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鑫隆(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暨法律學士學位學程副教授)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6月7日進行罷工投票開票,工會的長榮會員3276人中有2949票同意,順利取得《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的合法罷工權。並且由於勞資協商破局,宣布自6月20日啟動罷工,至今已六天。
六天當中,外界對長榮空服員罷工爭議不斷,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暨法律學士學位學程副教授張鑫隆針對幾項與法律見解相關的爭議,提出見解及說明:
1.長榮發罷工津貼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2.長榮提告工會非法罷工求償每天34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3.團體協商要求設「勞工董事」不被接受然後罷工是違法的嗎?
4.長榮航空可否代理工會會員在罷工中取回工作必須的證件?
提告是憲法上的權利,不是不可以,但問題在提告的「時機」,即使結束後才求償,如果導致工會會務難以運作時亦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雇主透過民、刑事訴訟來威脅工會或個人的動作時有所聞。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勞裁101-72說:雇主依據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精神,本得向工會或參與之會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動機,對於參與或支持工會決議所為行為之勞工,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藉此施壓勞工,勢將產生寒蟬效果,導致勞工不敢參與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影響工會活動之推展,故本條在規範雇主藉由不相當訴訟施壓工會會員之行為。
至於是否及於工會,該裁決進一步說:「工會財產為工會推動會務所不可或缺,工會若有不法行為導致雇主受損時,雇主依照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並非不可對工會財產行使權利(包括採取民事保全程序),但我國工會規模小,財力薄弱,如果雇主存有瓦解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對工會財產採取訴訟手段時,雇主仍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最後該裁決提出來的判斷標準:雇主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假扣押之執行時機,以及是否導致工會會務難以運作等事項,並依照個案情形具體判斷。
日本的案例也是如此:在相鉄ホールディングス不當勞動行為事件(神労委平成27年(不)第15号)中,勞動委員會認為雇主對工會幹部表示如果發動罷工的話,將依違法罷工請求損害賠償及進行懲戒處分之言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支配介入。
其理由是:雇主為避免發生罷工而有一定的言論自由,但是實際上雇主之發言並不只是意見的表達,而已經是「使工會罷工權的行使可能產生猶豫的一種威脅的言論⋯⋯該言論是在工會罷工權確立後立即對工會表明,含有牽制工會罷工的意含。⋯⋯有阻害工會自主性活動之虞,因此該當對工會運作之支配介入。」
所以,長榮的提告行為是在時機上有問題,構成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非常明顯。即便沒有時機的問題,如果提告將造成工會存續的危機,亦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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