恐遭恣意不續聘的處境。

除此之外,過往讓大專教師遭到學校大量惡意不續聘的「限年升等」與「教師評鑑」條款,原草案甚至要將其訂入教師強制資遣要件,使得既有被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法院屢屢宣告政府與學校所為不續聘違法的狀況,有機會「就地合法」。儘管政府可能收回此一修正案,但一方面仍然要強推「開放校方恣意訂定嚴苛之升等標準。(草案第8條第2項)」,另一方面也沒有提出更充分的修法草案來確保落實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法院所揭櫫的原則—學校要佐證教師違反聘約條款的具體情事要達「情節重大」才可對其解聘不續聘,而非單以有無期限內升等或有無通過評鑑來決定—其結果都將是與改善不合理的升等與評鑑要求背道而馳,使得基層大學教師更受到校方無限制的控制壓榨。

甚至,草案第14條第1項第2款加入了「聘任前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而且其效果是「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改變了過往解釋上只處理「聘任後」受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的不得聘任為教師要件。表面上來看,這是把過去有犯罪紀錄的教師,一律都排除在校園之外的必要措施;但立法缺乏周延區分罪名性質,其結果將把過往有二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政治犯、思想犯、社運犯,都一律排除在有機會擔任專兼任教師的行列。這也導致聘任前年輕時犯罪、但已反省自新取得教職機會的老師,就將立刻要被解聘而終身不得任教,毫無接受客觀審視而再任教職的機會。

舉例來說,知名的「流氓教授」林建隆教授,年輕時曾經因殺人未遂被處五年有期徒刑,但日後改過自新、努力求學,取得博士學位後擔任東吳大學英文系教授多年而傳為佳話,但倘若草案硬闖通過,未來林師恐怕將立刻面臨因「聘任前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而立刻要遭「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甚至按照草案是該解聘是根本排除了教評會的審查裁量權與教育部的核准權,依草案第14條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綜合來看,顯然屬於有欠周延的立法。

對於草案第14條的「教師終身不得任教」條款,大法官釋字702號解釋理由書曾揭露了相關見解:「「系爭規定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第3項「不得聘任為教師」)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目前修法草案並未充份考慮犯罪更生人的改正可能,使其一律終身不得任教,著實還有再細緻修正的空間。

草案第15條第1項後段則擴張將「受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也作為可能要受解聘的要件,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則將「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等模糊的道德倫理或微小犯規列為解聘不續聘停聘的要件,無助改正既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的模糊要件。

除此之外,綜觀整部法案,試圖「增加教師擔任行政職務之義務」(草案第32條第1項第10款)、「教師解雇遭救濟成功撤銷後,學校卻只需回補約一半待遇」。(草案第24、25條)、依舊「缺乏編制外教師之權益保障」(草案第48條)、取消主管機關與學校一現行教師法第15條對專科以上教師校內無工作可安排的「校外輔導介聘之責」(草案第13條)…,種種問題都反映了此次此次行政院提案過程相對草率,缺乏各界公共參與,導致爭論不斷。許多表象上是為了要處理「不適任教師」的理由,結果卻是擴大了學校校長行政不當介入的空間,讓教師動輒得咎淪為工具客體,距離理想的教育環境更加遙遠。

我們同意,教師法有改正的必要。但一來不同教育階段該有更精緻的差別設計,二來整體規範內容都須審慎思考比例原則,三來更該堅持民主審議與對話的共識形成過程。為求周延,我們呼籲當前立法院應當暫緩修法,全面推動社會對話,召開各區公聽會納入不同教育階段之教師、家長、學生等各界代表,尋求進步共識。高教工會也將提出針對上述爭議的修正對案,供各界參考討論。

高教工會教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高教工會修正條文 行政院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送審要件、送審著作、審查程序與基準、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學校認可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其教師資格之送審要件、送審著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事項,由學校依前項辦法實施

學校未依前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扣減學校獎勵、補助或招生名額,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認可。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送審要件、送審著作、審查程序與基準、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學校認可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其教師資格之送審要件、送審著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事項,由學校依前項辦法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學校並得訂定較嚴格之規定。

學校未依前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扣減學校獎勵、補助或招生名額,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認可。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改聘;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

 

第十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改聘

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改聘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 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

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第四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第四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第三章聘任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本章各條之要件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三年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且情節重大

六、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故意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同一行為人或被害人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或霸凌學生情節重大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款至第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款至第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聘任前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款至第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未獲宣告緩刑。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三、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後再犯

四、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後再犯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確認達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款及第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款至第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獲宣告緩刑,或受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解聘之必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有解聘之必要。

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六、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七、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三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十四條第二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 教師聘任後,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但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規定情形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教師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十六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 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但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且進入評議期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十四條第二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本條文刪除。 第十八條 教師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第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 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四條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四條第六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二十二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項第款至第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項第款或第八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

第二十二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

第十四條第四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原任職務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兼任職務加給及津貼之差額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原任職務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全數學術研究加給、兼任職務加給及津貼之差額

依第二十四條復聘之教師,應補發其原任職務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兼任職務加給及津貼之差額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 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不予解聘、不予終局停聘,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未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不予解聘、不予終局停聘,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未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不予解聘、不予終局停聘,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未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應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不予解聘、不予終局停聘,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未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教學不力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定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反限期升等而應予不續聘或資遣之聘約條款。

五、違反各大學及專科學校所定教師評鑑規定而應予不續聘或資遣之聘約條款。

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定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五章權利義務 第五章權利義務 第四章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教師專業倫理或學術倫理及發揚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教師專業倫理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全國教師組織後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倫理規範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學校章則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教師專業倫理或學術倫理,本於良知,維護教師職務尊嚴及發揚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擔任行政職務。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教師專業倫理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全國教師組織後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倫理規範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七章申訴及救濟 第七章申訴及救濟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第四十四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應經選舉產生、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之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第四十四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之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四十六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八章附則 第八章附則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 各級學校編制外專任與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編制外專任與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續聘、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編制外教師,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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