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鑫隆(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暨法律學士學位學程副教授)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6月7日進行罷工投票開票,工會的長榮會員3276人中有2949票同意,順利取得《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的合法罷工權。並且由於勞資協商破局,宣布自6月20日啟動罷工,至今已六天。
六天當中,外界對長榮空服員罷工爭議不斷,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暨法律學士學位學程副教授張鑫隆針對幾項與法律見解相關的爭議,提出見解及說明:
1.長榮發罷工津貼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2.長榮提告工會非法罷工求償每天34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3.團體協商要求設「勞工董事」不被接受然後罷工是違法的嗎?
4.長榮航空可否代理工會會員在罷工中取回工作必須的證件?
罷工中的工會會員家屬是最不安的一群,這些法律資訊也許可以讓他們安心一點。(我想到幾年前台灣航勤工會爭議行為中,多位幹部被解僱,一位幹部家屬過度焦慮而自殺的事件,一直不能忘懷。)
工會在團體協商中的要求雇主做不到就是違法嗎?
既然是協商,那所有的要求都不應該算是違法,因為他方並沒有被強迫接受,而罷工是打破僵局的方法。
問題是,在團體協商中,什麼要求是雇主不可拒絕協商的事項,否則會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誠信協商原則的不當勞動行為。
「勞工董事」可不可以作為團體協商的事項有二個層次的問題,第一個是由勞工擔任董事在法律上是否有禁止?第二個問題是如果沒有禁止,雇主是否有義務要就該事項進行協商?
「勞工董事」只是董事的另一個身分,基本上只要章程修訂,並非不可能。目前民營的中華電信、土銀等都有勞工董事的設置。至於要經過股東會通過等程序是公司內部的問題,並非不能和工會簽訂團體協約。
事實上「勞工董事」是從很早就被提倡之產業民主或經營參加的理念之一,在歐洲一般走「和諧勞資關係」路線的國家普遍都有的制度,例如德國的勞工監察人制:500人以上的公司的監察人中應有三分之一的席次由勞工擔任,此勞工監察人由全體的企業勞工選出。
在丹麥是採勞工董事制度,依據1974年「新公司法」,員工50人以上的企業要選出2名勞工代表擔任董事。
在瑞典,員工100人以上的企業由2名勞工代表擔任董事。但是前提是員工有50%以上加入工會。
法國有兩種型態,一是任意規定,由章程規定選出勞工代表擔任監察人或董事;二是義務制,如果持有公司股票的員工超過公司3%以上,必須選出1人以上的勞工董事或監察人。
在日本,大企業普遍有勞工被選為董事的制度,但多是給予資深員工的獎勵。與整體勞工權益有關的制度是依據團體協約成立經營審議會,由勞資代表同數參加。少數企也有工會參與董事會的制度,例如產經新聞的團體協約規定工會的執行委員會(理事會)可列席董事會,參加局長會議以及高層經理人會議等。
既然工會提的勞工董事是可能在團體協約形成的一種經營參加或產業民主的制度,就不會有協商破裂後違法罷工的問題。而且《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勞工董事制度當然也是選項之一,不應被質疑不是調整事項不能罷工。
而且,資方的對應方案也可能是類似上述其他經營參加的模式,為何硬要拒絕然後用違法罷工的理由來威脅工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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